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赤水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赤民初字第76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6-19
审理经过
原告付超诉被告赤水市嘉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壕房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超的委托代理人禹天琴,被告嘉壕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超诉称:原告因所有的位赤水市市府路3号楼7号门市,该房屋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3日支付原告补偿款20万元,余款45万元干2014年9月30日前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支付原告补偿款20万元,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原告补偿款20万元;过后未按约定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嘉壕房开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已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40万元属实;另外,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5万元,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注销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赤水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市府路《星泰酒店》地段的土地开发权。依照城市规划,原告所有的位赤水市市府路3号楼7号门市,属规划拆除开发范围。2014年7月3日,原告将所有的位赤水市市府路3号楼7号门市房屋与被告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原告付超)自愿将坐落在市府路3号楼7号门市要求甲方对乙方实行货币补偿。二、乙方房屋产权证号赤水市房权证市中字第A私03509号,门市面积28平方米,附属房面积12.1平方米,合计面积40.1平方米,甲方(被告嘉壕房开公司)补偿乙方共计人民币650,000.00元。三、甲方分期付清乙方门市货币补偿款,甲方于2014年7月3日付乙方现金人民币200,000.00,佘款人民币450,000.00于2014年9月30日前结清。四、乙方应对房屋的产权负全部责任。并在产权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任何因该房屋引起的产权争议和债务纠纷均由乙方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以本协议为准,甲、乙双方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废。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总价款的3%的违约金。双方签名确认。
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偿款20万元,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偿款20万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500.00元。现还欠原告安置补偿款25万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位赤水市市府路3号楼7号门市房屋已经注销其产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收条、说明、《产权注销情况记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付超与被告嘉壕房开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安置补偿款2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偿款25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付清安置补偿款,但也向被告支付了违约金19,50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赤水市嘉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付超支付安置补偿款2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71.00元,由被告赤水市嘉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曹正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凌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