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浦民(行)初字第5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6-25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国安诉被告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澄宇独任审判。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新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正兴、骆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国安诉称:原告原住房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X乡XX村XX队XX号。2000年4月14日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动拆迁,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199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未按照“拆一还一”的标准给予安置,原告户原有房屋108.95平方米,现仅安置81.83平方米房屋,被告少安置原告27.12平方米房屋。此外,原告家庭原有3.2亩承包田、320平方米宅基地及280平方米自留地也应当得到补偿,现遭到被告非法无偿侵占。被告在拆迁中隐瞒政策,采用胁迫、欺骗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对原告重新安置。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发展公司辩称:被告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8日,被告新发展公司经批准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房屋所属地块在拆迁范围内。2000年4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户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原杨园乡XX村XX队XX号,建筑面积为108.95平方米房屋。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以原告户3.5人作为安置人口计算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位于浦东新区XX镇XX村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1.83平方米,均按照三分之一成本价计算价款。协议约定了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款、安置房屋价款等。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宅基地使用证、动迁居民情况调查表、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屋估价单、保留私房产权签协测算价款情况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安置协议时,被告已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按照当时拆迁房屋的政策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签订后,签约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内容。现原告因拆迁政策的变化,而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认为被告采用胁迫、欺骗方式与其签订协议,被告应按照“拆一还一”的标准给予安置等观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及重新予以安置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国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陈国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澄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