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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经民初字第10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29   阅读:

审理法院: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洪经民初字第10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8-05

审理经过

原告樊哲春诉被告南昌经开区冠山管理处南湖农场、第三人唐清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哲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春华,被告南昌经开区冠山管理处南湖农场之法定代表人邓必汉,第三人唐清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哲春诉称:被告原系江西省畜牧良种场(江西金牛企业集团公司)奶牛三场,也叫江西省畜牧良种场南湖农场,后江西省畜牧良种场(即江西金牛企业集团公司)改制,由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接管,经开区成立了冠山管理处,因此,被告江西省畜牧良种场奶牛三场改称为南昌经开区冠山管理处南湖农场。

1998年前后,原告即在被告处进行农业承包经营,1999年底,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奶牛专业户协议的段某、唐某无力经营,并拖欠款项,因此被告将发包给段某、唐某饲养的奶牛及牛房、牛舍等收回,并作价94826.84元,交由原告进行承包经营。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协议书,主要内容是:被告提供给原告承包经营的奶牛、牛房、牛舍及往来账欠款等共计作价94826.84元,由原告承包经营并按协议规定承担归还上述作价奶牛、牛房、牛舍等款项的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接管了上述奶牛、牛房、牛舍等并开始进行了承包经营及日常维护等。

因近期被告范围内需要进行拆迁,涉及到原告承包经营的牛房、牛舍等拆迁。按法律政策规定,除去应扣除的项目,被告应支付补偿款65690.68元给原告,但在安置补偿过程中,1992年与被告签订奶牛专业户协议书的唐某(此处指唐金根),认为原告已承包经营的牛舍、牛房等也有他的一份,故他应分得安置补偿的一份。原告自然不同意,被告也不表明态度。原告认为,被告于1992年12月与段某、唐某签订的“关于进一步开发南湖农场红壤建设奶牛专业户贷款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由于甲方(段某、唐某)未按协议履行并拖欠归还贷款,导致甲方退出,并由被告将协议中贷款购置的奶牛,建设的牛舍、牛房、水电等收回,之后由被告作价94826.84元给原告,并由原告履行归还该贷款的责任。被告与段某、唐某1992年的协议书中第九条已明确约定“贷款未还清,甲方中途不包,必须自找专业户办好手续交给丙方(指被告),否则自负余款额及有关法律责任”。段某、唐某退出承包,至今已十几年,段某、唐某对其自己退出及被告收回奶牛等并与原告重新签订协议之事,从未提出过异议,段某、唐某退出并将奶牛、牛房、牛舍等交还给被告的行为,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段某、唐某等人如今再来争执牛房、牛舍的拆迁补偿权益,这是事实上和法律上均是不能成立的。但被告考虑到案外关系,认为原告所述虽然均是事实,但不想引起案外纠纷,提出由法院确认后,被告才好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并支付安置款给原告。原告不得已,只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贷款协议书的效力,确认原告享有拆迁补偿的权利,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65690.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南昌经开区冠山管理处南湖农场辩称:一、原告所陈述的基本情况属实。本案双方讼争的牛房、牛舍最初(从1992年开始)是由农场承包给段万其的。后来因段万其经营不下去,唐清有过来接手承包,其承包经营时间为1995年至1997年。之后唐清有就擅自离开了,至今还欠着农场8万余元未还。农场考虑到那些牛房、牛舍闲置着也是浪费,为了充分利用国有资产,农场于2000年将上述牛房、牛舍承包给了樊哲春,并且与他签订了贷款协议;二、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的承担则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至于是否如原告所述作价94826.84元给原告一事,则因事隔多年,虽经被告多次核查,账目也已无法核实。

第三人唐清有述称:1992年12月,第三人唐清有与南昌经开区冠山管理处南湖农场(原江西省畜牧良种场南湖农场奶牛三场)签订了《关于进一步开发南湖农场红壤建设奶牛专业户贷款协议书》,约定江西省畜牧良种场开发办向唐清有发放贷款53559.89元,由于购买牛群、建设牛舍等支出,唐清有分期十年偿还本息。唐清有因经营不善,中途不再养奶牛,贷款也未还清。截止2015年3月11日,第三人唐清有累计欠款为83061.57元。

依据《关于进一步开发南湖农场红壤建设奶牛专业户贷款协议书》第九条之约定,养殖户在贷款未还清前中途不包的,必须自找专业户办好手续交给丙方,否则自负余款及有关法律责任。第三人唐清有认为,自己已经承担了贷款余额及其利息的法律责任,且没有自找专业户办理任何交接手续交给被告南昌经开区冠山管理处南湖农场。自己贷款建设的牛舍等不动产没有作价被收购,牛舍及其不动产的产权应归自己所有,拆迁补偿款等理应支付给第三人唐清有。因此,只有第三人唐清有参与诉讼,方可彻底查明案件事实,妥善解决纠纷。故此,唐清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申请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确定第三人与被告南昌经开区冠山管理处南湖农场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唐清有依法享有拆迁补偿款的所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昌经开区冠山管理处南湖农场原名江西省畜牧良种场奶牛三场。上个世纪90年代,为进一步开发南湖农场红壤建设,根据红壤项目的要求,江西省畜牧良种场决定在南湖农场发展奶牛专业户93户,分两期进行:第一期自1992年12月30日起将原奶牛三场集体牛房改变经营机制,将牛群分给奶牛专业户,将部分宿舍改造成专业户牛房,另加建成套牛房,共达75户;第二期自1993年10月开工土建牛房36户。为此,1992年12月31日,江西省畜牧良种场奶牛三场与案外人段万其签订了一份《奶牛专业户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段万其)缴纳2000元保证金后,正式成为奶牛专业户;乙方(江西省畜牧良种场开发办)向甲方提供红壤开发项目奶牛等贷款53559.89元并收取一定的利息;甲方贷款期为10年;贷款还清后,牛及牛舍归个人所有;奶牛专业户因故不再饲养奶牛的,牛群可自行处理,牛舍可由丙方(江西省畜牧良种场奶牛三场)或场内职工按现价值收购,不得自行处理;贷款未还清,甲方中途不承包的,必须自找专业户办好手续交给丙方,否则自负余款额及有关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段万其便在被告处进行农业承包经营。后因段万其经营不善,唐清有接手承包,其承包经营时间为1995年至1997年。1997年,唐清有也因为经营不善,在没有自行找到专业户接受承包就擅自离开农场,至2008年底尚欠农场83061.57元贷款及利息未还。为充分利用上述闲置资源,被告南昌经开区冠山管理处南湖农场于2000年与原告樊哲春签订了《贷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提供给原告承包经营的奶牛、牛房、牛舍及往来账欠款等共计作价94826.84元,交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须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分期分批归还贷款和往来挂账。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对上述牛房、牛舍进行了承包经营及日常维护,直至2010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告的记账凭证和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补偿协议书,因无原、被告的签字或盖章,无从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其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还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协议书继续有效?其二,是原告还是第三人依法享有拆迁补偿款的所有权?对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樊哲春与被告南昌经开区冠山管理处南湖农场于2000年签订的《贷款协议书》,系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基于平等地位自愿订立,包含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基于同样的理由,第三人唐清有与被告南昌经开区冠山管理处南湖农场于1995年签订的《关于进一步开发南湖农场红壤建设奶牛专业户贷款协议书》,亦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但是,该合同是否依然如继续有效,这是个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唐清有仅在1995年至1997年承包被告提供的牛房、牛舍,行使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1997年以后,第三人唐清有擅自离开农场,不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此份合同属于可解除之合同。而被告南昌经开区冠山管理处南湖农场转而将相应的牛房、牛舍承包给原告樊哲春、并认可由樊哲春履行还贷义务,已经以行为表明其解除了与唐清有签订的贷款协议书。故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唐清有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进一步开发南湖农场红壤建设奶牛专业户贷款协议书》继续有效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各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即确认谁应当享有拆迁补偿款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或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均未约定拆迁补偿事宜,且原告与被告或者第三人与被告事后又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或第三人的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或第三人请求本院确认其依法享有拆迁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樊哲春与被告南昌经开区冠山管理处南湖农场签订的《贷款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樊哲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唐清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被告南昌经开区冠山管理处南湖农场负担1442元,第三人唐清有负担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权

审判员陈艳平

人民陪审员梁文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付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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