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终10202号
沂南县界湖街道团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法院(2018)鲁1321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拆迁借款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7年第三人李霞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在未缴纳租赁费的情况下,强行霸占涉案土地及建筑物,并在未经有权机关审批许可在原有建筑的基础上加盖二层简易房等经营机械加工厂。2017年12月31日原告因拆迁需要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清查评估系按照拆迁需要而做出的,并非对被上诉人的补偿标准,被上诉人只有在涉案土地原有建筑的基础上建设的二层简易房归其所有,其他财产均属于集体所有,系被上诉人强行霸占所得。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拆除合理合法,反而被上诉人多次阻挠拆迁,并到居委会恶意勒索拆迁款8000元,给集体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离婚判决书确认涉案地上建筑使用权归被上诉人王加钦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离婚判决书中曾判决所涉地上建筑物归被上诉人王加钦所有为由,判决本案房屋补偿款归被上诉人所有,该判决理由错误。首先,离婚判决书中仅载明二层楼房一处由王加钦使用,并非归其所有,一审判决将“使用”换成“所有”,明显偷换概念;其次,离婚判决中王加钦给上诉人补偿,是基于王加钦分得了承天机械加工厂的机械,且王加钦自行报价该厂的机械价值超过20万元,所给予上诉人的10万元是应得的机械份额,与二层房屋无关;第三,该处土地的租赁合同系上诉人签订,该土地上建设、使用及拆迁补偿均与上诉人的该村村民身份相关联。为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不当,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更正。在上诉人李霞与被上诉人王加钦离婚判决中判决的是2层楼房一处由原告即王加钦使用,而在本案一审判决中采纳了房屋建筑物等清查评估明细表的评估内容,而评估内容为李爱霞名下平房、瓦房、空心砖彩砖瓦棚这显然与离婚判决的内容不一致,本案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如一审判决认定平房、瓦房、空心砖彩钢瓦棚为被上诉人使用或所有,因为离婚时对于上述财产未分割,那么上述财产应为上诉人李霞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
王家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涉及的补偿是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在被上诉人与李霞离婚判决书中载明的非常明确,厂里的机器设备及房屋打价20万元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李霞10万元,这一叙述是得到李霞认可的,也是得到法院认可的,这一叙述在双方离婚判决书的第五页、第六页,代理人在一审时已经用下划线做了标注,上述补偿款被上诉人也通过法院支付给了李霞,足以能够证实本案所涉及的拆迁补偿款应当归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沂南县界湖街道团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所说的强行霸占并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是上诉人李霞与被上诉人租赁的一个姓薛的人手中租来的,租赁费一直支付到上诉人沂南县界湖街道团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评估时,沂南县界湖街道团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因此也不存在强行霸占土地及建筑物的问题,新建的地上附着物是经过村委同意进行建设的,本案之所以被上诉人未得到偿付,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审对沂南县界湖街道团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书记和村长的录音中说的非常明确,是由于李霞不同意支付,李霞对拆迁补偿款主张权利,导致村委无法将补偿款交给被上诉人,沂南县界湖街道团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关于补偿款支付的问题并没有异议,只是交给谁的问题,鉴于以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完全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王加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拆迁赔偿款4万元(以评估报告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7月31日,王加钦与李霞登记结婚。2007年,团山庄居委会与李霞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一、坐落及范围:团山庄居委会将本村团山楼以南、历山路以西,原玻璃厂氧气站以北,(包括村原建设的平方4间),计土地面积0.66亩,租赁给李霞使用。二、租赁期限:租赁期为30年,即自2008年2月起至2038年2月止(阳历)。三、租赁费及付款方式:租赁费每年660元,共计租198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年2月前支付1次租赁费……”,落款有时任团山庄居委会法定代理人签名、团山庄居委会公章及李霞签名。王加钦、李霞在租赁土地上未经有权机关审批许可建设房屋、简易房等经营机械加工厂。2012年1月12日,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决:“一、准许王加钦与李霞离婚;……;四、王加钦、李霞婚后经营的承天机械加工厂由王加钦经营,加工厂内设备机床四台、刨床一台、钻铣床一台、电焊机两台、气焊设备一台、电镀设备一宗归王加钦所有,二层房屋一处由王加钦使用,王加钦支付给李霞所得份额100000元……”。2012年3月12日,经沂南县人民法院执行二庭计算折抵王加钦、李霞互相支付的钱款,王加钦通过法院支付82075元。2017年12月31日,团山庄居委会因拆迁需要对案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清查评估明细表显示,李爱霞名下平房、瓦房、空心砖彩钢瓦棚评估总价值为46823.2元。后来,团山庄居委会对案涉地上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争议的标的是承天机械加工厂地上建筑物补偿款,不是土地补偿,因此不存在李霞述称补偿仅针对团山庄村民的问题。承天机械加工厂地上建筑物原系王加钦、李霞夫妻共同财产,王加钦与李霞离婚后,法院判决案涉地上建筑物使用权归王加钦所有,王加钦给予李霞补偿,则针对案涉地上建筑物产生的补偿应归王加钦所有。针对案涉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团山庄居委会与王加钦未达成一致协议。但是,团山庄居委会委通过评估认定其价值为46823.2元后单方拆除,王加钦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接受该赔偿数额,法院认定团山庄居委会、王加钦对案涉地上建筑物的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团山庄居委会应当支付给王加钦补偿款46823.2元。团山庄居委会以案涉地上建筑物所占用土地的租赁合同记载的承租人不是王加钦为由拒绝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沂南县界湖街道团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加钦补偿款468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王加钦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上诉人王加钦是否取得与上诉人李霞争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是李霞提供的评估明细表中显示李爱霞名下价值为46823.2元的房屋是否系上诉人李霞和被上诉人王加钦争议的房屋。
关于被上诉人王加钦是否取得与上诉人李霞争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离婚判决书证实承天机械加工厂中地上建筑物即二层楼房归其所有,上诉人上诉认为离婚判决中被上诉人只取得承天机械加工厂中的机械,二层房屋只是有被上诉人使用,但从离婚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审理中原告主张该加工厂的经营权,并出价20万元主张该加工厂内设备及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及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李霞所得份额10万元,结合上诉人李霞并未否认被上诉人主张已支付对价10万元的事实,因案涉房屋的土地所有权系属于上诉人村委所有,故被上诉人只取得二层楼房的所有权,上诉人李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村委对上诉人李霞提供的清查评估明细表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上诉人李霞参与评估资产的认可,且在一审时仅抗辩案涉房屋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未主张评估表中的平房及其他建筑物的所有权,现二审主张“清查评估系按照拆迁需要而做出的,并非对被上诉人的补偿标准,被上诉人只有在涉案土地原有建筑的基础上建设的二层简易房归其所有,其他财产均属于集体所有”,显然与一审抗辩内容不同,与常理不符。且根据清查评估表载明的内容和用途,该评估表并非被上诉人委托评估下作出的,应与上诉人有关,上诉人沂南县界湖街道团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评估明细表中显示李爱霞名下价值为46823.2元的房屋系上诉人李霞和被上诉人王加钦争议的二层房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沂南县界湖街道团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李霞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沂南县界湖街道团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李霞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凤金
审判员 申慧雁
审判员 翟建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军
书记员曲阿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