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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重字第0002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30   阅读:

审理法院:水城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黔水民重字第0002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15

审理经过

原告陈枭与被告杨家寨煤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杨家寨煤矿按六盘水市政府于2012年10月8日下发的市府发(2012)19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和《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文件的规定及补偿标准对原告陈枭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支付所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031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家寨煤矿完成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陈枭自行完成房屋拆除作业。被告杨家寨煤矿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以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然,被告杨家寨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仲、黄方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枭诉称:因被告杨家寨煤矿采煤造成原告房屋成危房,在当地村委会的参与下,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双方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甲方(被告)两个月内完成房屋测量,并计算出相关数据交给乙方(原告),甲方于2014年3月1日之前支付赔偿总额的30%给乙方作为启动资金”。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国土部门及当地村委会组织下对丈量数据进行了签字认可,并在《协议书》和丈量数据的基础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赔偿款78014元。时至今日,原告只收到《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约定的78014元的30%即23404元。《房屋拆迁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经多方辗转得知,六盘水市政府于2012年10月8日下发了市府发[2012]19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其中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采矿项目和工程建设引发的人为地质灾害拆迁房屋补偿标准参照此标准执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实施,原相关规定同时废止”。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果在2014年5月之前市政府有新文件出台,甲方(被告)应根据新文件给予乙方(原告)补足差额,如果5月之后出台新文件,甲方则按[2011]23号文件执行,乙方不得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市府发[2012]19号文件系2012年10月8日下发,属于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在2014年5月之前市政府有新文件出台,被告应根据新文件给予原告补足差额之情形,现原告请求被告依据市府发[2012]19号文件支付原告房屋拆迁款12659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3404元(78014×30%=23404),还应支付103187元。

原告陈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损坏原告房屋后,双方约定按水府发[2010]36号文件、水府发[2011]17号文件相关规定赔偿原告,按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如在2014年5月之前市政府有新文件出台,被告应按新文件的相关规定给予乙方补足差额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们双方当时达成的协议是按水城县的文件赔偿,而不是按市政府的文件赔偿,按新文件履行是指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5月出台的新文件;第三组: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1份(共3页),用于证明该协议是在2013年7月28日的基础上补充签订的,被告应按市府发[2012]1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补充协议的说法,两份协议不是补充与被补充,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第四组:1.水府发[2011]23号文件(水府发[2010]36、17号文件),证明原、被告依据该文件达成了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的各项赔偿单价;2.市府发[2012]19号文件,证明当时政府对企业建设项目征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该文件于2012年12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实施,此前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被告应按市府发[2012]1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赔偿。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水府发[2011]23号文件没有异议,实际赔偿计算也是依据该文件;对市府发[2012]19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不符合双方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协议书的约定,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5月出台的文件才是约定的新文件,故不应按该文件标准执行。第五组:2014年4月18日通寨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及房屋赔偿协议书后,原告得知有新文件出台,要求被告按市府发[2012]19号文件赔偿原告,但被告不同意按新标准进行赔偿,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没有按协议内容执行,原告不存在违反双方协议内容的情形。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明实际是一份会议内容,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无出证人签某某,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市府发[2012]19号文件不能作为原、被告拆迁补偿计算的标准,已经被协议书排除了;第六组:2014年6月26日阿戛镇会议纪要镇专议字[2014]14号,证明相同时期企业项目因施工采矿对农户房屋造成损坏的应按市府发[2012]19号文件进行赔偿,故原告的拆迁补偿也应按该文件执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因为有此赔偿先例,被告就应按市府发[2012]19号文件赔偿,赔偿可以经双方协商或其他评估机构评估赔偿,会议纪要是2014年6月26日形成,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新文件出台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杨家寨煤矿辩称:第一、根据原告陈述已经收到的30%赔偿款只是房屋拆迁赔偿总额的30%,实际协议包含房屋拆迁赔偿及宅基地赔偿,我方也对宅基地赔偿了原告30%,原告未在本案中作出陈述。第二、原告诉请错误,即诉讼程序错误,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认为不应按后一份协议履行,应先行提起撤销之诉,才能提起侵权之诉。第三、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在2014年5月之前市政府有新文件出台,按新标准执行。但签订合同之日即2013年7月28日到2014年5月之前这段时间为新文件出台时间,现原告要求按市府发[2012]19号文件来执行,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没有提起撤销之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杨家寨煤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水府发[2014]46号文件,证明按该文件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按原来的标准执行,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县范围内实施,原相关规定同时废止。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双方约定的是如在2014年5月之前市政府有新文件出台;该文件在2014年1月1日起实施,但市府发[2012]19号文件规定是自2012年12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实施,这两份文件的内容实际是一致的;第三组:2013年7月28日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我们当时严格要求水城县政府的要求赔偿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约定期间更高、更新的文件就是新文件;第四组:补宅基地赔偿款,证明原告签字认可收到的宅基地补偿款金额。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原二审时已经确认该款是宅基地使用费的30%,并不是全部的宅基地使用费;第五组:收据及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房屋拆迁补偿款,该款是房屋拆迁款及宅基地款总和的30%。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收到款项是事实,回单里超出原告计算金额几千元的部分实际是宅基地使用费的30%。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方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方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二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款的方式和依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关于协议中文件依据应为市政府还是县政府的争议,因上级人民政府针对同一事项作出的决定对下级人民政府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排除适用上级人民政府文件依据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第三组: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在具体履行拆迁补偿过程中签订,且针对拆迁补偿款的30%部分已履行完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四组:1.水府发[2011]23号文件(水府发[2010]36、17号文件);2.市府发[2012]19号文件。该组证据系有权机关依职权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五组:2014年4月18日通寨村委会的证明,该组证据系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因与本案认定事实不相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第六组:2014年6月26日阿戛镇会议纪要镇专议字[2014]14号。该组证据系政府部门办公会议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了水城县阿戛镇政府依据市府发[2012]19号文件主持当地其他煤矿对达到搬迁的农户进行赔偿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第二组:水府发[2014]46号文件。该组证据系有权机关依职权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文件与市府发[2012]19号文件要求并不矛盾,达不到其关于对原告应按水府发[2011]23号文件补偿的证明目的。第三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原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关于应按旧文件补偿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补宅基地赔偿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明原告签字认可收到的宅基地补偿款金额,但因与本案争议事项不相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五组:收据及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款30%部分已履行的事实。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枭的住房在被告杨家寨煤矿采矿区域内,因杨家寨煤矿采煤造成原告住房成危房,由于当地房屋受损的农户较多,在当地村委会的参与协调下,经本组村民与杨家寨煤矿协商,杨家寨煤矿以水城县政府文件水府发[2010]36号和水府发[2011]17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拟定协议书,与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达成有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如在2014年5月之前市政府有新文件出台,被告应根据新文件给予乙方补足差额,如果5月之后出台新文件,则按[2011]23号文件执行。被告按约测量完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定《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一)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立即支付赔偿金的30%给乙方;(二)乙方房屋拆到一半时,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派人核实确认后,二次支付赔偿金额的30%;(三)剩下40%的赔偿金,待房屋全部拆完后一次付清”;协议第三条约定由原告自行拆除房屋等事项。同日,被告支付了原告房屋拆迁安置部分补偿款23404元。之后,原告得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市府发[2012]19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和《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文件已于2012年10月8日下发并对全市范围内拆迁房屋作出了新的补偿标准,且该文件同时对此前相关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作出废止。原告认为其少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要求被告按现行有效的六盘水市政府的市府发[2012]19号文件的规定及补偿标准作房屋拆迁安置,补足安置补偿款差额,支付赔偿款126591元。双方就赔偿标准发生争议,本案所涉房屋至今尚未拆除,原告遂诉至本院。另外,经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前往水城县阿戛镇镇政府调查市府发[2012]19号文件的转发及签收情况,水城县阿戛镇国土所存有该份文件,但未能查询到向被告转发或签收文件的相关记录依据。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按什么标准向原告进行拆迁补偿;原告是否应先行提起撤销协议之诉;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拆迁赔偿款的诉请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本案主要诉争的是市府发[2012]19号文件是否属于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新文件。依据前文证据分析,因上级人民政府针对同一事项作出的决定对下级人民政府具有约束力,且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所依据的县政府文件相关规定已被当时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的市府发[2012]19号文件废止,依据双方关于2014年5月之前新文件的约定,被告应当依据市府发[2012]19号文件规定对原告进行拆迁赔偿,对于被告辩称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5月期间出台的文件才是协议约定的新文件,以及双方协议已排除适用上级人民政府文件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所涉房屋拆迁赔偿款的30%部分,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效力没有异议,且该部分赔偿款已经实际履行,但被告履行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金额却存在着不符合整体协议约定的事实。首先,该协议是基于双方2013年7月28日协议书范围内实际履行过程中订立,原协议书中关于补足差额的约定仍应适用于该协议;其次,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所依据的文件规定已被全市范围内发布实施的文件废止并有相应的新规定标准。因此,按照上述事实,虽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拟定上述协议期间知晓市府发[2012]19号文件已发布实施,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关于新文件出台及补足差额的约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市府发[2012]19号文件规定标准补足差额支付赔偿款的主张,是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丈量数据及补偿类别的依据,其可在双方核定后要求被告补足差额。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应先行提起撤销之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赔偿款126591元的诉请,因本案所涉房屋尚未拆除,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水城县杨家寨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垒

审判员林峰

审判员王锡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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