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回书权、嫩江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富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太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8)黑1121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回书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杰,上诉人兴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军、安金燕,被上诉人富太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回书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8)黑1121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改判兴达房地产公司、富太房地产公司给付安置补偿费28,800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兴达房地产公司、富太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回书权于2011年6月12日与富太房地产公司签订回迁合同,在签订合同前富太房地产公司已做出承诺,回迁安置房屋将于2011年11月31日前交付使用,本案诉争回迁房属于富丽嘉园一期北侧新建安置楼范围内,2012年6月至9月富太房地产公司分期按月每月150元给付安置补偿费,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30日富太房地产公司按每月300元给付了安置补偿费。在富太房地产公司与兴达房地产公司分家后,兴达房地产公司也按每月300元支付了二年的安置补偿费。因富太房地产公司先建商品房而未建回迁房屋,导致回书权多年居无定所,兴达房地产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富军于2015年为回书权出具承诺书。承诺2017年年底前每月按800元给付安置补偿费。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错误的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安置补偿费,且曲解张富军的承诺书认为在承诺完工前不应给付安置补偿费。导致一审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该回迁房屋至今没有交付,回书权凭《嫩江县城市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富太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嫩江县棚户区改造工程富丽嘉园拆迁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嫩江县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均能证实上诉主张成立。综上,请法院支持回书权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回书权的合法权益。
兴达房地产公司辩称,在回书权与富太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没有约定交房日期,且回书权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承诺书在一审时回书权当庭承认是在其他人处的复印件。
富太房地产公司辩称,2015年兴达房地产公司为11#楼、17#楼回迁户出具承诺书是兴达房地产公司单方行为,与富太房地产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达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黑1121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富太房地产公司给付回书权临迁补助费。事实和理由:l.一审法院已认定回书权与富太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也认定合同约定的内容真实有效,作为第三方的兴达房地产公司在大部分回迁户集体上访的情况下,经政府部门调解为部分回迁户出具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是建立在回迁安置协议的基础上,即回迁协议中约定可以给付临迁补助费,此承诺书生效,回迁协议中约定入户前无任何补偿的即不予补偿临迁补助费,此承诺书不生效。而且手中有该承诺书原件的回迁户,截止目前已经领取完毕临迁补助费,本案中回书权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承诺书为复印件,并且当庭承认该承诺书是他人手复印的,是别人拿该承诺书找兴达房地产公司索要回迁费。2.承诺书中提到的富丽嘉园11#、17#楼所有回迁户的回迁安置协议均是由被拆迁户与富太房地产公司签订,兴达房地产公司并没有该楼的全部回迁安置资料信息,故在所有回迁户找到兴达房地产公司时,兴达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在看到回迁户的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可以给付临迁补助费的回迁户出具了承诺书,因出具了承诺书的回迁户在11#、17#楼中均有回迁房屋,所以才写上11#、17#楼。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该承诺书对所有的11#、17#楼中的所有回迁户都支付回迁费用错误。3.嫩江县人民法院(2018)黑1121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书及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1民终654号民事判决书,均可证实回迁户的回迁安置补偿协议应由富太房地产公司负责,回书权是与富太房地产公司签署的回迁安置补偿协议,理应由富太房地产公司负责回迁安置房源及临迁补助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对兴达房地产公司的给付回迁费用的判决,改判由富太房地产公司负责安置补助费,上诉费用由回书权、富太房地产公司承担。
回书权辩称,1.兴达房地产公司和富太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回书权拆迁安置补偿费,兴达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兴达房地产公司和富太房地产公司属于合伙开发,虽然兴达房地产公司是在2015年加入,但其加入后对合伙前产生的债务和加入合伙后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兴达房地产公司与富太房地产公司分家时协议属于内部协议,对外并没有约束力。兴达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承诺书是复印件,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一审笔录中也没有回书权的认可。富太房地产公司与回书权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第一条第二款将拆迁安置补偿和临时安置补偿费折合成了房屋面积,折抵1.5平方米面积,折抵较少的原因是2010年7月11日富太房地产公司发布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说明安置楼将在2011年11月31日前交付使用。故这两份证据结合起来可以证实富太房地产公司在后期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按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约定的时间交付房产,由此引发纠纷之后,张富军才为11#、17#楼的回迁户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上列明补助费的标准,兴达房地产公司主张的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第五条理由不能作为不支付补偿款的理由。故兴达房地产公司上诉的一、二项理由均不能成立。
富太房地产公司辩称,兴达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口头与富太房地产公司约定分建富丽嘉园小区,2015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0#、11#、17#、18#、20#、21#、23#楼由兴达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本案涉及的回迁户于2013年以前签订,回迁协议均在嫩江县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兴达房地产公司在与富太房地产公司约定分建富丽嘉园小区时就曾到嫩江县拆迁管理办公室调取查证过其应该承担的回迁安置责任,兴达房地产公司对此知情认可,2016年富太房地产公司与兴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五条:“没建完的经济适用住房(即回迁楼)甲、乙双方各负其责,安置补助费各负其责,与对方无关。”的约定及兴达房地产公司经理张富军代表兴达房地产公司向11#、17#楼全体回迁户出具的承诺书,理应由兴达房地产公司独自承担对11#、17#楼的全体回迁户给付安置补助费的义务,与富太房地产公司无关。
回书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兴达房地产公司给付拆迁安置补偿费28,800元;2.要求富太房地产公司对兴达房地产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义务。3.诉讼费用由兴达房地公司、富太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达房地产公司、富太房地产公司开发富丽嘉园小区项目,回书权的房屋在兴达房地产公司开发小区范围内。2011年6月12日,回书权与富太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73号《嫩江县城市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回书权名下位于嫩江县兴农街1委10组的53.48平方米平房置换富丽嘉园11#楼3单元302室48.6平方米住宅作为补偿,回书权实得安置房面积为57.98平方米;回书权入户前无任何补偿,协议中未约定安置房屋交付时间。2015年9月16日,富太房地产公司、兴达房地产公司约定,富丽嘉园11#楼交由兴达房地产公司拆迁、开发建设、销售。兴达房地产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富军为富丽嘉园11#楼、17#拆迁户签署承诺书:“富丽嘉园11#、17#楼在2016年开工,2017年底完工,如不完工承诺给回迁户以后按800元/月补偿,工程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在2015年11月15日将之前搬家补助费清算,每月按300元/月补偿”。现富丽嘉园11#楼、17#楼未回迁安置给被拆迁户。
一审法院认为,回书权和富太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嫩江县城市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该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富太房地产公司将回书权53.48平方米平房回迁57.98平方米楼房,在入户前没有任何补偿,该约定内容对协议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2015年,张富军代表兴达房地产公司承诺“富丽嘉园11#、17#楼在2016年开工,2017年底完工,如不完工给回迁户以后按800元/月补偿”,应系对原《嫩江县城市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的补充,该承诺对兴达房地产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据此,回书权主张富太房地产公司给付2017年底之前安置补助费的请求,违背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中“入户前无任何补偿”的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底之后到回书权主张权利到2018年9月期间,属于兴达房地产公司迟延履行协议期间,即兴达房地产公司未按自己的承诺交付房屋的违约期间,回书权主张兴达房地产公司给付此期间每月800元的补偿费的请求,未超出承诺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张富军代表兴达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富太房地产公司无关,因此回书权要求富太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嫩江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回书权安置补偿费7,200元;二、驳回回书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189元,由原告回书权负担139元,被告嫩江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院庭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兴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军向本院提交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1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11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申283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回迁户与富太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主体签订协议书,判决由富太房地产公司与兴达房地产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与判决书案件事实一致,故富太房地产公司应负连带责任。
回书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回书权主张的事实无关,同意富太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富太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洪福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本质区别,且关联性不大,富太房地产公司与回迁户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没有约定安置补助费,兴达房地产公司对11#、17#楼具有开发建设权,并单方对11#、17#楼全体回迁户出具承诺书,是兴达房地产公司单方的承诺,与富太房地产公司无关。
富太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洪福向本院提交2016年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书第二页第五条内容,安置费各负其责,与对方无关。
回书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富太房地产公司和兴达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应对抗外部的债权人。
兴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富太房地产公司与兴达房地产公司土地分担工程量表,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兴达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欲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富太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系与兴达房地产公司内部约定,但可以证实本案回迁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回书权与富太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嫩江县城市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对回书权回迁安置事宜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中约定回迁入户前没有补偿费用。2015年兴达房地产公司在接手富丽嘉园小区项目后,与富太房地产公司约定分建房屋,本案诉争的回迁房屋在兴达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项目内,兴达房地产公司经理张富军代表兴达房地产公司向富丽嘉园11#、17#楼回迁户承诺于2017年底完工,如不完工给回迁户按每月800元补偿,该承诺的出具系兴达房地产公司自愿向回迁户达成的违约承诺,兴达房地产公司如未按期交付回迁房屋,则应按承诺内容履行补偿费用,本案《嫩江县城市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虽系回书权与富太房地产公司签订,但协议中对逾期交房的补偿未做约定,且在兴达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后,另行与回书权进行的补充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富太房地产公司不应对未承诺的事宜及兴达房地产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的违约内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回书权主张本案应由兴达房地产公司与富太房地产公司连带给付回迁补偿费用,因本案富太房地产公司与回书权在签订《嫩江县城市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时并未约定给付补偿费用,在此期间,富太房地产公司虽曾支付过临时费用,但不能以此认定此款应由富太房地产公司支付,故回书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回书权、兴达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回书权负担260元,嫩江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柳怡
审判员 满国石
审判员 梁天元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米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