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26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1-20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尔滨市通达综合商场(以下简称通达商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城镇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市龙城物业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物业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达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光、被上诉人城镇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忠欣、原审第三人龙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通达商场在原审起诉称,通达商场与城镇开发公司于1992年6月24日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城镇开发公司交付给通达商场桥南街门市建筑面积287.57
平方米。后经多次协商,城镇开发公司给通达商场抚顺小区8楼住宅两处,城镇开发公司应给通达商场正规90平方米地下室门市,实际给的是地下人防工程。城镇开发公司尚欠通达商场两个车库,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城镇开发公司后来将位于抚顺小区安心街118号的车库一个给付通达商场。但是于2013年11月份被龙城物业公司强行抢占。通达商场依法诉请法院:一、判令城镇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动迁安置协议书,协助通达商场将城镇开发公司已经给付的房产办理产权证,房产包括哈尔滨市南岗区桥南街5号桥南小区大3号楼1层1、2号、道里区抚顺街341号抚顺小区10栋5单元802室和803室、南岗区桥南小区2号楼7单元地下1层101室、道里区安心街118号抚顺小区4栋5号小区车库一个;二、判令城镇开发公司及龙城物业公司协助通达商场将其已得到的安置房更名;三、诉讼费由城镇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城镇开发公司辩称,通达商场与城镇开发公司是拆迁安置补偿纠纷,通达商场与龙城物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应是返还原物纠纷或者侵权纠纷,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不能合并审理。而且从给城镇开发公司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看本案应该是合同纠纷,因此
请法庭将两个不同类型的诉讼分开审理。通达商场与城镇开发公司签订的是《动迁安置协议书》,城镇开发公司已经履行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且是超面积安置,双方协议约定的在桥南小区安置面积是510.27平方米,而实际安置了854.63平方米,同时通达商场在自己的诉状中也自认了地下室安置面积大于90平方米。通达商场的请求与事实理由自相矛盾,
在其请求中要求城镇开发公司办理安置房屋的产权证,而在事实理由部分又说地下室根本办不了产权证。双方协议中只是约定了在桥南小区进行动迁安置,协议中没有约定任何地点在其他小区进行安置房屋,城镇开发公司也从来没有对通达商场在除桥南小区以外的其他地点对通达商场安置过房屋,因此通达商场要求城镇开发公司履行其他地点安置与城镇开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城镇开发公司也没有因此办理产权证的相关义务,既没有合同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
龙城物业公司辩称,我方不应当是本案的第三人,通达商场起诉城镇开发公司是履行动迁安置协议纠纷,而起诉龙城物业公司是迁让返还财产纠纷。两个不同的纠纷不能合并一起审理,如果通达商场认为龙城物业公司侵权了,通达商场应当另行起诉,而且应当到道里法院起诉,侵权纠纷的房产在道里区,南岗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南岗区法院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合同纠纷又审理侵权纠纷。通达商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位于道里区安心街118号房产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无权请求返还该争议房产,龙城物业公司收回不属于通达商场的房产没有任何侵权行为,通达商场无权起诉龙城物业公司,如果通达商场认为龙城物业公司侵权了应拿出证据证明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龙城物业公司不存在返还财产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通达商场与城镇开发公司于1992年6月24日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城镇开发公司)根据小区规划要求,在桥南临街首层安置用房建筑面积510.27平方米,其中地上安置建筑而积420.27平方米,含两个车库眼,地下安置建筑面积90平方米。新房建成后,产权归乙方(即通达商场)所有,甲乙双方不再发生任何差价补偿费用。因城镇开发公司尚有两个车库未兑现给通达商场,故于1994年12月17日通达商场与城镇开发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自1994年12月起,甲方为乙方租车库二个(两台车),乙方自租也可,直至甲方兑现原协议为止。截止1995年,城镇开发公司为通达商场安置了两处房产,一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桥南街5号桥南小区3号楼1层1、2号;一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桥南街5号桥南小区2号楼7单元地下一层101室。安置房屋后城镇开发公司一直未协助通达商场办理产权。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心街118号院内抚顺小区4栋5号车库现由龙城物业公司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通达商场与城镇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城镇开发公司当庭认可为通达商场安置了位于桥南小区的两处房产,故通达商场关于要求城镇开发公司协助办理桥南小区两处房产产权证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通达商场诉称的位于抚顺小区的两处房产,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城镇开发公司为其安置的房产,故不予采信。关于桥南小区地上、地下两处房产面积与安置协议中约定面积是否一致问题,因安置之后测量时是在双方同时
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通达商场当时未提出异议,且已经过了近20年时间,故通达商场提出再次测量的请求不予采纳。关于车库问题,因安置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车库地址,且通达商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诉请的抚顺小区4栋5号车库系城镇开发公司依据安置协议为其安置的,故通达商场要求城镇开发公司及龙城物业公司返还抚顺小区车库并协助其办理产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城镇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哈尔滨市通达综合商场办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桥南小区2号楼7单元地下l层101室、哈尔滨市南岗区桥南小区大3号楼l层1、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通达综合商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城镇房屋开发公司承担50元,由哈尔滨市通达综合商场自行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通达商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虽认定《动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没有判令城镇开发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且没有将本是依据上述协议安置的房屋、继续补足安置面积等列为双方履行合同的内容,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1992年6月24日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书》,城镇开发公司应给通达商场安置桥南小区临街门市建筑面积应为510.27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420.27平方米(含两个车库),地下安置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而实际上,城镇开发公司只给通达商场安置了地上面积349.49平方米(包括桥南小区大3号楼1层1、2号门市287.57平方米,异地安置的同样由城镇开发公司开发的抚顺街341号抚顺小区10栋5单元802室和803室共61.92平方米),地上安置建筑面积还差70.78平方米;地下安置的建筑面积虽然超出了90平方米,但其给通达商场安置的并不是协议约定的临街门市的地下建筑,而是小区楼群居民院内没窗户、没暖气的地下人防工程,它与正规的临街门市地下室有着本质的价值区别,系城镇开发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根据1994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城镇开发公司承认还有两个车库没有兑现给通达商场,并承诺自1994午12月起,城镇开发公司在其给通达商场兑现两个车库前,为通达商场租两个车库,或通达商场自租,城镇开发公司支付租金,并且支付了1994年12月至1995年5月的两个车库的租金计人民币10800元整;随后城镇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抚顺小区4栋5号车库交付给通达商场使用,通达商场使用20余年,取暖费及其它费均是由通达商场来缴纳;2013年11月21日,该车库被龙城物业公司强行占有。城镇开发公司至今还欠通达商场两个车库没有给予安置。该行为也是城镇开发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了上述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且判令城镇开发公司协助通达商场办理桥南小区大3号楼1层1、2号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证,而却以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驳回了通达商场要求城镇开发公司协助办理抚顺街341号抚顺小区lO栋5单元802室和803室、抚顺小区4栋5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割裂了基于同一协议的安置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没有判令城镇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动迁安置协议》的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动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那么就应当审查协议双方是否完全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通达商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就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城镇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履行其未完成的合同义务;而一审法院仅仅就通达商场明确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且在确认《动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形下,仅仅判令城镇开发公司协助通达商场办理其中一处安置房产的产权证照,而将其他安置内容予以驳回,而没有就城镇开发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进行审理和查明,遗漏了通达商场的诉讼请求,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南民一初字第695号的第二项判决;二、城镇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动迁安置协议书》,补足未安置地上建筑面积;三、城镇开发公司协助办理抚顺街341号抚顺小区10栋5单元802室和803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四、城镇开发公司协助办理安心街118号抚顺小区4栋5号车库的产权证;五、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城镇开发公司承担。
城镇开发公司和龙城物业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达商场与城镇开发公司于1992年6月24日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书》及1994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协议签订后,城镇开发公司为通达商场安置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桥南街5号桥南小区3号楼1层1、2号和2号楼7单元地下一层101室房产。因此,城镇开发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通达商场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书。对此,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通达商场请求城镇开发公司协助其办理抚顺街341号抚顺小区lO栋5单元802室和803室房屋产权证的问题。通达商场主张上述房产已由城镇开发公司向其安置,并在一审举示了二张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341号抚顺小区lO栋5单元802室和803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但因居住该地的上述两人并未出庭证实其与通达商场的关系及上述房产来源,故通达商场不能证明其现为上述两处房产的权利人。且上述房产未在通达商场与城镇开发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范围内,城镇开发公司亦否认该房产由其安置给通达商场。故通达商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通达商场请求城镇开发公司协助办理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心街118号抚顺小区4栋5号车库的产权证的问题。根据通达商场与城镇开发公司1994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城镇开发公司承认尚欠通达商场两个车库未予安置。同时双方约定,在城镇开发公司兑现该协议前,由城镇开发公司负责为通达商场租赁车库二个,并由城镇开发公司承担租金。此后,通达商场于1997年起使用城镇开发公司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心街118号抚顺小区4栋5号车库至2013年被城镇开发公司和龙城物业公司收回。现城镇开发公司否认该车库系其安置给通达商场,并收回另行使用;通达商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车库即为城镇开发公司为其所安置,也不能证实其使用该车库的性质是源于租赁还是所有。故通达商场请求城镇开发公司协助办理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心街118号抚顺小区4栋5号车库的产权证证据不足。对该项纠纷其可凭双方协议向城镇开发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通达商场主张城镇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动迁安置协议书》,为其补足未安置地上建筑面积的问题。虽然城镇开发公司为通达商场在桥南小区地上安置面积未达协议约定的420.27平方米,但地下安置面积已远远超出协议约定的90平方米。且通达商场自认城镇开发公司还为其安置了双方尚有纠纷的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341号抚顺小区10栋5单元802室、803室的房屋和道里区安心街118号抚顺小区4栋5号车库。回迁安置已近20年之久,双方对此始终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判决不予采纳通达商场再次测量的请求并无不得。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通达综合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焦崇升
审判员柳波
代理审判员崔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