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53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5-11
审理经过
广州市和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黎锦华、黎玉兰、黎玉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媚、梁晓燕,被告一黎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子瑜,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苹,第三人黎锦华、黎玉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黎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座落在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54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由伦好(原告母亲)独自购得并持有屋契,母亲伦好育有五名子女,除原告外,还有被告一及本案的三个第三人。后政府实行房产证登记管理,被告一在房产证登记时增加其名字且占有房屋产权份额20%,母亲伦好占有房屋产权份额80%。伦好于1994年1月6日死亡,原告、被告一及第三人于2005年11月18日办理了继承公证,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是16%。1999年4月8日,被告一未经授权独自与
广东省南方工业发展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人将涉案房屋交给拆迁人拆迁,每月获得临迁补助费4183元,上述项目因拆迁人的原因处于烂尾状态,后被告二承接所有权利义务。2009年12月7日原告、被告一、第三人与被告二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和《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确定被拆迁人放弃延期回迁拆迁人应付的法律经济责任,但拆迁人需按期每月支付临迁补助费4183元,并承诺应于2011年12月31日回迁,临迁费划入被告一银行账户。被告一承诺开发商通知回迁就将该笔临迁费本息进行分配。原告作为继承人之一,被告二支付了临迁费给被告一,被告一应当将原告应得的份额支付给原告。临迁补助费属于伦好遗产的一部分,原告除继承获得16%涉案房屋产权外,应按房屋份额取得涉案房屋临迁补助费的16%。经过计算,临迁补助费本金为700044元,本息总额为820238元,故原告应获得820238元*16%即131238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自1999年5月1日截至2013年4月30日的临迁补助本息131238元及利息12249元,合计143487元(按照临迁补助费本息总额820238元乘以原告的继承份额16%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临迁费补助费;临迁补助费的利息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被告应按照前述逾期支付临迁补助费的利息计算标准支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3、判令被告二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一辨称:同意临迁费本金按16%的标准的向原告支付临迁费,但对原告主张临迁费的本金数额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涉案房屋分别由三间公司承租,因此拆迁都要对此作临迁补偿,包括有霖霖发廊、天利商店、科达电子技术服务部,三份拆迁安置协议是拆迁公司与三个个体工商户签订的,临迁费是给工商户,而不是给房屋产权人的,该部分临迁费不应拿出来分配,应属于工商户所有,不应分配的金额是411849元,同意分配的金额是283800元;涉案房屋是其与伦好共有,而不是由伦好独自购得。
被告二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付,其司已将所有的费用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到了指定的帐户,支付至2013年3月31日,且在(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95号案民事判决书中有确认我方已将临迁费支付到指定帐户了,诉讼费我方不同意支付,该案的纠纷与我方无关,不应由我司支付。
第三人黎锦华、黎玉兰述称:与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意对临迁费进行分配,同意原告占16%的份额。
第三人黎玉珍述称:本案同意被告一所述事实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8日,被告一、伦好(已故)(被拆迁人、乙方)与
广东省南方工业发展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座落在海珠区革新路54号房屋,建筑面积48.70平方米;甲方将自有的座落在革新路原拆迁地段回迁大楼第十七层、位置东北向、建筑面积86.05平方米的房屋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乙方应在本协议鉴定生效后的5天内,将其上述房屋交由甲方拆除,如其上述房屋由他人使用的,甲方应在安置了房屋使用人后方予拆除,甲方应在2003年7月30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原址房屋为非住宅,甲方安置乙方回迁住宅,并无偿递增50%面积计入产权,乙方按1700元/㎡购买13㎡用于楼梯分摊;由于甲方的责任,不能在2003年7月30日前安排乙方回迁的,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03年7月30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月2383元×300%=7149元的临迁补助费;临迁补助费每3个月发放一次,在2003年7月30日前甲方不能每三个月发放一次临迁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增加2383元×3%=71.49元的支付补偿金,2003年7月30日后,甲方不能每三个月发放一次临迁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增加7149元×3%=214.47元的支付补偿金;等。
1999年4月8日,被告一、海珠区天利商店(以下简称“天利商店”)(被拆迁人、乙方)与
广东省南方工业发展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除革新路54号房屋,乙方是该房屋的使用人,建筑面积8.7㎡;乙方愿意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甲方发放给乙方临时搬迁补助费,按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90元计算,合计每月补助783元;该项补助费的发放,从乙方搬出原住房之月起,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等。
1999年4月8日,被告一、
广州市海珠区科达电子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科达服务部”)(被拆迁人、乙方)与
广东省南方工业发展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除革新路54号房屋,乙方是该房屋的使用人,建筑面积20㎡;乙方愿意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甲方发放给乙方临时搬迁补助费,按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0元计算,合计每月补助1600元;该项补助费的发放,从乙方搬出原住房之月起,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等。
1999年6月10日,霖霖发廊、法人代表夏浩霖(被拆迁人、乙方)与
广东省南方工业发展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除革新路54号房屋,乙方是该房屋的使用人,建筑面积20㎡;乙方愿意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甲方发放给乙方临时搬迁补助费,按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90元计算,合计每月补助壹仟捌佰元;该项补助费的发放,从乙方搬出原住房之月起,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乙方原出租房屋的租金为1500元/月,临迁期间,该款项由甲方在乙方临迁费中扣除后支付给业权人,即乙方实际领取300元/月临迁费;乙方原承租建筑面积20㎡,乙方同意回迁后与业权人解除租赁关系,甲方不再安置乙方回迁,由甲方安置乙方业权人;乙方临迁费由乙方搬出原屋交锁匙给甲方至甲方通知乙方业权人回迁,业权人收楼之日止;临迁费每叁月发放一次(一九九九年六月至2003年7月止);等。
2005年11月18日,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出具(2005)穗海证民字第877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被告一及第三人于2005年10月31日向该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54号房屋是以伦好、黎伟强名义共同登记的,继承后上述房屋应由黎伟强占有上述房屋的二十五分之九的份额,黎玉芬、黎锦华、黎玉兰、黎玉珍各占有上述房屋的二十五分之四份额;等。
2009年12月7日,原告、被告一及第三人(乙方、被拆迁人)与被告二(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承认乙方与南方分公司达成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除本协议所作的变更之外,继续有效并执行;甲、乙双方同意延期回迁安置,甲方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按协议安排乙方回迁;甲方每月按时向乙方发放临迁费补助费4183元,直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乙方同意放弃因延期回迁而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追究甲方应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的权利,该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延期补助费、补偿金等;乙方临迁费账户:账号:10×××01户名:黎伟强;等。同日,原告、被告一及第三人(乙方、被拆迁人)与被告二(拆迁人、甲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承认乙方与南方分公司达成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除2009年12月7日乙方与甲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及本补充协议所作的变更之外,继续有效并执行;甲方将座落于海珠区革新路原地段北塔(门牌号:#26-6)20层楼04房、东北向,建筑面积为96.209㎡的房屋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的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最终以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为准,与96.209㎡对比,如相差正负3平方米以内(含3平方米)的不作价结算,如相差正负3平方米以外则以公开发售市场价结算;等。
据2015年4月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商事登记信息》显示,
广州市海珠区科达电子技术服务部业户地址为广州市革新路54号二楼,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一,商事主体类型为集团所有制,于1998年11月30日注销,营业期限从1994年1月8日至2000年12月31日。上述
广州市海珠区科达电子技术服务部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州市海珠区天利商店的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负责人为被告一,地址为广州市革新路54号,上述广州市海珠区天利商店领有《营业执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临迁补助费本金利息计算表,证明临迁补助费的计算方法;2、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刘某户三人与科达部,与天利商店都属于被安置对象,故原告应获得安置补偿;3、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口在涉案房屋;4、协议书,证明产权人与科达公司是租赁关系,科达公司没有交租金给产权人,所以签安置协议时候的违约条款写在给产权人的补偿协议,以及2003年后的安置补偿协议都是所有产权人签名确认,证明了2003年之后的临迁费是支付给所有产权人的。被告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计算表有异议,不同意原告主张的金额,具体金额以其提供的证据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确认原告的户口在涉案房屋;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确认。第三人黎锦华、黎玉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一致。第三人黎玉珍没有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诉讼中,原告、两被告、第三人黎锦华、黎玉兰确认以下事实:涉案临迁费进入被告一的账户,涉案房屋临迁费本金总额为695649元;临迁费的支付时间如下:天利商店、科达服务部从1999年5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霖霖发廊从1999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被告一、第三人黎锦华、黎玉兰确认以下事实:涉案房屋为非住宅,分了三个商铺在使用,原告的户口在涉案房屋,原告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两被告与第三人黎锦华、黎玉兰确认以下事实: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临迁费4183元针对的是三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金额加起来正好是4183元。两被告确认关于《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被告二没有给过被告一任何款项,被告二表示上述两份协议针对的是产权调换,所以就该协议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一表示涉案霖霖发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其作为业权人实际获得283800元,而天利商店和科达服务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临迁费是给法人的,并不是给业权人,故其同意分配的临迁费金额为283800元。对此,原告认为所得的临迁费总额695649元都要分配。
另,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临迁费本息中息的标准调整为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收到该笔临迁费之日起计算至向其返还款项之日止),上述本息的利息标准为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因临迁费只支付到2013年3月,故其要求分配的临迁费从1999年5月1日到2013年3月31日止。
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符合拆迁的政策法规,是有效的合同。
原告、两被告、第三人黎锦华、黎玉兰确认以下事实:涉案临迁费进入被告一的账户,涉案房屋临迁费本金总额为695649元;临迁费的支付时间如下:天利商店、科达服务部从1999年5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霖霖发廊从1999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分配的临迁费本金问题。原告认为临迁费本金总额695649元均应分配,其户口在涉案房屋,属于被安置对象,故其应获得安置补偿。原告、被告一、第三人黎锦华、黎玉兰均确认涉案房屋为非住宅,分了三个商铺在使用,原告的户口在涉案房屋,原告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根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在被拆除房屋的公民、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住所的法人和组织,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给予安置。原属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因服兵役、入学、入托以及劳教、服刑(被注销本市户口的除外)已迁出房屋拆迁范围的,仍属安置对象”,原告虽然户口在涉案房屋,但并未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故原告不属于安置对象。鉴此,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中安置科达服务部、天利商店、霖霖发廊的临迁补助费原告无权主张。原告认为临迁费是支付给所有产权人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与第三人黎锦华、黎玉兰亦确认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临迁费4183元针对的是三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金额加起来正好是4183元。
现原告以其为涉案房屋的继承人之一,要求被告一按16%的比例向其支付涉案房屋临迁费,对此被告一、第三人黎锦华、黎玉兰均表示同意按16%的比例分配临迁费给原告。根据1999年6月10日霖霖发廊与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临迁费每月补助壹仟捌佰元;临迁期间,该款项由拆迁人在霖霖发廊临迁费中扣除后支付给业权人,即霖霖发廊实际领取300元/月临迁费;临迁费每叁月发放一次(一九九九年六月至2003年7月止),当事人确认霖霖发廊的临迁费发放从1999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故此期间被告一就上述霖霖发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获得的金额为(1800元-300元)×50个月(1999年6月-2013年7月)+1800元×116个月(2003年8月-2013年3月)=283800元。被告一亦自认涉案霖霖发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其作为业权人实际获得283800元,其同意分配的临迁费金额为283800元,鉴此,原告可获得283800元×16%=45408元,被告一亦同意按16%的比例向原告支付临迁补助费,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按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从收到临迁费之日起计算至向其返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按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临迁费本息的利息的请求,被告应就向原告支付的临迁费45408元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一黎伟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玉芬支付临迁补助费45408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85元,由原告负担1037元,由被告一负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施海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