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徐民(行)初字第1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志华诉被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高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漕河泾公司)房屋拆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蓉华、朱黎斌,被告漕河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华兴、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宅基地和房屋动迁前已被征用为国有土地,被告采用欺诈和隐瞒手段,隐瞒原告宅基地转为国有土地的事实,与之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徐汇区人民政府文件徐府发(2004)15号规定,被告克扣原告动迁补偿款每平方1400元,侵占安置款每平方1800元。被告委托虚构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违法,还克扣原告51.99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不改正。原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沪漕W-19(2004)迁协字第3017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国家政策与法律规定,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也得到了安置。该协议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了效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华为本市虹梅路北王家巷81号房屋(下称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人。1996年3月29日,系争房屋所在土地经政府部门批准被征用,但未进行房屋拆迁。2004年12月16日,被告漕河泾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建设所。200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徐汇区市政建设所签订沪漕W-19(2004)迁协字第XXXX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及《优惠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虹梅路北王家巷XXX号的自建房,建筑面积218平方米,其中178平方米的货币补偿款为731366.40元,40平方米的货币补偿款为164208元,支付原告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21685元。原告在签订协议后10天,即2005年3月20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协议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各项搬迁奖励费作了约定,同时就原告将被拆除房屋之空房完整交付被告及其《房地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等交于被告的期限等亦作了约定。原告自愿申请按优惠办法购买被告提供的本市苍梧路XXX弄XXX号XXX室、苍梧路XXX弄XXX号XXX室、钦州北路XXX弄XXX号XXX室、钦州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四套商品房,总价款为XXXXXXX元。协议书就购房款与拆迁补偿的各款项的核算及原告支付购房款的差额部分的结算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搬离了被拆迁房屋,原、被告双方就拆迁补偿款项进行了确认结算。2006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表示对本次动迁安置同意和满意,因家里目前生活很困难,请给予照顾四至五万。被告之后向原告提供一次性补助50000元。
2007年11月9日,原告母亲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漕河泾公司、上海中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房屋面积进行安置。本院(2007)徐民(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以两公司对原告户拆迁安置时已经包括徐某某40平方米的房屋,已进行了相应补偿为由,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徐某某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建设所于2002年经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批准,改制为上海中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沪漕W-19(2004)迁协字第XXXX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土用(1996)086号文、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同意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建设所改制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函》、(2007)徐民(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行)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第十五条规定:“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征地手续但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项目,也适用本规定。”本案中,原告王志华系争房屋所在土地于1996年被依法征用,但尚未进行房屋拆迁,因此适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并无不当。被告以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计户,与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该户进行了补偿安置。该协议系双方协商签订,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符合拆迁及相关政策规定,未损害原告等安置人员的合法权益,协议亦已履行完毕,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志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王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