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长中民征终字第0573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1-04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昌柏与被上诉人浏阳市征地拆迁管理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浏民征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46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审批单》批准,决定对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长兴社区XX组土地进行征收,胡昌柏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4月23日,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浏政函(2012)74号《土地征收公告》,公告了征收土地位置及其面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及安置办法、征收土地具体范围及登记期限等相关事项。同年8月28日,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浏国土资告(2012)5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及《长兴水库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公示表》,载明了胡昌柏家庭人口数、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补偿费用等相关情况。因胡昌柏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未拆除房屋、腾退土地,2013年1月21日,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对胡昌柏作出浏国土资腾字(2013)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胡昌柏限期腾地。2014年4月11日,浏阳市长兴水库建设开发指挥部关口分指挥部与胡昌柏签订了《农村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各项补偿费用总计1675574元,首期付款1180821元,胡昌柏拆除房屋后支付剩余494753元;胡昌柏在签订拆迁协议后7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腾出土地。签订协议后,浏阳市长兴水库建设开发指挥部关口分指挥部向胡昌柏支付了首期付款,但胡昌柏至今没有履行拆除房屋腾出土地的义务。为此,浏阳市征地拆迁管理所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浏阳市长兴水库建设开发指挥部关口分指挥部现已撤销,其在长兴水库建设项目征收拆迁遗留工作由浏阳市征地拆迁管理所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浏阳市长兴水库建设开发指挥部关口分指挥部系代表浏阳市人民政府在长兴片区行使征地拆迁工作的机构,其与胡昌柏签订的《农村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胡昌柏认为签订协议是在被威逼、胁迫下签名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胡昌柏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协议签订后,原浏阳市长兴水库建设开发指挥部关口分指挥按约支付了拆迁补偿款项,胡昌柏应当按期履行拆除房屋、腾退土地的义务。原浏阳市长兴水库建设开发指挥部关口分指挥撤销后,其在长兴水库建设项目征收拆迁遗留工作由浏阳市人民政府指定浏阳市征地拆迁管理所负责,浏阳市征地拆迁管理所有权要求胡昌柏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浏阳市征地拆迁管理所要求胡昌柏立即拆除房屋、腾退土地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胡昌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被征收的位于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长兴社区XX组XX号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腾出土地交浏阳市征地拆迁管理所使用。案件受理费19880元,由胡昌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昌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浏阳市长兴水库建设项目征收拆迁遗留工作由浏阳市征地拆迁管理所负责”的事实议定不清,证据不足。浏阳市长兴水库建设项目的征收拆迁工作一直是由浏阳市长兴水库建设开发指挥部关口分指挥部负责,无论是拆迁协商,还是征拆协议签订都是由浏阳市长兴水库建设开发指挥部关口分指挥部负责实施。目前上诉人手中持有的《农村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相对方签字、盖章均是浏阳市长兴水库建设开发指挥部关口分部及其工作人员,而并非被上诉人。同时,浏阳市人民政府也没有任何文件指定浏阳市长兴水库建设项目征收拆迁遗留工作由浏阳市征地拆迁管理所负责。本案支付给上诉人的部分拆迁补偿费也不是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不是协议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原审判决议定“2014年4月11日浏阳市长兴水库建设开发指挥部关口分指挥部与上诉人胡昌柏签订的《农村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的事实错误。事实上,2014年4月11日,指挥部工作人员采取欺诈、逼迫方式要求上诉人签订两份空白协议,显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财产权,应属于无效合同。三、原审判决认定“浏阳市长兴水库建设开发指挥部关口分指挥部按约支付了拆迁补偿款”的事实认定不清楚。上诉人已确定的拆迁房屋有两处,指挥部逼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空白协议,但该两处房屋均属于有经营性质的经营实体,《企业房屋拆迁协议书》不能确定是哪一处的拆迁补偿。因杯莫亭农庄的户主是程冬华,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书,该房屋已于2014年7月被强拆,至今未获得拆迁补偿款和拆迁安置。另外,从关口街道办事处2014年1月10日关办函(2014)6号文件看,该文称已给莫杯亭农庄停产、停业及过渡补偿金额数据,因此,浏阳市长兴水库建设开发指挥部关口分指挥部已付补偿款所对应的企业房无法确定,故上诉人暂扣别墅一栋未拆迁。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述事实,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按约支付了拆迁补偿款。综上,请求:一、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征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浏阳市征地拆迁管理所答辩称:一、答辩人依职责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长兴水库建设开发指挥部于2011年由浏阳市人民政府设立,长兴水库建设指挥部在长兴水库建设过程中又设立了浏阳市长兴水库建设开发指挥部关口分指挥部,并从浏阳市各对口单位抽调工作人员进行长兴水库建设工作。答辩人作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副科级事业单位,负责浏阳市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答辩人工作人员在关口分指挥部依职责负责长兴水库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因分指挥部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该指挥部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后,答辩人一般都会在拆迁补偿方盖章确认。上诉人在签订《农村房屋拆迁协议书》后按拆迁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费,但不按照协议履行房屋拆迁义务,答辩人依职责主张权利,有利于长兴水库的建设,答辩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农村房屋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关口分指挥部于2014年4月11日与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其女儿胡杏芬和女婿周湘平都在协议上签了名,不存在多人被欺骗、逼迫的情形。2014年4月22日,关口分指挥部已支付上诉人2151482元,已按协议完成首批支付义务,上诉人也接受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并于2014年7月31日书面保证2014年8月1日至8月10日拆除房屋。可见上诉人是自愿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已经按协议取得了房屋拆迁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浏阳市征地拆迁管理所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农村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三、胡昌柏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一、关于浏阳市征地拆迁管理所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浏阳市长兴水库建设开发指挥部关口分指挥部与胡昌柏签订了《农村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该分指挥部属于浏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关于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单位承受。《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依规负责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组织拟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政策草案,浏阳市征地拆迁管理所为浏阳市国土资源局管理的副科级事业单位。根据上述规定,浏阳市人民政府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已有明确规定,由浏阳市征地拆迁管理所向拆迁协议相对方主张民事权利并无不妥,浏阳市征地拆迁管理所具备本案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农村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涉案征收项目经过了依法审批,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也向胡昌柏下达了《限期腾地决定书》(浏国土资腾字(2013)2号),该已生效的行政文书已确定胡昌柏位于长兴社区大塘组的房屋在涉案项目征收范围内。涉案拆迁补偿协议有双方签字认可,胡昌柏也已领取了首期拆迁补偿款,胡昌柏提出拆迁方采取欺诈、胁迫方式逼迫其签订协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
三、关于胡昌柏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协议约定了胡昌柏的拆迁期限,胡昌柏未按约定时间拆迁房屋构成违约。胡昌柏诉称关口分指挥未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其有权不履行拆迁义务。经查,胡昌柏针对涉案项目与关口分指挥部签订了两份拆迁协议书,两份均约定补偿款分两次付清,两份协议的首付补偿款共计2020759元(1180821+839938=2020759)。2014年4月21日,关口分指挥部已向胡昌柏支付房屋拆迁及青苗补偿款2151482元,符合上述协议约定首付款数额。此外,2014年7月31日,胡昌柏还作出了保证书,保证2014年8月1日至8月10日拆除其位于大塘组内的房屋、设施和青苗。本院对胡昌柏提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应根据约定履行拆迁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昌柏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0元,由胡昌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贺元芳
审判员彭杨
代理审判员刘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江玉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