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浦民(行)初字第23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徐金凤诉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联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忠元独任审判。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外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岗、陈琪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金凤诉称,其原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乡陈家墩村11队天主堂XXX号,1993年7月就上述房屋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协议书(以下简称:系争协议)。系争协议所依据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沪府令(91)第4号)违反了上位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令(91)第78号)之规定;原告系农民,被告却适用了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安置面积,只安置每人24平方米,而按国务院令(91)第78号应该是“拆一还一”;还应当给予宅基地、承包地等的相应补偿;拆迁过程中,被告没有出示拆迁许可证、补偿标准等,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签约。系争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按照等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系争协议无效,并重新安置。原告提供了系争协议予以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外联发公司辩称,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原告房屋。系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农村宅基地使用证;3、动迁户居住情况调查表;4、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5、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协议书;6、工程估算书;7、拆迁私房领款通知单及收据;8、动迁奖励金、过渡费、搬场费发放单;9、房屋调配报批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9日,被告外联发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1993年7月18日,原告徐金凤作为杨永良(户)的户代表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1994年9月23日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户自愿选择放弃房屋所有权,按沪府令(91)第4号的规定安置公房,对原私房进行估价补偿。被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经办理过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属登记。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拆迁许可证、被诉协议、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房屋调配报批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杨永良(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系被拆迁人,原告徐金凤是应安置人口之一,是签约代表,具有签约主体资格。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故原、被告签订被诉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沪府令(91)第4号第三十九条规定,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外,再给予补偿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奖励。属两人以上共有的被拆迁私房,仍按共有财产予以保留产权;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被告据此对杨永良(户)进行“拆私还公”补偿安置并无不当。系争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拆迁双方也全部履行了协议内容,并无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被告以欺诈手段骗取签约的情形。现原告请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并重新安置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金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金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