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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行)初字第49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28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浦民(行)初字第49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吴建明诉被告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集团)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月荣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明,被告金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建明诉称,原告原住房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张桥乡钱桥村团南卫家宅XXX号。被告对该房屋实施动拆迁,双方于1993年11月1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原告认为,被告采用欺骗、隐瞒的手段与原告签约,《安置协议》违反了199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未按照“拆一还一”的标准给予安置,对独生子女也未予照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1993年11月11日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对原告重新安置。

被告辩称

被告金桥(集团)公司辩称:被告是依法拆迁。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安置协议》没有约定的无效情形或者出现法定无效情形,该《安置协议》是有效的。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5日,被告金桥(集团)公司的前身上海市金桥出口加工区开发公司经批准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房屋所属地块在拆迁范围内。1993年11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安置协议》,由被告拆除本市浦东新区张桥乡钱桥村团南卫家宅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9.10平方米,以原告户3人作为安置人口计算安置,安置该户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计为79.89平方米,人均24平方米以内以三分之一成本价计价,人均24平方米以外部分以市场价计算。双方还约定了搬家补助费、奖励费等。《安置协议》签订后,费用已经结算,上述房屋已经被拆除,安置房屋已入住,《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上海市金桥出口加工区开发公司于1997年11月名称变更为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上海市房屋估计单、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拆迁房屋测绘情况表及附加设施、动迁居民情况调查表等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单位是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是被拆迁人。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本案被告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原告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争《安置协议》系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按照当时拆迁房屋的政策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签订后,签约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内容。现原告因拆迁政策的变化,而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背离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称,应按照“拆一还一”的标准给予安置的说法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及重新予以安置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建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吕月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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