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房产纠纷 » 房产诉讼案例 » 正文
(2019)甘07民终20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20   阅读: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民终205号

上诉人周学祥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70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学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端、被上诉人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钢、关璟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学祥上诉请求:1.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鸿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是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而一审判决却按不当得利审理,造成案件判决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而本案应是征地拆迁补偿纠纷。(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拆迁完成的主体认定错误。2010年10月28日,花儿村八社为拆迁开发建设该宗土地,专门成立了张掖市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臧聪(系花儿村八社社长),是该公司完成了花儿村八社的拆迁,由于资金、人力不足,没有对该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申请注销。2.一审判决认定周学祥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与事实完全不符。在对被拆迁农户的安置及补偿问题上,周学祥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新墩镇政府,按《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共有2笔,即65.93亩的土地征地补偿款428.545万元,耕地94.45亩的征地补偿款717.82万元,鸿基公司依据合同从花儿村村委会领走。对西一路13.44亩征地补偿款685440元,已由花儿村八社领取。按照《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其中没有约定拆迁补偿款,该款依照法律规定就是周学祥及所在村社全体农户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与对国有土地的征收补偿互相混淆,导致判决认定错误。1.对征收集体土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给予补偿。本案涉及的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44、45、46、47、48、49、55、56条规定的程序和步骤,完成土地权属由集体变更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挂牌拍卖,但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构筑物等,在变更土地性质权属前,先要对此予以补偿。2.一审判决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明显错误。首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其前身为《城市房屋管理条例》,他适用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及补偿,而不适用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同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不是法律,该办法也只适用于征收国有城镇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不适用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国有土地的征收补偿有货币补偿、产权置换两种补偿形式。本案周学祥所在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均没有货币补偿及产权置换的约定,更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字性东西。相反,该合同明确载明是以出让土地予以补偿的,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是以私有财产房屋等所有构筑物来置换。(四)一审判决违背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并未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严格按照该合同审理判决案件。(五)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给新墩镇政府的公函可以明确,政府进行“城中村改造”,明确由花儿村八社依法成立房地产公司,周学祥所在村社虽然成立了张掖市冠华房地产公司,但由于诸多原因,只是在完成拆迁后没有进行开发建设,鸿基公司充当的角色就等同于自己成立的房地产公司,基于此取得该宗土地的开发权,对拆迁补偿款不能由此认定归属于鸿基公司。

鸿基公司辩称: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是适格的主体。首先《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书》及《资产移交确认书》是由花儿村委会与鸿基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鸿基公司及花儿村委会,并非上诉人个人。其次按照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流程是由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给新墩镇政府,新墩镇政府又支付给花儿村委会,再由村委会负责发放。2.本案被上诉人鸿基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返还主体。双方争议的1985万元补偿款系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直接拨付给被上诉人鸿基公司的,而非直接从上诉人手中取得,上诉人与鸿基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及行为的相对性。花儿村委会是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实施单位,上诉人如果认为这笔款项不应当拨付给鸿基公司,应当对该拨付行为或补偿方案的主体提起诉讼。3.鸿基公司收取的1985万元是基于联合开发合同合法取得,而非不当得利。土地储备中心拨付1985万元时,镇政府、村委会均同意该款由鸿基公司领取,故不存在非法取得的问题。4.房屋拆迁实际就是拆迁人将被拆迁人的房屋折价购买,上诉人与花儿村委会签订的房屋联合开发合同书明确了“一房一店15万元”的补偿方案,双方也已严格按照该合同书及确认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周学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鸿基公司支付不当得利拆迁补偿款354485.14元,利息127614.65元,合计482099.79元,且利随本清。2.要求鸿基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学祥所在××镇,61户,共234人。2010年初,张掖市政府决定对花儿村八社实施“城中村”改造。2010年2月,花儿村八社(甲方)与周学祥(乙方)签订《花儿村八社土地开发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三、开发补偿按院户家庭成员人数相结合的办法进行。1.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花儿村八社向住户承诺每院户分配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两套,每院户分配的每套住房须带地下室一间,并按住户分配商铺一间……4.开发商向住户承诺,每人分得耕地占用及社员生活保障费每人15万元……四、搬迁补偿办法:1.每院户按丈量面积赔偿,先付款,后搬迁。2.赔偿标准,按丈量面积每平米200元。3.每院户按丈量面积花名表一次性付清,计47180元整。4.分到补偿款后在本月20日前全部搬清。5.甲方负责安置区社员安置楼,冬季取暖费及物业管理费自分房年度起免交四年。6.住户享有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在办理时,其房屋维修基金由住户承担,其他办理费用由开发商承担。……”该《协议书》即为2010年10月19日新墩镇政府与花儿村八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中所涉及的《拆迁补偿合同》。

2010年2月21日,由花儿村委会、花儿村八社全体社员签名盖章向新墩镇政府递交《花儿村八社关于土地开发建设改善农村面貌的申请报告》,制定安置补偿方案“每户分配100平方米的安置楼房两套,分配50平方米的商铺一间,人均分配15万元的生活保障费用”,决定对二环路以内该社的150亩土地进行开发建设。2010年3月8日,新墩镇人民政府向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递交新镇政字(2010)28号《关于对花儿村八社二环路以内土地进行储备的报告》,申请对花儿村八社二环路以内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2010年3月17日,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给新墩镇政府答复:“一、同意对花儿村八社二环路以内土地全部由我中心征收储备。二、土地征收储备后,西一路东侧原居民点占用的65亩土地,由我中心依据法律政策程序办理土地手续,花儿村八社群众可依法组建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依法取得的土地进行自行拆迁、自行建设、自行安置。三、剩余部分征收储备土地,由我中心按照城市建设规划,整体打包、分期分片面向社会公开出让。”

2010年4月6日,花儿村委会、花儿村八社作为甲方,鸿基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开发内容及规模:计划开发范围为现属于甲方的土地,面积150亩,用于联合开发建设商业住宅区,四址界为:东邻党寨家属院、西至西二环路、南临长安八一村地埂、北靠丰泽园小区。东西方向横跨西一路,涵盖现八社居民点约65亩、八社耕地约90亩(最终以国土局勘测地貌图面积为准)。第二条合作方式:甲方以合作开发的全部土地作为获得补偿及利益的资本,所有报批规划、启动、建安、配套管理及土地挂牌、出让金等属规划面积内的各项投资均交由乙方承担。双方精诚合作,须确保合作范围内的土地经国土局的招拍挂程序后转至乙方名下。第三条双方权益:(一)甲方权益:1.甲方现有居民56院,61户,人口234人。双方商定在现居民宅基地开发商品房时修建部分商铺,每院社员获取50㎡左右的成品商铺一间。商铺必须在西一路两边修建完备后,交付甲方使用,计2800㎡;每户获得100㎡左右的居住房两套(其中有5户各为一套),楼房标准:分户防盗门,铝合金窗户,涂料白墙,600×600的全瓷地板砖,居室为实木门,卫生间设施齐全,瓷砖贴面,伙房全部瓷砖贴面,三室两厅,其他部位按设计图设计为准,共计121套,12100㎡,乙方于2010年11月15日交付甲方使用。2.居民点拆迁由乙方付给甲方拆迁补偿费380万元(未拆迁房屋折价每平方米20元)。3.全社234人,在乙方获得包括90亩耕地在内的全部150亩开发用地后,由乙方在获得90亩耕地的开发建设时一次性拿出3510万元,作为甲方合作开发应得的社员生活保障费,由甲方按每人15万元的标准,人口234人计算共计3510万元,以土地补偿及生活保证费的名义发至社员手中。该款分两年付清:乙方必须在拿到90亩耕地出让土地证开发时至当年年底付给甲方50%,其余50%于次年11月30日全部付清。4.修建300㎡的二层小楼,作为甲方活动办公场所。5.安置区的取暖费、物业费由乙方承担四年。(二)乙方权益:1.全权负责及享有开发范围内的规划、设计、报批、建设、工程决算、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等权益。2.除西一路补偿款由政府补至甲方名下外,其余征地补偿款均归乙方所有。第四条双方的职责及义务:(一)甲方义务:1.负责开发范围内的所有拆迁事宜,疏通道路,协调处理所有开发范围内与周边可能发生的纠纷。2.协助乙方全部开发用地过户至乙方名下。3.监督乙方的开发进度,参与安置区范围内的建设和意见。(二)乙方义务:1.负责工程报批和工程建设开发,保证开发进度。2.筹措资金,及时拨付补偿费,按时完成安置楼房及门店铺面的修建,并尽快交付给甲方社员,办理完善住房与商铺的房产、土地证手续。3.协调关系,与甲方共同努力,将开发土地全部转至乙方名下。”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花儿村委会与鸿基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盖章签字,花儿村八社戴聪等14名社委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花儿村八社即按合同约定组织包括周学祥在内的社员对被征土地上的建筑物、房屋进行拆迁,鸿基公司亦给花儿村八社支付拆迁补偿费380万元。其中,周学祥按与花儿村八社签订的《土地开发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及其院户丈量面积分得应得的搬迁补偿款。

2010年10月19日,新墩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花儿村八社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一、拆迁的花儿村八社居民点位于张大公路西侧、规划西一路东侧、范围为花儿村八社已经建成的所有农民房屋及建筑物、构筑物等一切地上附着物。二、经甲方与花儿村八社达成拆迁协议,共计拆迁补偿款为1985.1168万元。三、拆迁补偿款由花儿村八社全体社员选举产生的征地拆迁安置领导小组成员与花儿村八社农民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待花儿村八社居民点所占用的土地出让后,在上缴的土地出让金中予以返还,拆迁补偿款由花儿村八社全体社员选举产生的征地拆迁安置领导小组成员负责给被拆迁农民支付。四、花儿村八社居民点拆迁工作由花儿村八社全体社员选举产生的征地拆迁安置领导小组成员全权负责,甲方不参与任何征地、拆迁、安置及涉及集体成员内部利益分配等项工作,拆迁补偿款全部由甲方返还乙方。五、居民点以西土地共计65.93亩,由甲方全部征收,每亩土地征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为6.5万元,共计补偿费用为428.545万元。六、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经市政府批准,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让该宗土地使用权后,从上缴的土地出让金中核拨征地包干费,共计补偿费用为428.545万元,核拨后甲方向乙方予以支付。……”

2010年10月20日,花儿村八社召开社员大会,全体到会社员56人讨论通过上述《征地补偿协议》,同意住宅、西一路、南一路征地协议中涉及的征地面积、征地包干费用的支付办法及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协议中规定的约定条款。同时,社员一致讨论通过,全权委托选举产生的征地拆迁安置小组成员,按协议约定的条款及时如期完成交地和围墙的建设等约定的工作,并将甲方支付给的拆迁补偿款1985.1168万元、甲方征收的65.93亩地征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428.545万元等,落实到被征地群众的手中。所有到会社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捺印。

2010年11月25日,张掖市国土资源局以挂牌方式出让位于张大公路西侧、已被征收的花儿村八社宗号为2010-025号的65.93亩宗地,鸿基公司作为竞得人,以2980万元取得张大公路西侧、编号为2010-025号面积为43953平方米(65.93亩)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2011年1月27日,张掖市人民政府向鸿基公司下发了张政国土建字(2011)1号《关于给张掖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让土地的批复》,内容为:“……土地出让金总额为2980万元,上缴财政2980万元,其中:返还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2598.7816万元,用于该宗地的征地拆迁补偿和农用地转用报批等费用的支付。……”2011年1月26日,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给甘州区新墩镇财政所转账支付花儿村八社的征地补偿款428.545万元;2011年3月14日,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给被告鸿基公司转账支付拆迁补偿款1985.11681万元。

至2015年12月,鸿基公司与花儿村委会、花儿村八社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项目全部完成。12月10日,花儿村委会与鸿基公司共同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房产移交及权益确认书》,对合作项目的资产及权益作如下移交及明确:“……合同项下第三条第一款交付每院社员50㎡左右的成品商铺共计2800㎡,于2015年10月全部移交甲方,由甲方自行与村民协商分配,乙方不参与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商铺分配。合同项下第三条第一款项下的每户获得100㎡左右的住宅两套,共计121套,计12100㎡,已交付甲方入住,现村民已全部入住,楼房按标准乙方全部验收。乙方付给甲方补偿款380万元乙方已全部支付。约定的每人15万元的生活保障费,人口234人,共计3510万元已全部支付乙方。西一路土地补偿款政府补偿甲方名下的已有甲方领取,其余征地补偿款由乙方领取的已由乙方领取。至此该房地产联合开发项目约定的应有乙方交付甲方的资产已全部交付完毕,各自领取的补偿已领取,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之间账务清结完毕,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物业管理按照约定执行。”花儿村委会、鸿基公司在确认书上盖章签字。周学祥也得到该确认书中所列明的商铺一间、住宅楼两套及15万元的生活保障费。

2016年9月12日,花儿村八社社员代表共同签署《关于对花儿村19851168元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决议》,内容为:“国家给我社19851168元房屋拆迁补偿款,经社员共同商议,该款实行按院平均分配。经再次核对,花儿村八社在城中村改造时,共54户。按此计算,每户应得房屋拆迁补偿款为367614.22元。”2016年10月17日新墩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10月19日,甘州区新墩镇人民政府与新墩镇花儿村八社签订《征地拆迁协议》,该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本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拆迁补偿1985.1168万元。该款我镇没有作任何截留挪用,经向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查证核实,该款已由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2010年4月6日甘州区新墩镇花儿村委会与张掖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约定,支付给了张掖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项的权属及性质,因合作开发事宜是由该社选举产生的拆迁安置小组全权负责同鸿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的,对上述款项归属问题我镇无收集到任何证明证据,且该事项已过六年,故我镇就上述拆迁款归属问题不做任何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周学祥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征收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现周学祥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即被拆迁人,在认为自己应得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受到侵害时,当然享有诉讼的权利。故对鸿基公司认为周学祥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周学祥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虽然新墩镇人民政府与花儿村八社在2010年10月19日签订《征地拆迁协议》时,已注明拆迁补偿款为1985.1168万元,且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已于2011年3月14日将上述拆迁补偿款转账支付给鸿基公司。2016年10月,周学祥才得知上述款项由鸿基公司领取,应当视为周学祥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周学祥于2017年1月1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鸿基公司认为周学祥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否向周学祥返还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对土地出让金的使用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土地出让收入主要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土地开发、支农和城市建设支出等。对土地出让金的返还方式,主要有:政府主导拆迁,土地出让金返还用于建设购买安置回迁房、用于拆迁、用于开发项目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用于建设公共配套设施(学校、医院、幼儿园、体育场馆)、返还给其它关联企业或个人。我国目前招拍挂制度要求土地以“熟地”出让,但现实工作中一些开发商先期介入拆迁,政府以“生地”招拍挂,由开发商代为拆迁。在开发商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政府部门对开发商进行部分返还,用于拆迁或安置补偿。本案中,适用的正是鸿基公司介入完成拆迁及安置工作,政府将土地出让金返还用于拆迁的这种出让金返还方式。本案中,采用了产权置换的方式,即:交付每院社员50㎡左右的成品商铺,每户100㎡左右的住宅两套,支付(搬迁)补偿款380万元(周学祥已领取应得的47180元);支付生活保障费每人15万元,交付花儿村委会和花儿村八社300平方米的二层小楼一处;免除安置区内四年的取暖费、物业费等方式给包括周学祥在内的被拆迁主体给予拆迁补偿。其次,按照鸿基公司与花儿村委会、花儿村八社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对花儿村八社居民点进行拆迁和安置,在拆迁过程中,搬迁行为虽然由包括周学祥在内的八社社员完成,但搬迁费用由鸿基公司承担并向花儿村八社统一支付,周学祥也已领取。在对被拆迁农户的安置及补偿问题上,周学祥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已按新墩镇政府与花儿村八社的约定给新墩镇政府支付;周学祥应得的拆迁补偿,鸿基公司也已经按照与花儿村委会和花儿村八社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的约定,以产权置换的方式全部履行。

关于鸿基公司取得拆迁补偿款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问题。首先,对于鸿基公司取得花儿村八社被征65.93亩土地拆迁补偿款19851168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其次,从上述款项的取得来看,鸿基公司基于与张掖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2980万元的出让价款取得涉案65.93亩土地的使用权。在政府不承担任何费用、花儿村八社亦未进行自行拆迁安置的前提下,完成了对65.93亩土地内的各类建筑物的拆迁以及被拆迁农户的安置工作。现鸿基公司依据张掖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给张掖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让土地的批复》,从上缴的土地出让金中,返还取得65.93亩拆迁补偿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若花儿村八社依法组建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社员自行对征地进行拆迁、建设、安置,则拆迁补偿款应当由政府向花儿村八社及社员支付;若土地的拆迁、建设、安置由政府完成,给受让方即鸿基公司可直接用于建设的土地,则意味着政府要负责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拆迁补偿款应当由政府持有。本案中政府给鸿基公司出让的并不是可直接用于建设的土地,而是附有需拆迁的地上建筑物的土地,鸿基公司代替政府完成了土地的拆迁、建设、安置后,政府部门应当将拆迁补偿款给鸿基公司返还,用于拆迁或安置补偿。第三,鸿基公司取得拆迁补偿款并未给周学祥造成损失。根据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鸿基公司以一门店、两住房、生活保障费、搬迁补偿费、办公楼及免四年暖气费、物业费的产权置换方式对周学祥进行了拆迁补偿,周学祥既以产权置换的方式取得拆迁补偿,就不能再重复主张货币补偿。若周学祥主张货币补偿,则不能享受上述置换的房产和相应的待遇。鸿基公司取得上述拆迁补偿款并未侵犯周学祥的利益,亦未给其造成损失,不属于不当得利。此外,新墩镇政府与花儿村八社虽在《征地拆迁协议》约定周学祥为拆迁补偿款的受偿主体,但该条内容约定的前提是政府不参与征地的拆迁安置。政府不履行拆迁安置义务,则不享有拆迁补偿款;同时,花儿村八社也未自行或者组建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公司来完成拆迁安置,新墩镇政府与花儿村八社均对拆迁补偿款不享有所有权,当然无权对该款项以合同约定的方式作出处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周学祥要求张掖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不当得利拆迁补偿款354485.14元并承担利息127614.6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2元,由周学祥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花儿村委会、花儿村八社分别与周学祥、鸿基公司签订征地拆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发生争议的焦点是周学祥主张的征地拆迁补偿款354485.14元应否由鸿基公司支付。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就双方发生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周学祥上诉认为,本案其以不当得利起诉,但案件实际为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没有按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审理,作出裁判错误。经查,周学祥起诉时请求鸿基公司支付不当得利拆迁补偿款354485.14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受理后,依据周学祥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作为结案案由正确。周学祥上诉又认为案由错误,在同一起案件中,个人陈述前后矛盾、观点混乱,不能正确的表达其真实意思,只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也无实际意义。

(二)关于双方认为诉讼主体错误的问题。周学祥认为,自己及花儿村八社拆迁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等均是由张掖市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除的,鸿基公司没有实施拆除,所以本案的拆迁人不是鸿基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鸿基公司在取得花儿村八社被征收土地65.93亩的使用权后,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支付了搬迁补偿款380万元,周学祥也取得了其中的47180元,并非鸿基公司没有实施拆除行为就认为鸿基公司不是本案的拆迁主体。退一步讲,如果鸿基公司不是拆迁主体,周学祥又凭什么从鸿基公司取得住宅、铺面等合同上的权益。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鸿基认为,其与周学祥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诉讼主体不适格。经查,本案涉及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表面上由花儿村委会、花儿村八社与鸿基公司签订,但涉及的内容包括集体土地与个人财产,权利义务主体仍为一定范围内的村民,且周学祥也并不否认该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周学祥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诉讼并不为法律所禁止,鸿基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鸿基公司应否向周学祥支付征地拆迁补偿款354485.14元及利息的问题。双方对2011年3月14日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给鸿基公司转账支付拆迁补偿款198511681元的事实无异议。发生争议的焦点是该款应归鸿基公司,还是归花儿村八社(成员)。周学祥上诉认为,根据2010年10月19日,新墩镇人民政府与花儿村八社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确定拆迁补偿款为19851168元,该款由花儿村八社全体社员所有,而花儿村委会及八社与鸿基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中没有约定拆迁补偿款,所以该款依照法律规定属周学祥及所在村社全体农户所有,鸿基公司无权取得该笔拆迁补偿款。鸿基公司认为,根据《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第二条:甲方(花儿村委会及八社)以合作开发的全部土地(150亩)作为获得补偿及利益的资本。第三条乙方权益:……2、除西一路补偿款由政府补至甲方名下外,其余征地补偿款均归乙方(鸿基公司)所有。在鸿基公司按合同履行了给每户两套住宅、一间商铺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享有19851168元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对《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中约定的西一路补偿款,已由镇政府补偿给花儿村八社,对此双方无异议。本案的关健在于对合同第三条乙方权益中“其余征地补偿款归乙方所有”如何界定。具体作如下分析:1.花儿村八社(甲方)与周学祥(乙方)签订的《花儿村八社土地开发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花儿村八社向住户承诺每院户分配100m2左右的住房两套、商铺一间、耕地占用及社员生活保障费每人15万元、搬迁补偿费47180元。2010年2月21日,由花儿村委会及八社向新墩镇政府递交《花儿村八社关于土地开发建设改善农村面貌的申请报告》,其中制定安置补偿方案的主要内容与上述《花儿村八社土地开发安置补偿协议书》一致,其中均没有涉及拆迁补偿款的内容。2010年4月6日,花儿村委会及八社(甲方)与鸿基公司(乙方)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中约定:甲方以合作开发的全部土地(150亩)作为获得补偿及利益的资本;乙方权益中约定“除西一路补偿款由政府补至甲方名下外,其余征地补偿款均归乙方所有。”从上述合同及文件中可以看出,花儿村八社就本社的全部土地获得的补偿及利益,双方约定除西一路补偿款外,其余归鸿基公司。根据张掖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张宏明的证言,本案涉及的19851168.1元是在新墩镇政府与鸿基公司的工作人员拿着联合开发协议到土地储备中心,土地储备中心才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将该笔款拨付给鸿基公司的,也即土地储备中心拨付该款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2.根据2015年12月10日花儿村委会与鸿基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房产移交及权益确认书》,明确“联合开发项目约定的应由乙方交付甲方的资产已全部交付完毕,各处领取的补偿已领取,双方对此无异议,双方之间的账务清结完毕,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说明双方已履行完了联合开发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至此,距鸿基公司收到198511681.1元已逾4年有余,周学祥又主张其应享有其中的354485.14元,依据不足。3.花儿村八社与周学祥签订的《花儿村八社土地开发安置补偿协议书》中,除住宅、铺面、15万元的生活保障费等内容外,再没有约定其余的补偿内容,在花儿村委会及八社与鸿基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中约定,除西一路的补偿款外,将其余补偿款等权益让与了鸿基公司。周学祥作为八社的成员,既按联合开发合同享有了合同权益,又否认联合开发合同中将补偿款让与鸿基公司的内容,其主张本身存在矛盾,也突破了联合开发合同的约定。如果按周学祥解释的,该条文所指的征地补偿款仅是对土地的补偿,不包括对地上房屋等物的补偿,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规定的征地补偿的范围不符,因为房屋等建筑是典型的地上附着物,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单独列出房屋拆迁补偿费。周学祥在合同其他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又单独提出部分费用主张,违反合同约定,其理由不能成立。4.周学祥认为根据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给新墩镇政府的公函,明确涉案土地由花儿村八社依法成立房地产公司开发,因成立的张掖市冠华房地产公司没有实施开发建设,花儿村委会及八社才与鸿基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鸿基公司充当的角色就等同于自己成立的房地产公司,对财政拨付的拆迁补偿款不能认定属于鸿基公司。经查,花儿村委会及八社在自己无法单独完成拆迁开发建设的情况下才与鸿基公司签订合同联合开发,而鸿基公司属独立的民事主体,并非花儿村委会或花儿村八社出资成立的公司,双方只依据合同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约定由鸿基公司享有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退一步讲,如果花儿村委会及八社没有与鸿基公司签订合同,被征地范围内相关权益当然归村集体(村民),与鸿基公司无关,但本案的事实并非如此。综上,可以认定《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中“其余征地补偿款均归乙方所有”的约定包括了争议的拆迁补偿款,周学祥主张应由鸿基公司返还其拆迁补偿款354485.14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四)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周学祥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与对国有土地的拆迁补偿互相混淆,导致判决认定错误。本案是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不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本案周学祥所在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均没有货币补偿及产权置换的约定,合同载明是出让土地补偿,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以房屋等所有构筑物来置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征收人有权获得征地补偿和拆迁补偿,但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具体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采用“参照法”即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进行补偿、“征地法”即先将土地性质变为国有再行补偿、“协商法”即由拆迁主体和被拆迁主体相互商量决定补偿等方式解决。在本案中,实际将应由政府主导的征地拆迁安置与土地出让行为并没有按规定的流程运作,而是由花儿村委会及花儿村八社与鸿基公司通过联合开发的形式加以解决,这也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一审判决参照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对本案作出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周学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2元,由上诉人周学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祝续

审判员  岳小芸

审判员  任斌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郝秀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叶新苑律师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电话:15656587313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656587313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