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常民终字第100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13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仁秋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西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湖街道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西湖街道办诉称,我单位与周仁秋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周仁秋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我单位,但周仁秋拒不腾空交房,诉请判令周仁秋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西湖街道礼河村委赵家7号的房屋立即腾空并交付我单位。
一审被告辩称
周仁秋辩称,西湖街道办在拆迁我现在房屋的时候,承诺解决我以前的老房子的问题(该房屋虽转卖给他人,但一直未过户,房产证一直是我的名字),现西湖街道办一直未能解决此事,故我不同意搬迁。西湖街道办拆迁房屋没有合法手续,拆迁安置协议无效,请求判决驳回西湖街道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就周仁秋位于礼河村赵家7号的房屋,2013年11月18日,西湖街道办与周仁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1、房屋概况;2、安置情况;3、过渡情况:自行过度;4、补偿情况,合计为435800元;5、搬迁期限,周仁秋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腾空让出全部房屋,保持房屋原样,交出钥匙,由周仁秋验收后拆除;6、结算方式,双方签订协议并腾空让房后,留足安置房房款,余款一次性结清。协议签订当日,周仁秋领取了发放的签字奖励15422元。合同签订后,周仁秋“以房产证仍为自己的名字,但实际已出卖给他人的房屋,西湖街道办与购房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给予自己任何补助等为由”,拒绝向西湖街道办交付房屋。
一审另查明,周仁秋要求西湖街道办出示征地批准手续,但西湖街道办未能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周仁秋与西湖街道办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合同法规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西湖街道办在与周仁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前虽未取得相关的土地征用批准手续,但该批准手续的欠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不能构成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要件。西湖街道办按协议约定要求周仁秋腾空并交付房屋,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西湖街道办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周仁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西湖街道礼河村委赵家7号的房屋腾空后交付给西湖街道办。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仁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仁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国务院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但本案中西湖街道并不具备征收房屋的主体资格。二、双方签署的《武进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西湖街道办不具备征收房屋的主体资格,却在无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实际征收了我方房屋,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西湖街道并未缺的相关的土地征用批准手续”,另一方面有关认为“该批准手续的欠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不能构成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要件。”显然自相矛盾。四、本案具有明显的行政合同的特点。首先,西湖街道是行政机关;其次,《武进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要约定的是房屋征收情况,而征收是国家强制性行为。故本案合同是行政合同。一审判决中故意遗漏“征收”二字,将行政合同伪装成民事合同,有碍司法公正。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说明本案合同无效。因为合同无效,所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也不恰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西湖街道办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湖街道办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并且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上诉人认为我单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而认定合同无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所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并非国有土地,且我单位并未对该房屋实施任何行政征收行为。因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未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上诉人违反限期腾空让房的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性质是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上诉人依据协议取得的补偿费用和住房安置不是来源于房屋征收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而是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取得的民事权益。补偿安置不存在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补偿安置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西湖街道办认可至今未获取征地批准许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周仁秋并未就合同的内容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合同内容等价有偿,并非显失公平,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周仁秋所讲签订合同时政府答应解决其他事项的说法,鉴于该事项并未明确列入合同条款,且与本案的审理并无直接的关联。
故周仁秋拒绝交房的抗辩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仁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文忠
代理审判员是飞烨
代理审判员袁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