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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行)初字第47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28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浦民(行)初字第47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1-23

审理经过

原告金明贤诉被告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集团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澄宇独任审判。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贤的委托代理人邱玉华,被告金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沈琦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明贤诉称,原告原住房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桥乡陆行村西金队(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1994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被诉协议)。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国务院令(91)第78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令第78号)第二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四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四、五、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五、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篡改、曲解拆迁补偿政策,竭尽欺诈、威逼之能事,未按照“拆一还一”的标准给予安置,被诉协议不公平、不公正、不自愿,严重侵犯了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被诉协议无效,判令被告按国务院令第78号第二十条之规定对原告重新补偿安置。

被告辩称

被告金桥集团公司辩称,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被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5日,被告金桥集团公司(原上海市金桥出口加工区开发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1994年5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被诉协议,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户被拆迁房屋,拆迁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被告提供原告户安置房屋现地址为浦东新区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户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与安置房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还约定了搬家补助费、奖励费等。被诉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

另查明,1997年11月28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上海市金桥出口加工区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金桥集团公司。

以上事实,由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市房屋估价单、私房拆迁互换产权结算单、被诉协议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被告与原告户双方在签订安置协议时,被告已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按照当时房屋拆迁政策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签订后,签约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内容,并无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被告以欺诈手段骗取签约的情形。现原告因拆迁政策的变化,认为被告应按照“拆一还一”的标准给予安置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明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金明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澄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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