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并民终字第0107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8-10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林晋、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山西省农业科学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四清、白永清,被上诉人郭林晋,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司喜平,山西省农业科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镇、薛瑾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因省政府重点工程太原南客站建设需要,根据省、市政府安排,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负责拆迁工作,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设立太原市小店区石太高速铁路征地拆迁领导组办公室对原告拥有的位于山西农科院北营住宅区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回迁安置楼的建设,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负责对居民进行动员,并按时支付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因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补助原告房屋安置面积的建设资金。
2011年6月7日,太原市小店区石太高速铁路征地拆迁领导组办公室(甲方)、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丙方)、原告郭林晋(丁方)签订《山西农科院北营住宅区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丁方回迁安置小区位置为山西农业科学院大吴区,丁方原住房建筑面积为99.75㎡,应安置面积为109.73㎡,奖励面积4.99㎡,选定户型面积174.91㎡,选定房屋位置为2号楼某户,过渡期限从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楼房住宅等补偿共计118228元,其中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为35910元(99.75平方米×10元/平方米/月×36个月);违约责任,甲、乙、丙三方除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外延长过度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丁方,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住宅楼于2011年9月10日开工,2012年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3月10日竣工。2014年3月2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回迁安置房屋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4月3日,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通知全体回迁户于2014年4月16日之前分批办理接房手续。2014年4月4日,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在院局域网公开发布了《太原市高铁置地公司关于农科新城回迁户接房的通知》、《农科新城回迁居民应交高铁公司房款表》,并附有接房通知的截屏图。原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房款99266元。
2014年9月10日,太原高铁南站回迁安置小区项目设计单位太原王孝雄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2号、5号楼位置变动问题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总图5.20版、户型(组合)5.23版,在方案图中2号、5号楼位置与施工图不同,后因该方案1号、2号楼过长,对北面楼座日照影响较大,且考虑小区南侧为农科院办公区,为方便职工上下班,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在小区南侧留出入口,建议加大1号、2号楼间的距离。经讨论,我院将2号、5号楼进行了对调,并随后提供总图5.24版、户型(组合)5.24版,并经农科院方面认可后才进行施工图设计。”
另查明,原告原选定的2号楼某户因施工图纸变更调整为5号楼某户,因位置被调整原告拒绝接收房屋。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接收调整后的房屋,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亦表示可以交房。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山西农科院北营住宅区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关于省农科院回迁户提出问题的答复意见》、户型图、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提交的《拆迁许可证》;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山西农科院北营住宅区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关于协调省农科院北营居民住宅搬迁工作的会议纪要》、《关于北营居民住宅搬迁和回迁安置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太原南客站、龙城新区南北街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竣工验收证明书》、《农科院新城住宅使用说明书》、《农科院新城回迁户接房通知》、《公证书》、《关于2、5号楼楼座对调的情况说明》、《农科院新城回迁居民应交房款表》、图纸;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提交的《关于省农科院拆迁重建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省农科院拆迁重建专题会议纪要》、《关于确定山西省农科院回迁安置项目实施主体的函》、《关于进一步推进省城十大建筑建设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协调省农科院北营居民住宅搬迁工作的会议纪要》、《关于山西省农科院住宅拆迁费用测算情况说明》、《关于收回小店区荣军南街以北,中心街以南,坞城中路以西,坞城西路以东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关于同意省农业科学院注销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函》、《关于协调被拆迁居民回迁安置有关问题的紧急报告》等,另有本案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太原市小店区石太高速铁路征地拆迁领导组办公室、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签订的《山西农科院北营住宅区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合同约定,原告选定的安置房为山西农业科学院大吴区2号楼某户,而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2号、5号楼楼座对调,导致向原告预交付的安置房为5号楼某户,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房屋座落位置变更并不影响原告居住使用,故酌定由负责回迁安置楼建设的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7491元。关于原告主张1年过渡费的3倍赔偿,虽原告选定的安置房被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调整为5号楼某户,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又约定有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调整的房屋除落座外,其余楼层、面积等均未发生变化,且不影响原告的实际使用,加之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在房屋回迁过渡期内已通知过原告接房,原告拒绝接房所产生的后续过渡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作为房屋拆迁、动员单位,不应承担房屋建设交付过程中由于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违约而产生的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主张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林晋违约金17491元;二、驳回原告郭林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在签订安置协议时,2、5号楼楼座已经对调。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第五组第12号证据证明,在设计过程中有5.20版与5.24版总平面图。5.20版为2、5号楼楼座对调前的总平面图,5.24版为2、5号楼楼座对调后的总平面图。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0日,太原高铁南站回迁安置小区项目设计单位太原王孝雄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2号、5号楼位置变动问题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总图5.20版、户型(组合)5.23版,在方案图中2号、5号楼位置与施工图不同,后因该方案1号、2号楼过长,对北面楼座日照影响较大,且考虑小区南侧为农科院办公区,为方便职工上下班,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在小区南侧留出入口,建议加大1号、2号楼间的距离。经讨论,我院将2号、5号楼进行了对调,并随后提供总图5.24版、户型(组合)5.24版,并经农科院方面认可后才进行施工图设计。”另外,在审理王贵彩案件时,回迁户王贵彩提供的证据证实,2011年5月25日,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已将5.24版为2、5号楼楼座对调后的总平面图在院局域网上公布。一审法院已认定,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在院局域网上公开发布了接房通知,视为已经通知了被上诉人接房。因此,5.24版总平面图在山西省农业科学院院局域网上公布,也应视为已经通知了被上诉人。总图5.24版为新要约,并在山西省农业科学院院局域网上公布。一审法院还查明,2011年6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山西农科院北营住宅区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选定房屋位置为5号楼4单元14层东户。上述事实证明,在订立安置协议时,因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已经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2、5号楼楼座已经对调。被上诉人的选房行为即是对总图5.24版新要约的承诺。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违约与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合同签订时,2、5号楼楼座已经对调并已经公布,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楼座对调的事实。因此造成的约定房与预交房楼座号不同的直接责任是被上诉人及原审其他两被告。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合同签订,被上诉人是选择承诺,上诉人无须另行经被上诉人的同意。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取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将2、5号楼楼座对调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将2、5号楼楼座对调信息公布,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郭林晋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林晋辩称,1、上诉人认为早已将平面图对调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在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合同是与农科院和小店区政府和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针对所说的对调前的图是上诉人与设计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如果按上诉人所述,为何在签订安置协议时隐瞒这种情况,涉及欺诈行为。3、关于在其上诉状中称,一审在审理王贵彩案中将2.24版的平面图在局域网中公布是错误的,王贵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没有提供农科院局域网公布的资料,因此不清楚上诉人通过王贵彩的案件说局域网的证据从何而来。4、上诉人认为在局域网中公布就算要约,合同法第16条规定,单方发出要约,对受要约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变更合同必须要双方同意,上诉人单方通过农科院局域网公布就变更合同是显然不能成立的。5、上诉人实质性违约,没有按照拆迁协议上的约定交与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构成实质性违约,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整个案件相关的法律事实并没有查清,并且程序违法,遗漏了当事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建设单位是太原高铁置地有限公司,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法追加进来。
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述称,1、上诉人和区政府是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的关系,区政府是受委托的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2、区政府是负责拆迁的。3、区政府不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4、其他事项请法院依法查明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我院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1、根据四方签订的协议,我院的义务是动员和筹措资金,我院按协议约定完成自己义务。2、上诉人提到2版施工图,第一是农科院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图与公布的不一样,供业主选择的施工图是签合同现场看的。3、2号楼和5号楼确实存在对调的事实,请求法庭对业主做适当的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林晋与太原市小店区石太高速铁路征地拆迁领导组办公室、上诉人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省农业科学院签订的《山西农科院北营住宅区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合同约定,郭林晋选定的安置房为山西农业科学院大吴区2号楼某户,而上诉人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郭林晋同意的情况下将2号、5号楼楼座对调,导致向郭林晋预交付的安置房为5号楼某户,与合同约定不符,上诉人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房屋座落位置变更并不影响郭林晋居住使用,故原审法院酌定由负责回迁安置楼建设的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郭林晋违约金1749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虽然在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局域网上先后公布了总图5.20版和5.24版,但在签订合同的现场使用的是总图5.20版。郭林晋是据总图5.20版选房号,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诉人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焦跃峰
审判员雷晨
代理审判员王笙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梓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