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昆民一终字第4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4-02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昆红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安公司”)、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红云街道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翟昆红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苟陇,被上诉人骏安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海云,被上诉人红云街道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09年2月25日中共昆明市五华区委办公室、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五华区交通路网建设三环闭合工程建设工作方案》,为顺利完成市政府交给五华区4月30日前完成三环闭合工程(五华段)道路红线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决定成立三环闭合工程专项工作组,于2月2日前完成测绘、评估专业公司的招标工作,2月6日前完成拆迁公司招标工作,2月10日发布拆迁公告,同时召开沿途公共户单位及驻军单位、村集体组织代表宣传动员会和新闻媒体通报会,2月20日正式启动拆迁工作。2009年4月30日前完成三环闭合工程道路用地范围内征地、拆迁及建(构)筑物拆除工作,将道路场地移交上级部门。2009年2月16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三环闭合工程(五华区段)征地拆迁”的通告,通告中载明五华区人民政府决定全面启动“西北三环闭合工程(五华区段)征地拆迁工程”工作,本项目由沿线辖区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征地拆迁沿线范围起于龙泉路金色大道止点,经财经学校-岗头村-小普吉-大、小漾田-自卫村-龙院村-海源寺-交通医院-岷山-止于春雨路。搬迁时间为自征地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完成全线征地拆迁。2009年2月19日,五华区交通路网建设三环闭合工程专项工作组办公室制定了《西北三环闭合工程(五华段)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该意见中明确了征地拆迁范围,在规划红线内确定的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单位及个人均为被拆迁人。拆迁期限以《五华区西北三环闭合工程拆迁通告》发布的日期为准。对具有合法批准手续建盖的房屋,楼层未达四层、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按300平方米计算,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的,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地合一的价格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办理过房屋产权证的,按产权证载明的面积;具有完整宅基地批准手续的村民住宅,未办理过房屋产权证的根据昆政发【2006】24号《通告》的规定,即“每一户农户以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建盖楼层不超过四层”的标准认定。其中砖混结构按26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按24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对于积极配合征地拆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搬迁的被拆迁人,在补偿总价的基础上给予奖励,在通告发布之日的1-15天(计15天)按货币补偿总价18%进行奖励,在通告发布之日的16-25天(计10天)按货币补偿总价10%进行奖励,在通告发布之日的26-35天(计10天)按货币补偿总价6%进行奖励,通告发布35天之后不予奖励。额外装修补偿分为三类,A类:300元/㎡;B类:200元/㎡;C类100元/㎡。另住房建盖楼层超过四层,建筑面积超过300㎡的部分,砖混结构按700元/㎡进行补偿,砖木结构按500元/㎡进行补偿。同时搬家费为500元/户/次,临时安置补偿费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被拆迁面积。另外,该实施意见中还制定了附属物及其他构筑物的补偿标准。2009年2月19日,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与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委托协议》,由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责本次昆明市“三环”闭合工程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另查明,2009年3月13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翟昆红共同确认《三环闭合(民房)房屋拆迁情况签证表》,该签证表中载明翟昆红被拆迁的房屋中砖混结构占地面积160.97㎡,砖混一层为160.97㎡,砖混二层为190.52㎡,砖混总面积为351.49㎡;砖木三层面积为16.91㎡,附属设施包括水泥地坪31.79㎡,化粪池5㎡,水箱1个,无盖排水沟17.71米,有线电视1户,自来水1户,居民电源1户,铁大门1道,灶台1个。根据昆明市五华区岗头社区第一股份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翟昆红因对测绘结果有异议,错过第一阶段的优惠奖励,2009年3月8日出具正式测绘成果表,希望给予翟昆红第一阶段的优惠,该情况得到昆明市五华区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的确认。2009年3月13日,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翟昆红签订《昆明市三环闭合(五华区范围)红云段征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鉴证。协议中约定,翟昆红所有的龙泉路岗头村283号房屋,属本次征地拆迁范围内,结构为砖混、砖木,使用性质为住宅,层数为二层,根据《实施意见》第三条第(十)款规定,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351.49平方米,根据《实施意见》第三条第(十)款规定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16.91平方米,经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翟昆红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对上述房屋采取货币补偿方式,根据《实施意见》第三条第(十)款规定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补偿金额为人民币780000元;按《实施意见》规定确认的补助费为人民币111987元,其中额外装修补偿费60000元,附属物及其他构筑物、设施的补偿7489元,按《实施意见》第六条第(三)款确定的补偿费44498元;按《实施意见》第六条第2款表三,翟昆红在第一奖励时段内搬迁,奖励比例为18%,计人民币16055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1052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协议签订后,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三个工作日之内以发放银行存在的方式支付搬家费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1052元,翟昆红将房屋腾空交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验收后,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将剩余的费用人民币1052545元打入翟昆红银行账户。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不再对翟昆红进行安置补偿。同时协议约定在协议拆迁范围内,如有新的补偿标准,翟昆红应同等享受。本案中,原告翟昆红已全额领取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还查明,根据五华区交通路网建设三环闭合工程专项工作组办公室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关于按期完成新增补征用地工作的紧急通知》,随着西、北三环道路施工队伍的进场,施工图与初步设计图存在部分调整,为此昆明市交通局在七月底下达了新增补征用地的工作任务,并要求在8月20日前完成新增补征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根据五华区交通路网建设三环闭合工程专项工作组的五西北三环专项【2010】26号《关于完成西北三环闭合工程龙泉路提升改造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5月19日区政府收到市交通运输局《关于三环闭合工程龙泉路提升改造征地拆迁工作的函》、《昆明市三环闭合工程(西、北段)龙泉路节点改造工程》公路用地图,请红云街道办事处按市交通运输局下发的公路用地图所示范围在6月20日前完成征地拆迁工作。根据市交通运输局下发的文件,五华区交通路网建设三环闭合工程专项工作组在开展金色大道上跨龙泉路工程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被拆迁户要求调整补偿标准。后经批准,将补偿标准进行相应调整,五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6月12日发布了《西北三环(红云段)调整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西北三环(红云段)第三期征地拆迁工作即将开始,为按时完成该项市、区重要工程,并充分考虑被拆迁村民的实际困难和利益,对原西北三环拆迁补偿方案进行适度调整。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关于龙泉路岗头村283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差额24915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关于“本拆迁范围内,如有新的补偿标准,乙方应同等享受”的条文。原告翟昆红与被告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是在2009年2月19日五华区政府发布征地拆迁通告后,根据《实施意见》的规定签订的协议,故涉案的货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本拆迁范围内”应当理解为《实施意见》中由昆明市规划局道路红线确定的征地拆迁范围,同时拆迁的时间范围为2009年4月30日前完成。关于原告翟昆红主张其补偿标准低于同属拆迁范围的其他拆迁户,其所依据的标准系2010年6月12日发布的《西北三环(红云段)调整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中调整后的标准。本案中,2010年开展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系西北三环(红云段)第三期征地拆迁工作,该征地拆迁工作是按照市交通运输局于2010年5月下发的公路地图所示的范围进行的。原告翟昆红所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中所指的本拆迁范围与2010年开展的征地拆迁所涉及的拆迁范围不属于同一范围,且原告已于签订协议后领取了全部的货币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查本案全部证据,原告翟昆红并未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本拆迁范围内有新的标准,对此应由原告翟昆红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翟昆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拆迁补偿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昆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3元,由原告翟昆红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翟昆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两被上诉人应按其与汪云海、杨琼英、徐云、杨凤莲签订的《昆明市三环闭合(五华区范围)红云段征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偿上诉人征地拆迁补偿差额,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昆明市三环闭合(五华区范围)红云段征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明确约定:“在本拆迁范围内,如有新的补偿标准,上诉人应同等享受”,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上诉人被拆迁的房屋与汪云海、杨琼英、徐云、杨凤莲等户属同一拆迁范围,同属龙泉路岗头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从标题到协议内容与被上诉人同上述四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一致,变化的只是房屋地址和补偿标准。3、上诉人在红云街道办鉴证下与骏安公司签订085-1号《昆明市三环闭合(五华区范围)红云段征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在本拆迁范围内,如有新的补偿标准翟昆红应同等享受。双方应履行协议关于新的补偿标准翟昆红同等享受的约定,两被上诉人应按照其与上述四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对上诉人补偿差价。4、两被上诉人对骏安公司与汪云海签订的006号,与杨琼英签订的021号,与徐云签订的024号,与杨凤莲签订的022号拆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骏安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的补偿标准明显低于上述四份补偿协议,根据补偿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同等享受新的补偿标准,被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以本拆迁范围的最高标准补偿上诉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骏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红云街道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翟昆红及被上诉人骏安公司、红云街道办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补偿标准是否已进行了调整?翟昆红要求两被上诉人按调整后的补偿标准补偿差额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翟昆红与骏安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085-1号《昆明市三环闭合(五华区范围)红云段征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经双方签字签章确认后已成立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现翟昆红主张其被拆迁的房屋所在的拆迁范围已调整拆迁补偿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085-1号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约定翟昆红应等同享受,两被上诉人应按调整后的补偿标准向翟昆红补偿差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翟昆红与骏安公司签订085-1号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基于2009年2月16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三环闭合工程(五华区段)征地拆迁”的通告以及2009年2月19日五华区交通路网建设三环闭合工程专项工作组办公室制定的《西北三环闭合工程(五华段)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明确了征地拆迁范围及规划红线,且明确了完成征地拆迁的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翟昆红与骏安公司签订085-1号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后,骏安公司根据上述实施意见对翟昆红进行了补偿,翟昆红已领取全部补偿款,085-1号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其次,根据红云街道办于2010年6月12日发布的《西北三环(红云段)调整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调整后的拆迁补偿标准适用范围系该通知下发后开展的西北三环(红云段)第三期征地拆迁工作,故该通知涉及的拆迁范围与085-1号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拆迁范围不属于同一范围。翟昆红认为其被拆迁的房屋所在的拆迁范围已调整拆迁补偿标准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翟昆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3元,由上诉人翟昆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起俊
审判员汪佳
代理审判员黄金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仝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