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兵四民终字第22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3-10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维甲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垦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维甲,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二团(以下简称七十二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润明、郝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七十二团因该团煤矿三十万吨改九十万吨项目及兵团小城镇规划需要,召开拆迁动员会,告知包括李维甲在内的煤矿住户,拟对煤矿居民区拆迁。会后,七十二团委托新疆银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测量。经对拆迁面积、数量及补偿标准、数额三次修改、公示确定,新疆银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依照七十二团公示结果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2014年4月10日,李维甲与七十二团签订拆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需拆除李维甲砖木结构房屋,面积91.6平方米;2.拆迁补偿金37010元;3.拆迁补偿金于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4.李维甲应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七十二团;5.李维甲在收到补偿金后,必须于2014年4月20日前拆迁完毕;6.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10%的违约金;7.补助临时安置费1000元。同日,李维甲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4年4月20日前自行将房屋拆除。李维甲签署协议及保证书后,自行拆除房屋并领取了拆迁补偿金。后李维甲认为补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七十二团与李维甲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无效;2.撤销七十二团与李维甲签订的《拆迁协议书》;3.判令七十二团依照2014年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予以补偿,并支付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和因搬迁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4.本案诉讼费用和李维甲差旅费由七十二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协议书签订后李维甲也按协议内容领取全额补偿款,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价格评估报告无强制执行力,被拆迁人的权利由拆迁协议书确认。本案拆迁经过动员大会、三次公示等过程,李维甲签订拆迁协议是对自身利益充分衡量后自愿作出的决定。本案被拆迁房屋位于七十二团下属煤矿矿区,对当地房地产价格,李维甲未提交证据证实。李维甲在庭审中提出,七十二团工作人员口头承诺的事实是否属实、是否有七十二团授权,均无证据证实,无法采信。李维甲在拆迁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后,提出协议无效或可撤销,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之事由,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维甲提出的重新计算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等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维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维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维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七十二团在拆迁房屋过程中,没有与李维甲共同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七十二团对李维甲的拆迁补偿参照了新疆银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然而此份报告不得用于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对此,七十二团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公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及征收价格。因此,七十二团与李维甲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以及李维甲出具的保证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且具有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作价,进行改判,依法支持李维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七十二团答辩称,七十二团与李维甲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七十二团已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了测量、公示、评估、签订协议,且补偿款也一次性给付被拆迁户。二审应当驳回李维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李维甲与七十二团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七十二团拆除李维甲砖木结构房屋,面积91.6平方米;七十二团一次性支付拆迁补偿金37010元;李维甲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七十二团;李维甲收到补偿金后,必须在2014年4月20日前拆迁完毕。同日,李维甲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4年4月20日前自行将房屋拆除。李维甲签订协议及出具保证书后,自行拆除了房屋并实际领取了拆迁补偿金。2014年6月10日,新疆银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地产评估报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年4月10日李维甲与七十二团签订的《拆迁协议书》、2014年4月10日李维甲出具的保证书、2014年6月10日新疆银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一、七十二团与李维甲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否被认定无效;二、七十二团与李维甲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等情形,应否被撤销。三、李维甲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作价。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维甲称,七十二团在征收过程中未履行共同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等相关程序,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应确定无效。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的是行政拆迁补偿,而非民事主体之间的拆迁补偿,七十二团与李维甲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为一般的民事协议,并非行政协议。故双方当事人因拆迁补偿协议所发生争议,属于民事纠纷。李维甲与七十二团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协议,出具了保证书,而且也履行了协议,兑现了保证承诺,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精神,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维甲要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维甲称,其与七十二团之间补偿协议的价格参照了新疆银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但该评估报告并不能用于本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因新疆银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在七十二团与李维甲签订、履行协议近两个月之后,该评估报告与七十二团与李维甲之间的协议不具有关联性。故李维甲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七十二团称,七十二团与李维甲之间的补偿协议,依据的是新疆银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明显与其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对此,本院予以指出。原审认定新疆银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真实、合法、有效,明显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维甲称,七十二团与李维甲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等情形,应当被撤销。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李维甲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也没有证据证明,七十二团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违背其真实意思。故李维甲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李维甲称,法院应当接受申请,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作价,以最终确定拆迁补偿的数额。因七十二团与李维甲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关于合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况且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拆迁的房屋也已经不存在。现李维甲要求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评估作价,并以此为据,判令给予其更高数额的补偿,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交易秩序,也不利于农牧团场的发展以及职工群众的正常生产和生活。故李维甲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维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成军
审判员尹素梅
代理审判员冯林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汤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