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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25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26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25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19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春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艳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轮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渝,被告排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霄、唐熒以及第三人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海、李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轮船公司诉称,2002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太平门预处理站拆迁重庆轮船总公司住宅房屋的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85套房屋,其中现房安置51套,双方互不结算费用,被告负责在半年内办理51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移交原告,发生的各种税费由被告承担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包括本案房屋在内的共计10套房屋安置原告使用,但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本案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62号7-3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排水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拆迁安置关系属实。2000年12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重庆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环境项目主城排水工程太平门预处理站移民安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工作委托给第三人负责,并由第三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了支付拆迁款等合同义务,第三人也按照合同完成了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安置房屋也交付原告,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拆迁协议中的所有义务;即使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拆迁安置协议的相关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事实上无法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政建设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拆迁代办关系,由第三人负责原告的拆迁安置工作。因为第三人本身没有房源,就与案外人重庆市錾鸿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錾鸿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用购买的房屋安置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人。为了办证和避免税费的需要,由原告直接与錾鸿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再代替原告向錾鸿公司付清了全部房款,由此履行了拆迁安置义务,因此,办证义务应由錾鸿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6日,排水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市政建设公司(原名为“重庆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环境项目主城排水工程太平门预处理站移民安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太平门预处理站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主要工作内容包括:1、实施工程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及拆除工作,按期交出拆迁红线范围内的空地;2、对被拆迁户进行摸底、办理拆迁手续、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组织实施。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1年3月2日,市政建设公司与錾鸿公司签订《渝中区桂花园62号商住楼房购房合同》,约定:因排水工程建设拆迁安置的需要,市政建设公司购买錾鸿公司开发的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62号房屋用于安置被拆迁人;拆迁安置户要产权的,由錾鸿公司负责将产权证和国土证直接办理给拆迁安置户,市政建设公司不发生第二次税费。双方还对成交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2年3月13日,轮船公司(原名为“重庆轮船总公司”)与排水公司签订了《关于太平门预处理站拆迁重庆轮船总公司住宅房屋的协议》,约定:因市重点主城排水太平门预处理站工程建设的需要,排水公司须拆除轮船公司位于该工程拆迁红线范围内住宅房屋3栋;排水公司对轮船公司住户采用现房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方式,其中现房安置51户、货币安置33户;排水公司负责在半年内办理51套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移交给轮船公司,所发生的各种税费全部由排水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轮船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排水公司拆除,排水公司也将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62号3-10、6-3、9-3、6-6、11-2、12-7、6-2、6-7、7-3、3-11共计10套房屋安置轮船公司使用。

另查明,轮船公司与錾鸿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錾鸿公司开发的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62号3-10、6-3、9-3、6-6、11-2、12-7、6-2、6-7、7-3、3-11共计10套房屋,总成交金额为922526元。上述合同在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了商品房预售登记。2006年7月25日,錾鸿公司取得了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62号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

庭审中,市政建设公司举示了发票一张,加盖了錾鸿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载明的交款单位为“轮船公司”、购房地址为“渝中区桂花园62号3-10、6-3、9-3、6-6、11-2、12-7、6-2、6-7、7-3、3-11”、项目为“房款”、金额为922526元。市政建设公司称,其代轮船公司向錾鸿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完毕拆迁安置义务。排水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而轮船公司则称不清楚该证据的真实性。

轮船公司还陈述,为了更便捷地办理产权证,应排水公司和市政建设公司的要求,轮船公司与錾鸿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太平门预处理站拆迁重庆轮船总公司住宅房屋的协议》、《渝中区桂花园62号商住楼房购房合同》、《重庆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环境项目主城排水工程太平门预处理站移民安置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02年3月13日签订的《关于太平门预处理站拆迁重庆轮船总公司住宅房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履行拆迁安置义务的方式为:拆迁代办单位即第三人向案外人錾鸿公司购买房源,由原告直接与錾鸿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代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与錾鸿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商品房预售登记,办证义务依法应由錾鸿公司承担。且涉案房屋现登记在錾鸿公司名下,被告在事实上也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成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亚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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