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丰民初字第0105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6-18
审理经过
原告管籍与被告北京丽泽金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泽金都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籍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被告丽泽金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兴、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籍诉称:我原居住在251号,被告对我进行拆迁,我在2014年7月2日完成了搬迁,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搬迁补偿结果单、丽泽工程交房拆除验收单、居民非成套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购房指标通知单、房屋认购协议,拆迁补偿款共计669524元。被告应在完成搬迁后15个工作日内将补偿款以存折等方式交付给我,但至今被告仍未将购房合同及拆迁款交付给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完整的购房合同交还给我;2.被告支付给我拆迁款669524元,并支付利息(以66952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丽泽金都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经我方调查,房屋的被拆迁人曾经由原告出具过一份保证书,保证书中载明房屋所有人、被拆迁人确认由王×来签署相关合同并领取相关补偿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管×1系夫妻,二人生育唯一子女管籍。2014年5月15日,丽泽金都公司发布《致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居民非成套住宅房屋搬迁项目居民的一封信》(以下简称一封信),对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居民非成套住宅房屋进行搬迁。丽泽金都公司出具《丽泽工程交房拆除验收单》,载明被拆迁户王×于2014年7月2日将现住房251号北B三号房屋59.85平方米腾空并交予拆除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请拆除组进行拆除,被拆迁户处由管籍签名。2014年7月2日,丽泽金都公司出具《拆迁补偿结果单》,被拆迁人为管×1(已故)与王×,原房屋面积59.85平方米,补偿费用结算信息:购房款584513元;拆迁补偿款974037元,期房补助费80000元,周转补助费200000元,剩余补偿款669524元,被拆迁人处由管籍签名。2014年12月22日,王×死亡。
庭审过程中,丽泽金都公司提供《具结保证书》一份,内容包括本案涉及拆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最后由管籍签字,丽泽金都公司无法说明该保证书的签订时间。
上述事实,有一封信、丽泽工程交房拆除验收单、拆迁补偿结果单、具结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认定251号北B三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作为管×1与王×的独子,管籍可以被认定为争议房屋拆迁利益的权利人,而且丽泽金都公司在向法庭提供的具结保证书中,亦认可管籍为房屋所有人,故管籍的主体地位适格。丽泽金都公司向管籍出具了由其盖章确认的丽泽工程交房拆除验收单、拆迁补偿结果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就应该按拆迁结果补偿单向管籍支付拆迁补偿款,故管籍请求丽泽金都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故管籍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管籍称与丽泽金都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管籍请求丽泽金都公司交付购房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丽泽金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籍拆迁补偿款六十六万九千五百二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管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9元,由被告北京丽泽金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康运人民陪审员王建民人民陪审员李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