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房产纠纷 » 房产诉讼案例 » 正文
(2015)富民初字第43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2   阅读:

审理法院:新疆阿勒泰地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富民初字第43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7-17

审理经过

原告刘秀芝、刘新香、刘绍军与被告富蕴县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家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芝委托代理人柴世喜,原告刘新香委托代理人迟希跃,原告刘绍军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家山,被告锦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知义、宋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秀芝、刘新香、刘绍军诉称,2007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由被告给予置换补偿,被告赔偿给原告的住宅房屋为名山花园小区中的一套3楼,面积为65至68平方米。门面房的面积是25至28平方米,地址在老步行街。原告于2007年5月2日前将房屋腾空交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楼房交给原告,该合同经富蕴县公证处依法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腾空了房屋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交付房屋,被告方严重违约。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锦城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事实。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腾空房屋,因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位置不明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对住房补偿做了补充约定,被告将x号楼x单元x室(面积为81.5平方米),超出了约定面积13.5平方米的房屋置换给原告,双方签字确认后将置换住房安置完毕,2015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约定置换门面房的位置为x号楼负x号(面积为31.87平方米),超出了约定面积3.87平方米门面房置换给原告。被告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将住房及门面房交付给原告,两份补充协议已履行完毕,因此被告不存违约行为。因被告提供的房屋超出约定面积,原告应该支付相应的差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秀芝、刘新香、刘绍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公证书。用以证明合同中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交付房屋及门面房。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住房和门面房屋不明确,原、被告双方已经对住房和门面房进行了补充约定并履行完毕。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杨雪梅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交付拆迁的房屋及钥匙。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锦城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公证书、协议书、安置补偿中止协议。用以证明因合同当中对约定的住房和门面房不明确,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且原告认可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实际置换的房屋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面积且原告存在迟延腾出房屋的违约行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内容不完整。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两份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富蕴县名山花苑小区x号楼负一层平面图。用以证明被告实际交付的住房面积为81.5平方米,门面房面积为31.87平方米,原告应当支付差价。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房屋没有经原告的实际测量和签字确认。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加盖有富蕴天正测绘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据合法、有效,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日,锦城公司与刘胜宽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对乙方的房屋进行拆迁,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号是(96)0572号,房屋产权证号是xxxxxxxx,乙方自行选择安置临时过渡住房,房屋产权面积调换比例按1:1执行。甲方赔偿给乙方的住宅房屋为名山花园小区中的一套3楼,面积为65至68平方米。门面房在步行街的面积是25至28平方米。甲方在2007年11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楼房交付给乙方。乙方必须在2007年5月2日前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交给甲方并将房屋腾空。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将按房屋拆迁补偿总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法定代表人汪鲁文及刘胜款的子女刘秀芝、刘新香、刘绍军、刘绍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将该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在富蕴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7月26日,刘胜宽将腾空的房屋及钥匙交付给被告锦城公司。

2014年9月27日,原告刘秀芝的丈夫柴世喜与锦城公司达成协议,锦城公司将名山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交付给原告,协议中约定锦城公司已经履行完住房安置补偿义务。2015年4月22日,原告刘秀芝的丈夫柴世喜与锦城公司达成协议,锦城公司将名山花园小区x号楼负x号门面房(面积为31.87平方米)交付给原告,协议中约定锦城公司已经履行完门面房安置补偿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原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即行终止。另查明,拆迁合同签字人之一刘绍学已经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锦城公司与原告刘秀芝丈夫柴世喜签订的协议及拆迁安置终止协议视为对原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补充协议,被告已经将住房及门面房交付给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支付住房及门面房的差价,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向原告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秀芝、刘新香、刘绍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即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秀芝、刘新香、刘绍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罗家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严寒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叶新苑律师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电话:15656587313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656587313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