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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9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22   阅读:

审理法院: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鼓民初字第59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8-26

审理经过

原告董骏武诉被告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骏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和原告于2010年12月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规定期限内交房,否则每超出一天,按照被安置房价款的千分之零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不认真履行协议,不按时交房。2013年9月25日原告起诉到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的违约金。之后,被告继续违约,至今被告仍没有交房。从2013年9月25日到今年5月25日已经608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343.74元。因为被告没有交房,原告一家被迫在外租房,一年房租15000元。由于被告不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343.74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拆迁人)董骏武(曾用名董雁武)与被告(拆迁人)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的房屋交给被告拆迁,被告为原告异地安置开封市***区***街(小区)1号楼***单元***层南屋房产一处,安置房价款为152458.50元。协议约定过渡期限为24个月,从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被告应在协议规定期限内交房,否则每超出一天,按照被安置房价款的千分之零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按时交房。2013年9月2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的违约金。因被告一直未能交房,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25日到2015年5月25日的违约金及租房损失。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协议、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本案原、被告在拆迁协议中明确约定交付期限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46343.74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已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骏武逾期交房违约金46343.74元(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原告承担185元,被告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8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毛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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