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民终222号
上诉人刘守莲因与上诉人富顺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筠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7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守莲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7民初158号民事判决;2.撤销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2008年2月23日与宋顺麟签订的《筠连县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3.判令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履行2003年1月13日,筠连县旧城改造与开发建设指挥部拆迁安置办公室工作人员丈量的被拆迁房屋筠连县筠州北路197号的实际房屋性质和面积(住房78.88平方米、门面房40.92平方米)在原筠州北路197号的相同位置安置刘守莲住房和门面房;4.判令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赔偿刘守莲房租损失,即从2004年7月至2019年1月住房82.824万元和门面房房租损失85.932万元,合计168.756万元;5.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辩称,刘守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刘守莲请求撤销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于2008年2月23日与宋顺麟签订的《筠连县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新的诉讼请求,应该不予受理。刘守莲请求安置原有房屋的面积和损失,和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无关。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作为拆迁人已经根据相应的法律文书,给予了全面的安置。刘守莲应该向袁永富主张权利,不应向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主张权利。
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7民初158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守莲的诉讼请求;2.刘守莲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刘守莲的一审诉讼请求。
刘守莲辩称,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没有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刘守莲与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没有房屋产权纠纷,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没有权利对刘守莲的房屋产权进行分割析产,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侵犯了刘守莲的私有财产,属违法行为。
刘守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于2005年10月17日制作的被拆迁人宋顺麟的《筠连县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2.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按2003年1月13日筠连县旧城改造与开发建设指挥部拆迁安置办公室丈量的被拆迁房屋筠连县筠州北路197号的实际房屋性质和面积(住房78.88平方米、门面房40.92平方米)在原筠州北路197号的相同位置安置刘守莲相等面积住房和门面房;3.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赔偿刘守莲房租损失,即从2004年7月至2018年1月住房房租损失771440元和门面房房租损失800390元,合计1571830元;4.诉讼费用由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承担。审理中,刘守莲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补充为:若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不能在原位置进行调换安置,则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将房屋折价补偿刘守莲,门面房按每平方米25000元进行补偿,住房按每平方米4000元进行补偿;刘守莲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赔偿刘守莲的房租损失从2004年7月至2018年12月住房房租损失818774元和门面房房租损失849499元,合计16682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2月20日,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即富顺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第六公司)取得了拆许字(2002)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J”开发工段进行房地产开发,作为该段拆迁人。筠连县桔园房屋拆迁工程处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对“J”开发工段实施拆迁。
2003年1月13日,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对筠连镇筠州北路197号和199号(筠州北路197号、199号原为“筠连镇胜利街135号”一个门牌号)进行拆迁入户调查登记,刘守莲之夫宋顺麟(2013年1月12日去世)居住在197号,宋顺麟同母异父之弟袁永富居住在199号。在此次房屋拆迁登记时,在筠州北路197号的《筠连县旧城改造拆迁户调查登记表》上将197号登记为宋顺麟的拆迁房屋,共有人登记为宋美英、宋顺兰、宋兴文,拆迁房屋的门面面积40.92平方米(其中砖木结构23.62平方米,木结构17.30平方米),住房面积78.88平方米(其中砖木结构30.80平方米,木结构48.08平方米),勘验图标明门面临街一侧宽为3.93米;在筠州北路199号的《筠连县旧城改造拆迁户调查登记表》上将199号登记为袁永富(又名袁永付)的拆迁房屋,共有人登记为袁永芬、袁永芳、袁永禄,住宅面积47.74平方米,勘验图标明临街巷道宽为1.11米,长为9.64米,该巷道的面积未计算为门面面积。2003年1月21日,筠连县桔园房屋拆迁工程处对被拆房屋筠州北路197号实施了现场接收,出具了搬迁房屋接收证。
1991年4月,宋顺麟与周启会、袁永富、袁永秀、袁永芳、袁永芬、袁永禄就筠连县筠连镇原胜利街135号房屋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宋顺麟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对房屋现场勘验,原胜利街135号房屋挨熊绍章一侧临街直进居住面积为51.1169平方米,该居住面积包含临熊绍章一侧的堂口房(即门面)面积7.923平方米,一审法院于1994年12月12日作出(1991)筠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筠连县筠连镇胜利街135号挨熊绍章一侧临街直进居住面积51.1169平方米归周启会与宋顺麟、袁永富、袁永秀、袁永芳、袁永芬、袁永禄共同共有。宋顺麟不服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20日作出(1995)宜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顺麟不服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1999年12月9日作出(1999)川民监字第45号民事裁定,指令宜宾中院对该案进行再审。中院再审后于2000年5月25日作出(2000)宜中法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2001年7月2日,袁永富、袁永秀、袁永芳、袁永芬、袁永禄依据(1991)筠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宜宾中院(1995)宜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和(2000)宜中法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将其5人与宋顺麟、周启会共有的筠连县筠连镇胜利街135号(现199号)房屋和门面按面积份额进行分割。该案诉讼过程中,筠连县筠连镇原胜利街135号房屋于2003年2月被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拆除。2005年9月19日,筠连县人民法院以(2001)筠连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进行判决:一、坐落于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北路新桥商贸小区“J”段5号楼12号门面房38.99平方米,3号楼住宅房一套92.44平方米,由袁永富补出房屋结构、面积差价81356元后归袁永富所有;二、袁永富补偿宋顺麟应享有的共有房屋份额折价,门面35430元,住房4626.9元,共计40056.9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
2005年10月24日,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与袁永富签订了《筠连县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产权调换:旧门面1个40.92㎡,换新门面1个;旧住宅47.74㎡,换新住宅1套。在协议书所附的筠连县旧城改造拆迁户调查登记表附记栏中,拆迁办标注:“根据筠连县人民法院(2001)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宋顺麟筠州北路197号门面房40.92㎡制入袁友福协议中。2005年10月17日”。2006年4月4日,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与袁永富签订了《房屋调换协议》,将“J段”5号楼底层12号(即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北路新桥商贸小区“J”段5号楼12号)面积37.26㎡门面1间调换给袁永富。同时,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调换了“J”段3号楼一单元3楼1号(即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北路新桥商贸小区3号楼1-3-1号)面积92.44㎡的住房1套给袁永富。以后,袁永富对上述住房和门面房办理房屋产权证(住房产权证号:筠房权证房权字第××号,门面房产权证号:20××25)。2008年2月23日,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与宋顺麟签订了《筠连县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被拆迁房屋地处筠连镇筠州北路197号,旧住宅78.88㎡,换新住宅1套,宋顺麟在签字时注明:此协议不含门面。在协议书所附的筠连县旧城改造拆迁户调查登记表附记栏中,拆迁办标注:“根据筠连县法院(2001)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宋顺林门面40.92㎡调入袁友福拆迁协议中。”2008年2月23日,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与宋顺麟签订了《房屋调换协议》,对宋顺麟拆迁住房予以调换,调换房屋坐落于J段4号楼1单元6层2号,面积为94.43㎡,协议签订时宋顺麟已居住于该调换房屋。当日,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与宋顺麟就该住房进行结算,品迭后宋顺麟应向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交房屋补差款9000元,因宋顺麟一直未交清该款项,房屋的产权证至今未办理。
2007年11月12日,筠连县人民法院以(2007)筠连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01)筠民初字第116号袁永富等人诉宋顺麟、周启会房屋析产纠纷一案,裁定由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该案在再审中,筠连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袁永富所有的筠连县筠州北路J段5幢12号一层门面房予以查封。2008年4月21日,筠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筠连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01)筠连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二、坐落于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北路新桥商贸小区“J”段5号楼12号门面房,3号楼住宅房一套,由袁永富与富顺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筠连分公司签订房屋调换手续;袁永富补偿宋顺麟享有筠州北路199号房屋住房份额3419.17元、门面房份额20664元,共计24083.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宣判后,宋顺麟不服,对该再审判决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08)宜民再上字第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07)筠连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2001)筠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筠连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袁永富等人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
2010年5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川民监字第95号民事裁定,对宋顺麟与袁永富等人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提审。2012年12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川民提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筠连县筠连镇原胜利街135号房屋已于1945年8月8日被宋顺麟祖母郝松富立下分关字约分给宋顺麟伯父、伯母即宋新荣、郝树先夫妇,1956年9月,郝树先立下《分关合约》,约定,将祖遗城关镇胜利街第154号(即筠连镇胜利街135号)街坊房一间一进三重,由堂口大门起逢中直破直进抵公地界,郝树先分得左边挨詹一贞界直进抵公地界,胞侄宋顺麟分受右边挨熊绍章界。判决认为,(一)关于筠连县筠连镇原胜利街135号靠熊绍章一侧房屋权属问题。……根据1956年9月《分关合约》,郝树先将筠连镇胜利街135号靠熊绍章一侧的房屋分给宋顺麟,经现场勘验该部分房屋的面积为34.1429平方米,故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宋顺麟所有。由于宋顺麟于1965年外出参加工作,袁世云、周启会及袁永富等人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并于1974年在房屋后面空坝上修建了房屋二间共计16.974平方米,共计51.1169平方米。袁世云去世后其房屋所有权应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自1965年始,宋顺麟外出参加工作,袁世云、周启会与袁永富等人在诉争房屋内长期居住,对该房屋必然要进行必要的修缮和管理。因此,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筠连县筠连镇原胜利街135号靠熊绍章一侧共计51.1169平方米的房屋中50%的份额归宋顺麟所有,其余50%的份额归袁永富、袁永芳、袁永芬、袁永禄所有。(二)关于筠连镇原胜利街135号靠詹一贞一侧房屋的权属问题。本案中,宋顺麟请求确认筠连镇原胜利街135号房屋属于其一人所有。因宋顺麟提供的1956年《分关合约》载明原胜利街135号挨詹一贞一侧的房屋属于郝树先所有,郝树先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宋顺麟对该部分房屋主张所有权,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宜中法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1995)宜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1991)筠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筠连县筠连镇原胜利街135号靠熊绍章一侧临街直进居住面积51.1169平方米的房屋中50%的份额归宋顺麟所有,其余50%份额归袁永富、袁永芳、袁永芬、袁永禄共同所有;三、驳回宋顺麟的其他诉讼请求。
宋顺麟于2013年1月12日去世。2014年2月17日,宋顺麟继承人刘守莲、宋军、宋丽、宋斌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提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袁永富、袁永芳、袁永芬、袁永禄,要求判决袁永富等四人所调换的上述住房即坐落于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北路新桥商贸小区“J”段3号楼一单元3楼1号房屋中的15.47225平方米面积属刘守莲、宋军、宋丽、宋斌所有,并由袁永富等四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守莲等四人明确只要求在该案中分割袁永富已调换的住房,对调换的门面问题,其将另行主张权利,不在该案中解决。该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2014)筠连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确认由袁永富补偿刘守莲、宋军、宋丽、宋斌坐落于“J”段3号楼一单元3楼1号房屋价款及其他损失85000元。
2016年,刘守莲及其子女宋军、宋丽、宋斌就其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将筠连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作为被告,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在原筠州北路197号相同位置安置刘守莲的门面房40.92平方米和住房78.88平方米并赔偿损失等。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525行初3号行政裁定:驳回刘守莲、宋军、宋丽、宋斌的起诉。宣判后,刘守莲提起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5行终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认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双方是宋顺麟与富顺县房地产筠连分公司,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属于民事关系调整范围。筠连县住建局不具有对刘守莲等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8月29日,刘守莲、宋军、宋丽、宋斌诉筠连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刘守莲、宋军、宋丽、宋斌撤诉。之后,刘守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本案。
另查明,1.刘守莲系宋顺麟之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宋军、宋丽、宋斌。本案在诉讼中,宋军、宋丽、宋斌明确表示将其继承的筠州北路197号、199号房屋产权份额赠与刘守莲所有,不再参与本案诉讼。
2.筠连镇原胜利街135号房屋无房屋产权证,房屋中有临街门面(即堂口房)1间,在2003年2月旧城改造拆除前原胜利街135号房屋门牌号已分设为筠州北路199号(即靠熊绍章一侧)和197号(即靠詹一贞一侧),房屋门面无墙体从中隔断,宋顺麟与刘守莲居住使用197号房屋(包括上述门面房),袁永富等人居住使用199号房屋。
3.宋顺麟之祖母郝松富于解放前收养了宋新文、宋新荣为养子。宋新文与其妻周启会生育了宋顺麟,后宋新文外出,周启会与袁世云再婚,共生育二女一子,即袁永芳、袁永禄、袁永富。袁世云与与周启会再婚前与前妻生有二女,即袁永秀、袁永芬。宋新荣与其妻郝树先共生育了二女即宋顺兰、宋顺容。
4.袁永富新调换门面房坐落于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北路新桥商贸小区“J”段5号楼12号,该门面房现在的门牌号为××。一审法院在审理(2001)筠民初字第116号案件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05年委托筠连县启辉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该门面房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建议其参考价值为292425元,即每平方米7500元。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在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已将新建在原筠州北路197号位置处的门面房安置调换处理给他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调查房地产评估机构,袁永富调换的××门面房附近的筠州北路8号门面房(43.17平方米)现市场价格约为每平方米22500元,租金每年约60000元。
5.2000年12月7日,筠连县人民政府制定了《关于县城旧城改造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的暂行办法》{筠府发[2000]144号},该办法第六条载明: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第七条载明:……需要进行产权调换的,门面认定以现有实际经营面积为准,进深最多不超过10米,超出10米部分按住房标准执行。第八条载明:对持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房屋,实施拆迁时,不作产权调换的,从以下两个方面给予作价补偿:(一)根据房屋不同的建筑、结构和等级确定补偿标准(见附表三);(二)对房屋拆迁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按照所处地段类型给予补偿(见附表二)。附表三载明:砖木结构按房屋等级补偿标准分为三个等级,分别为200元/㎡、160元/㎡、120元/㎡;木结构按房屋等级补偿标准分为三个等级,分别为每平方米140元、120元、100元。附表二载明:筠州北路临街0-5米为每平方米500-550元,5-10米为每平方米150-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筠连县城进行旧城改造,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作为拆迁人将筠州北路197号、199号房屋拆除,依法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拆迁补偿。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
1.刘守莲持有的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于2005年10月17日制作的被拆迁人为宋顺麟的《筠连县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否无效的问题。因刘守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5年10月17日《筠连县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合同双方当事人即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盖章、签名,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条件,该合同未成立,合同未成立则不涉及合同有无效力问题,故对刘守莲要求确认该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刘守莲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刘守莲之夫宋顺麟虽于2008年2月23日与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但该协议只对被拆迁的筠州北路197号住房的安置调换达成了协议,对门面部分的安置补偿并未达成一致,宋顺麟在该协议中明确表示不含门面安置,且刘守莲及宋顺麟对一审法院判决的筠州北路197号、199号(筠连县筠连镇原胜利街135号)房屋的确权、析产案件一直在向法院申诉,一审法院于2007年对一审法院(2001)筠民初字第116号宋顺麟与袁永富等人的房屋析产一案进行再审,2013年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再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012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1991)筠民初字第44号宋顺麟与袁永富等人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提审并作出判决。2014年,刘守莲就其住房部分安置补偿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在该案中明确表示对门面将另行主张权利。2016年刘守莲就其住房、门面安置补偿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诉争的筠州北路197号房屋存在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的情形,刘守莲现向一审法院主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未超过诉讼时效。
3.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是否应在原筠州北路197号的相同位置安置刘守莲相等面积的门面房和住房或是否应向刘守莲对该房屋进行折价补偿问题。
筠连县筠连镇原胜利街135号在旧城改造拆迁前门牌号分设为筠州北路199号(即靠熊绍章一侧)和197号(即靠詹一贞一侧),刘守莲及其夫宋顺麟虽居住在靠詹一贞一侧的197号房屋并占用了门面,但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川民提字第302号判决,确认筠连县筠连镇原胜利街135号靠熊绍章一侧临街直进居住面积51.1169平方米的房屋中50%的份额归宋顺麟所有,其余50%份额归袁永富、袁永芳、袁永芬、袁永禄共同所有。结合该判决采信的宋顺麟的伯母郝树先立下的《分关合约》的约定及一审法院在审理(1991)筠民初字第44号案件中对房屋现场勘验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原胜利街135号靠熊绍章一侧临街直进居住面积51.1169平方米中应包含诉争的筠州北路197号门面的部分面积,在该诉争门面房靠熊绍章一侧门面部分由宋顺麟与袁永富等人共有并分别占50%的份额,靠詹一贞一侧的门面部分应归郝树先法定继承人所有,筠连镇原胜利街135号房屋的门面房由宋顺麟、袁永富等人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郝树先的法定继承人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本案中刘守莲提出原胜利街135号房屋中靠詹一贞一侧的房屋即筠州北路197号房屋的门面和住房的产权已由郝树先的法定继承人宋顺兰、宋顺容赠与给宋顺麟的主张,因其提供的宋顺兰2007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赠与的事实,且上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明确该部分房屋产权归郝树先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故刘守莲要求对诉争的筠州北路197号全部房屋给予拆迁安置补偿,即向其安置调换门面40.92平方米及住房78.88平方米,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只对宋顺麟享有该197号房屋中的部分门面产权份额予以补偿。对于刘守莲享有的筠州北路197号门面房中部分面积,一审法院根据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对筠州北路197号和199号拆迁时的调查登记表载明的临街门面和临街巷道的宽度,按照筠连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旧城改造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的暂行办法》中第七条计算门面面积的规定,该门面进深按10米计算,确认原胜利街135号的门面面积为52.7平方米{[(2.61米+1.78米+1.11米)+(1.11米+3.93米)]×10米÷2},则靠熊绍章一侧的门面面积为26.35平方米(52.7平方米÷2),宋顺麟享有50%的份额即13.18平方米,由于宋顺麟已去世,故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应将该面积的门面房安置补偿其继承人即刘守莲,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提出其已根据一审法院(2001)筠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对筠州北路197号门面房安置调换新门面房1间给袁永富,其无义务再对该门面房进行安置的辩解意见,因(2001)筠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已被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民再上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故对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在原筠州北路197号位置的新建门面房已拆迁安置补偿他人,故现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已无法在该位置调换安置1间新门面房给刘守莲,但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应以货币补偿方式将刘守莲享有的13.18平方米门面作价补偿刘守莲,对于作价补偿的价格,参考一审法院在审理(2001)筠民初字第116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委托筠连县启辉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袁永富新调换的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北路新桥商贸小区“J”段5号楼12号门面房评估参考价及现相邻地段的该门面房的市场价格,结合当时筠连县旧城改造拆迁房屋作价补偿的标准等因素,考虑房屋结构补差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按每平方米12000元作价补偿刘守莲,共计应补偿158160元(13.18平方米×12000元/平方米)。4.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是否应赔偿刘守莲原筠州北路197号从2004年7月至2018年12月住房和门面房房租损失的问题。因原筠州北路197号住房(即原胜利街135号靠詹一贞一侧住房)属郝树先的继承人所有,故刘守莲无权对该住房部分的房租进行主张,对刘守莲要求赔偿该住房房租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刘守莲享有原筠州北路197号门面中13.18平方米门面的租金损失,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刘守莲要求给付从2004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租金损失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每月租金标准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根据目前该地段的门面租金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13.18平方米每月租金为70元,共计160532.4元(70元×13.18平方米×174个月),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应赔偿刘守莲租金损失160532.4元。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富顺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筠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刘守莲门面房价款158160元;二、富顺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筠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守莲门面房租金损失160532.4元;三、驳回刘守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4元,由刘守莲负担21774元,富顺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筠连分公司负担2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刘守莲认可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已经将案涉门面拆迁安置赔偿给袁永富。一审判决书第9页至第17页认定的事实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仅对16页第4小点,即“袁永富新调换门面房坐落于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北路新桥商贸小区J段5号楼12号,该门面房现在的门牌号为××。法院在审理(2001)筠民初字第116号案件过程中,本院于2005年委托筠连县启辉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该门面房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建议其参考价值为292425元,即每平方米7500元。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在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已将新建在原筠州北路197号位置处的门面房安置调换处理给他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查房地产评估机构,袁永富调换的××门面房附近的筠州北路8号门面房(43.17平方米)现市场价格约为每平方米22500元,租金每年约60000元。”有异议。
刘守莲仅对第16页第4、5小点即“袁永富新调换门面房坐落于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北路新桥商贸小区J段5号楼12号,该门面房现在的门牌号为××。法院在审理(2001)筠民初字第116号案件过程中,本院于2005年委托筠连县启辉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该门面房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建议其参考价值为292425元,即每平方米7500元。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在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已将新建在原筠州北路197号位置处的门面房安置调换处理给他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查房地产评估机构,袁永富调换的××门面房附近的筠州北路8号门面房(43.17平方米)现市场价格约为每平方米22500元,租金每年约60000元。”及“2000年12月7日,筠连县人民政府制定了《关于县城旧城改造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的暂行办法》{筠府发[2000]144号},该办法第六条载明: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第七条载明:……需要进行产权调换的,门面认定以现有实际经营面积为准,进深最多不超过10米,超出10米部分按住房标准执行。第八条载明:对持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房屋,实施拆迁时,不作产权调换的,从以下两个方面给予作价补偿:(一)根据房屋不同的建筑、结构和等级确定补偿标准(见附表三);(二)对房屋拆迁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按照所处地段类型给予补偿(见附表二)。附表三载明:砖木结构按房屋等级补偿标准分为三个等级,分别为200元/㎡、160元/㎡、120元/㎡;木结构按房屋等级补偿标准分为三个等级,分别为每平方米140元、120元、100元。附表二载明:筠州北路临街0-5米为每平方米500-550元,5-10米为每平方米150-200元。”有异议,其他部分认定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是否应对刘守莲进行拆迁安置赔偿的问题。
1.关于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是否还应就筠州北路197号住房78.88平方米、门面40.92平方米房产进行拆迁安置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筠连镇原胜利街135号房屋无房屋产权证,在旧城改造拆除前原胜利街135号房屋门牌号已分设为筠州北路199号(即靠熊绍章一侧)和197号(即靠詹一贞一侧)。刘守莲系宋顺麟之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宋军、宋丽、宋斌。在本案诉讼中,宋军、宋丽、宋斌明确表示将其继承的筠州北路197号、199号房屋产权份额赠与刘守莲所有,不再参与本案诉讼。2003年1月13日,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对筠连镇筠州北路197号和199号(筠州北路197号、199号原为“筠连镇胜利街135号”一个门牌号)进行拆迁入户调查登记。筠州北路197号的《筠连县旧城改造拆迁户调查登记表》上将197号登记为宋顺麟的拆迁房屋,共有人登记为宋美英、宋顺兰、宋兴文,拆迁房屋的门面面积40.92平方米,住房面积78.88平方米。筠州北路199号的《筠连县旧城改造拆迁户调查登记表》上将199号登记为袁永富的拆迁房屋,共有人登记为袁永芬、袁永芳、袁永禄,住宅面积47.74平方米。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与袁永富签订的《筠连县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产权调换:旧门面1个40.92平方米,换新门面1个;旧住宅47.74㎡,换新住宅1套。在协议书所附的筠连县旧城改造拆迁户调查登记表附记栏中,拆迁办标注:“根据筠连县人民法院(2001)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宋顺麟筠州北路197号门面房40.92㎡制入袁友福协议中。”2006年4月4日,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与袁永富签订《房屋调换协议》,将“J段”5号楼底层12号(即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北路新桥商贸小区“J”段5号楼12号)面积37.26㎡门面1间调换给袁永富。调换“J”段3号楼一单元3楼1号(即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北路新桥商贸小段3号楼1-3-1号)面积92.44㎡的住房1套给袁永富。2008年2月23日,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与宋顺麟签订《筠连县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被拆迁房地处筠连镇筠州北路197号,旧住宅78.88㎡,换新住宅1套。在协议书所附的筠连县旧城改造拆迁户调查登记表附记栏中,拆迁办标注:“根据筠连县人民法院(2001)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宋顺麟筠州北路197号门面房40.92㎡制入袁友福协议中。”宋顺麟与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签订了《房屋调换协议》,对宋顺麟拆迁住房予以调换,调换房屋坐落于J段4号楼1单元6层2号,面积为94.43㎡,协议签订时宋顺麟已经在该房屋内居住。刘守莲与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认可上述事实。
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已经按照当时的生效判决将筠连镇筠州北路197号,旧住宅78.88㎡安置赔偿给宋顺麟,将筠州北路197号门面房40.92㎡安置赔偿给袁永富。二审庭审中,刘守莲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根据当时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对筠州北路197号住房78.88平方米、门面40.92平方米进行了拆迁安置赔偿,其无义务对案涉房屋及门面再进行重复拆迁安置赔偿。
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2)川民提字第302号判决载明,原胜利街135号挨詹一贞一侧的房屋属于郝树先所有,郝树先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宋顺麟对该部分房屋主张所有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刘守莲作为宋顺麟的继承人,其对筠州北路197号住房78.88平方米及门面40.92平方米无所有权,刘守莲请求向其安置调换筠州北路197号住房78.88平方米及门面40.92平方米,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应就筠州北路197号门面中部分面积对刘守莲进行补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是否应赔偿刘守莲房租的问题。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根据当时法院的生效文书对筠州北路197号住房78.88平方米及门面40.92平方米房产进行拆迁安置赔偿,及时全面的履行了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富顺县房地产筠连分公司应赔偿刘守莲房租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3.关于刘守莲请求撤销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2008年2月23日与宋顺麟签订的《筠连县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问题。刘守莲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富顺房地产筠连分公司亦提出该项请求系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规定,对于该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刘守莲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刘守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富顺县房地产筠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7民初1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刘守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74元,由上诉人刘守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31元,由上诉人刘守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力骁
审判员 彭晓烽
审判员 李 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牟岑雪
书记员 赖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