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鼓民初字第802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1-14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克强、许红美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鼓楼区住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广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强、许红美、被告鼓楼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克强诉称:原告系本市鼓楼区丁家桥7号602室房屋被拆迁人,被告系本市湖南路04、05片的居民楼拆迁人。自2013年12月底,原告开始统一领取金阜雅苑小区钥匙入户就发现,建成交付的房子与补偿协议上的图纸不同,原图纸中的三室两厅改成二室二厅。被告交付的户型与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不同,且在2012年12月18日与被告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后,2013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之前,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告知房屋户型改变的情况,没有履行其应尽的告知义务。户型更改后的房屋不仅影响合理使用面积,而且也加大了装修成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鼓楼区住建局辩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房屋质量没有瑕疵。涉案房屋实际面积并无减少,原告的实际权利并未受到侵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丁家桥7号6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8.66平方米,以下简称603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克强。因603室房屋拆迁,原告刘克强(乙方)与被告鼓楼区住建局(甲方)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协议约定:甲方经宁拆许字(2010)第0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于2010年8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鼓楼区湖南路地块,委托鼓房拆迁公司(即南京鼓楼房地产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湖南路05地块项目的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为603室房屋;甲方应当支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886353元;甲方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划拨方式支付补助费用221932元;乙方同意于2012年12月31日,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由甲方拆除;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并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钟阜路29号3幢1804室(后楼号变为5幢),建筑面积为85.48平方米,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实行产权调换;甲方保证调换房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并承诺协助乙方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协议各方同意所调换房屋的价款为价值相等,产权相当;附件4中约定了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结构为钢混,用途为住宅,该房屋为期房,套型平面图显示房屋为三室二厅。套型平面图备注以上套型以规划部门审批为准,面积以房产部门测量为准。
2013年2月7日,钟阜路29号地块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2月底,被告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原告接收房屋后发现房屋存在户型与约定不符问题。
2015年1月8日,原告领取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该小区部分业主以相同理由曾另案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被告向该部分业主赔偿10000元不等的损失,经上诉后,该相关案件已生效。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损失15000元系估算三室变更为二室导致使用面积减少以及装修费用增加产生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房屋所有权证及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户型图显示房屋为三室二厅,被告未如实告知原告房屋户型情况,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一定的损失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有关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综合考虑套型不符致涉案房屋使用功能、面积上所受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克强、许红美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刘克强、许红美负担32.5元,由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负担3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广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魏利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