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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行)初字第23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25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浦民(行)初字第23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8-12

审理经过

原告杨宝生诉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联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忠元独任审判。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外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岗、陈琪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宝生诉称,其原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乡陈家墩村11队小曹家宅XXX号(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1993年7月17日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系争协议所依据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沪府令(91)第4号)违反了上位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令(91)第78号)之规定;原告系农民,被告却适用了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安置面积,只安置每人24平方米,而按国务院令(91)第78号应该是“拆一还一”,还应当给予宅基地、承包地等的相应补偿;拆迁过程中,被告没有出示拆迁许可证、补偿标准等,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签约。系争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按照等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系争协议无效,并重新安置。原告提供了系争协议予以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外联发公司辩称,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原告房屋。系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农村宅基地使用证;3、动迁户居住情况调查表;4、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5、系争协议;6、工程估算书;7、拆迁私房领款通知单及收据;8、动迁奖励金、过渡费、搬场费发放单;9、房屋拆迁交换产权安置结算书;10、收据;11、房屋调配报批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9日,被告外联发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1993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系争协议,由原告自愿选择保留房屋所有权,按沪府令(91)第4号的规定,互补差价。系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经办理过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属登记。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协议、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收据、房屋拆迁交换产权安置结算书、房屋调配报批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原告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系被拆迁人。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故原、被告签订系争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沪府令(91)第4号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换产权。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应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互换的新房在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按新房成本价的三分之一出售;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十四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新房的成本价出售。被告据此对原告户进行补偿安置并无不当。系争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也全部履行了协议内容,并无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被告以欺诈手段骗取签约的情形。现原告请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并重新安置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宝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忠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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