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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民初字第48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25   阅读:

审理法院: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郊民初字第48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1-09

原告诉称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佳木斯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佳木斯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日,被告在长青公社佳西大队动迁了原告住房,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规定了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标准、结算款项等,回迁安置时间是2011年10月,但至今被告未安置回迁房屋,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回迁安置协议,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协议,给原告安置70平方米和60平方米住房二套,被告向原告支付奖金2000元,搬家费1237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014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如果房照有伪造,协议无效,原告提供的农村房屋宅基地有伪造行为,应该按无效房屋处理,应该给予二折一,我们提供的是林苑小镇东区小K栋603,面积66.56平方米,由于提供的房源,原告不同意回迁,因此原告要搬家费和临迁费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房屋安置协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在拆迁协议中约定为原告安置住房70平方米、60平方米各一套,奖金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中约定房照如果伪造,协议无效,我们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伪造情况,因此不能按照协议给予回迁安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安置住房,违约事实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过高,与被告未达成协议,未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因回迁安置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原告一直上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农村房屋宅基地存在伪造情况,应该按无照房屋安置二折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所述的农村房屋宅基地号码被改动,回迁安置协议时为32367号,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是认可才书写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与回迁安置的协议上的宅基地号有矛盾,司法鉴定程序有问题,没有通知原告到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系被告单方委托进行的,其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房源表。证明同意原告二折一,按无照房屋处理,安置位置是东区小K5单元603室,面积66.56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诉讼请求安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同意按拆迁面积二折一为原告安置回迁房屋,但因原告不同意,被告至今未给予安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拆迁实施方案。证明拆迁补助的标准,按顺序选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按着协议进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回迁安置声明、公告。证明安置时间通知了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然公告了,但是不能免除书面通知被拆迁户的义务。日期是2014年3月18日,与拆迁协议安置时间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公告回迁户办理回迁安置手续,并于2014年3月18日发出回迁安置声明,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位于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佳西村的农村宅基地住宅,建筑面积为123.72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被告为原告原地安置70平方米和60平方米住宅各一套,安置时间为2011年10月,搬迁补助费为每平方米1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被告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所需费用与原告原房屋货币补偿款差价相比,多退少补,被告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原告保证于2010年5月3日前完成搬迁,被告应给付原告奖金2000元,搬家费1237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迁出房屋,被告在该拆迁地段开发建设了林苑小镇小区,被告按协议约定应给付原告的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奖金等均未给付原告。2012年6月5日和2014年3月18日,被告发公告和声明,告知回迁户办理回迁安置手续。2012年8月31日,被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农村房屋宅基地执照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该宅基地执照有涂改,系伪造。被告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拒绝按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为原告安置回迁房屋两套,仅同意为原告安置66.56平方米房屋一套。因双方分歧较大,协商未果,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寻求解决,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安置补偿协议,并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予安置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林苑小镇东区F楼030101号房屋一套,面积为126.28平方米,同时要求被告给付搬迁补助费1237元,(拆迁面积123.72平方米X每平方米10元),奖金2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1449元,其中从拆迁之日的2010年5月4日起,至应予回迁的2011年11月1日止,在18个月的回迁安置期限内,以每平方米10元计算应为22269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致起诉之日止,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应为79180元(123.72平方米X20元/平方米X32个月),以上合计为1046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原有的房屋已按约定交由被告拆迁,被告在拆迁后未按约定履行补偿安置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并为原告安置回迁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安置70平方米和60平方米各一套房屋,但未明确约定房屋具体房号,因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的房源,现原告要求变更安置房源为一套126.28平方米的房屋,该请求未超出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应回迁安置面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搬迁补助费1237元及奖金2000元,同时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拆迁房屋每平方米每月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回迁安置时间为18个月,但被告在回迁安置期限内以原告的宅基地执照系伪造为由,拒绝按原协议安置,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超出安置期限应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每月给付2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佳木斯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林苑小镇F楼030101号房屋一套交付给原告姜某某。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搬迁补助费1237元,奖金2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1449元,合计104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继昌

人民陪审员:徐博

人民陪审员:钟喜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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