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内08民终9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3-2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贺永军、赵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磴口县人民法院(2015)磴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被上诉人贺永军、赵玲的委托代理人郭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磴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贺永军、赵玲与嘉德公司磴口县嘉德学府项目部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嘉德公司拆迁贺永军、赵玲所有的位于巴镇团结北路东、和平路西、永进街北、粮台街南占地面积116.24平方米,建筑面积84.2平方米的房屋一处,贺永军、赵玲选择产权置换,嘉德公司给贺永军、赵玲置换的回迁安置房是嘉德公司在原址开发的嘉德学府小区7号楼3单元3层西户,面积为101平方米。回迁价格为每平方米1928元,嘉德公司交房日期是2013年6月22日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贺永军、赵玲将其所有的拆迁房屋及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均交付嘉德公司,嘉德公司对贺永军、赵玲房屋进行了拆除,并在原址建起了嘉德学府小区7号楼。2014年11月18日,嘉德公司将涉案楼房回迁安置给案外人杨学林、朱秀兰,并已交付,至今未给贺永军、赵玲进行安置。涉案楼房对外销售价为278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贺永军、赵玲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嘉德公司给贺永军、赵玲交付位于嘉德小区7号楼3单元3楼西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嘉德公司将同一套回迁楼房签订两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将房屋交付第三人杨学林、朱秀兰,致使其公司无法向贺永军、赵玲交付回迁房屋,嘉德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但本案争议的房屋系特定物,现嘉德公司已将该房屋交付第三人杨学林、朱秀兰,再无法将该房屋交付贺永军、赵玲。故贺永军、赵玲请求判令嘉德公司给贺永军、赵玲交付位于嘉德小区7号楼3单元3楼西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为此贺永军、赵玲诉讼本院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返还贺永军、赵玲购房款280780元。3、支付贺永军、赵玲因违约按购房款金额一倍计算的赔偿金280780元。4、由嘉德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磴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就被拆除的房屋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它是约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依法成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本案中,嘉德公司与贺永军、赵玲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贺永军、赵玲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了被拆迁房屋,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嘉德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给贺永军、赵玲交付产权置换的楼房。但嘉德公司将同一套回迁楼房签订两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将房屋交付案外人杨学林、朱秀兰,致使其公司无法向贺永军、赵玲交付回迁房屋,导致贺永军、赵玲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嘉德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贺永军、赵玲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贺永军、赵玲请求返还贺永军、赵玲购房款280780元及支付贺永军、赵玲因违约按购房款金额一倍计算的赔偿金280780元的请求,因贺永军、赵玲与嘉德公司签订的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嘉德公司给贺永军、赵玲置换的是回迁房,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回迁价格为每平方米1928元,故贺永军、赵玲的该项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贺永军、赵玲与内蒙古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二、限内蒙古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贺永军、赵玲房款194728元及赔偿金194728元,共计3894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贺永军、赵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6元,由内蒙古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142元,由贺永军、赵玲承担227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内蒙古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然将同一套回迁楼房签订了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上诉人并无主观恶意,是因上诉人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发现上述情况后,上诉人也积极处理,按合同约定及实际逾期交付的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临时安置费,同时也同意为被上诉人提供临时周转房,但被上诉人并未接受上诉人的方案。其次,合同目的仍可实现,房屋属于种类物,并非特定物,虽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不能交付,但上诉人所开发的小区中仍有房源可选及在建设之中楼盘也有房源可选,同时双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五条也约定,回迁房屋是可以在本小区进行调整,故被上诉人取得拆迁安置房屋的合同目的是可以实现的,因此双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可以继续履行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永军、赵玲答辩称:上诉人一房二卖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法取得安置的商品房,故应当承担支付购房款和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2年6月7日,贺永军、赵玲与嘉德公司磴口县嘉德学府项目部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嘉德公司给贺永军、赵玲置换的回迁安置房是嘉德公司在原址开发的嘉德学府小区7号楼3单元3层西户,面积为101平方米。2014年11月18日,嘉德公司将涉案楼房回迁安置给案外人杨学林、朱秀兰,并已交付,至今未给贺永军、赵玲进行安置。嘉德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贺永军、赵玲置换的楼房,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解除贺永军、赵玲与内蒙古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无不当。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嘉德公司将同一套回迁楼房签订两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将房屋交付第三人杨学林、朱秀兰,致使无法向贺永军、赵玲交付回迁房屋,嘉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嘉德房公司给付贺永军、赵玲房款194728元及赔偿金194728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嘉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6元,由上诉人嘉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宇
审判员李元军
审判员付桂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