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萧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萧民一初字第0468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10
审理经过
原告李德永与被告宿州华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朝礼,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夫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德永诉称: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的住宅房屋,自行过渡期为18个月。此后,原告选定并经被告认可的萧县龙城国购广场1单元12层A3西号房屋,过渡期满后,被告仅给付部分过渡费,但没有按期交房,2014年3月后又停止支付了过渡费,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交付选定的房屋,并赔偿因迟延交房造成的房屋出租的损失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华安公司是以净地条件从萧县人民政府受让案涉拆迁土地使用权,在《房屋产权拆迁调换协议书》上是以受托拆迁人的名义签章,不是拆迁补偿的义务主体,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萧县人民政府对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萧县分公司区域(原萧县汽车站)进行旧城改造,对该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拆迁。2008年10月17日,由萧县国土资源局与徐州市富丽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净地方式出让该区域土地使用权;被告华安公司从徐州富丽公司受让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开发建设萧县龙城国购广场工程项目。原告付新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2009年10月30日,原告签署制式的《城市房屋产权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拆迁人,领取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搬迁安置补助费等,拆迁后原区域内安置置换房屋,自行过渡期18个月。华安公司在该协议受托拆迁人处加盖公章,萧县交通局协议批准人名义加盖公章;协议一式五份。此后,房屋拆迁补偿金及过渡费由萧县交通局代萧县人民政府陆续支付,原告选定了萧县龙城国购广场1单元12层A3西号房屋,但2014年3月以后未能继续领取延期过渡费及接收安置房屋。至2015年9月23日,萧县住建局、华安公司、萧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了《华安公司住宅拆迁安置合同》,约定由萧县住建局回购华安公司建设的龙城国购广场A1-1#楼(书香苑)、丹香苑、学府苑的安置户型房109套,回购安置房屋标准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其中包括原告选定的房屋。但案涉房屋至今未经相关部门完成竣工验收。现因交房问题,原告与华安公司发生争议诉至本院,要求华安公司交付原告选定的房屋,赔偿因迟延交房造成的房屋出租损失18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城市房屋产权产权调换协议》、拆迁房屋选房确认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变更协议、《华安公司住宅拆迁安置合同》、萧县交通局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竣工,经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原告付新诉请要求交付的房屋,虽系拆迁安置房屋,但至今尚未经相关职权部门验收,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范的交付使用条件;被告华安公司以净地条件取得案涉区域房地产开发建设权利,虽在《城市房屋产权产权调换协议》以受委托拆迁人名义签章,但不是拆迁实际实施人,也不是拆迁补偿费用承担支付人,与被拆迁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补偿安置权利义务关系,且案涉房屋已由萧县住建局回购进行安置;原告诉求要求赔偿迟延交付置换房屋造成的租赁损失18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相佐证,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付新的诉讼请求事项,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德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李德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欧阳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