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长中民征终字第0659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1-16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光、陈映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大瑶镇瑶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和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征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09)政国土字第114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XX市XX镇XX社区居委会境内集体土地4.3585公顷,作为浏阳市2008年度第七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座落在XX市XX镇XX社区XX小区陈映、陈光共有的砖木结构房屋壹栋在征收范围之内。2007年7月11日,浏阳市大瑶镇城镇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甲方)与被告陈映、陈光(乙方)签订《农村房屋拆迁协议书》,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由乙方自行拆除座落在XX市XX镇XX社区XX小区陈映、陈光共有的砖木结构房屋壹栋,补偿费用合计金额58325.22元,乙方按期搬迁拆除房屋腾退土地的给予奖励2504元;甲方在签订协议后付清乙方房屋拆迁补偿款项;房屋拆迁自天和大道工程启动建设起30日内通知该户拆迁;乙方必须自行拆迁协议商定的全部房屋与设施,腾出土地交甲方使用;乙方被拆迁的房屋需重建的,由乙方所在村组调整土地予以安置,并按规划要求自行建设。当日,被告陈映、陈光领取了全部补偿款项。天和大道自2007年动工建设后,原告多次通知陈映、陈光拆迁交房,但陈映、陈光以原告未安置宅基地为由,拒绝拆迁房屋。2014年11月11日,浏阳市大瑶镇瑶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浏阳市大瑶镇城镇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现已撤销,其权利义务由浏阳市大瑶镇瑶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受。陈映于1999年在大瑶镇XX社区XX小区XX组自建3层楼房一栋;陈光于1996年在大瑶镇XX社区XX小区XX组自建3层楼房一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浏阳市大瑶镇城镇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与陈映、陈光签订的《农村房屋拆迁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陈映、陈光也领取了全部补偿款项,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陈映、陈光领取了全部补偿款项后,以原告未能安置宅基地为由拒不拆除房屋、腾退土地,其抗辩理由不符合国土法“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陈映、陈光拆除房屋腾交土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映、陈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被征收的位于浏阳市大瑶镇XX社区XX小区陈映、陈光共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腾出土地交浏阳市大瑶镇瑶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使用。
上诉人诉称
陈光、陈映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否认参与制作了《XX社区XX组安置分配屋基地面积和领款明细表》,并否认有承诺上诉人予以土地补偿等行为,现有新证据证明其确有其事。且部分有宅基地的被征地村民根据此表已获得分配宅基地。2、被上诉人陈映的现住房为1999年通过申请审批程序合法修建,陈光的现住房为1996年通过申请审批程序合法修建,此两处宅基地的合法获得都在拆迁协议书签署之前,且跟拆迁协议书中提到的宅基地安置无关,被上诉人在拆除上诉人两户所共有的老宅时应予以另外的宅基地安置,所以被上诉方并没有按拆迁协议书内容全面履行其约定的义务。3、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2009年10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才作出《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但2007年7月11日就将XX市XX镇XX社区居委会境内集体土地4.3585公顷进行征收,并与征收村民签订了拆迁协议书,为违法违规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但是上诉人认为协议书中的宅基地实际应是征地安置补偿土地,而非真实意义上的宅基地。由被上诉人制定的协议书中明显将这两个概念混淆。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4)浏民征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2、认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予以征地安置以及相应赔偿补偿;3、认定被上诉人征收土地行为为违法违规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瑶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光、陈映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天和社区合益组安置分配方案;证据二,证明书。拟证明拆除房屋是有地基分配的,但是至今没有给上诉人分配地基。
被上诉人瑶和公司对上诉人陈光、陈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这两份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第一份证据是2007年组上的分配方案,第二份是在一审判决之前的事实;2、两份证据都是上诉人组上的土地安置分配方案,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3、上诉人已经于1999年、1996年建设2处住房,已经获得了宅基地,再行安置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但其组上对上诉人予以安置,被上诉人不予反对。
本院对上诉人陈光、陈映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涉《农村房屋拆迁协议书》系陈光、陈映与原浏阳市大瑶镇城镇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浏阳市大瑶镇城镇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已经依照协议向陈光、陈映支付了全部补偿款项,陈光、陈映依法应依照协议约定拆迁协议商定的全部房屋设施,腾出土地。
陈光、陈映上诉时提出,其二人的现住房是经申请审批程序合法修建,此两处宅基地与拆迁协议书中提到的宅基地安置无关,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安置宅基地,故没有全面履行其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农村房屋拆迁协议书》之约定,“乙方被拆迁的房屋需要重建的,由乙方所在村组调整土地予以安置,并按规划要求自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陈光、陈映已经各自拥有一处宅基地,不符合重建条件,故其二人以未分配宅基地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
关于陈光、陈映上诉时提出的请求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予以征地安置以及相应赔偿补偿、认定被上诉人征收土地行为为违法违规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诉讼请求指向的诉讼标的,不属于本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陈光、陈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二审诉讼受理费1121元,由上诉人陈光、陈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贺元芳
代理审判员陈邵明
代理审判员廖国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