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常民一终字第64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3-07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清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以下简称拆迁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清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峰,被上诉人拆迁所的委托代理人龙立军、周桂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因常德市城乡增减挂钩地块B项目建设用地需要,需征收武陵区南坪岗乡竹根潭村二、大三、小三、四、五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一宗,征收面积81.6555亩。2014年3月7日,张清在《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上签字,明确就其位于武陵区南坪岗乡竹根潭村3组房屋拆迁补偿款合计为443686元。2014年3月20日,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武陵区分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清转入房屋拆迁款443686元。2014年4月3日,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出具书面通知,通知张清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交付被拆迁房屋。之后,经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多次催促,张清一直拒绝交付被征收房屋。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5日批准《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2)政国土挂字第29号,2013年7月19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常政征土告字(2013)58号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征收武陵区南坪岗乡竹根潭村二、大三、小三、四、五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一宗,征收面积81.6555亩,被征收土地的用途为商服用地,建设项目名称为常德市城乡增减挂钩地块B。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对被征收房屋的主要设施、面积、价格都进行了量化,张清在该清交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应认定拆迁所与张清成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拆迁所依照约定向张清支付了拆迁补偿款443686元,张清理应履行交付拆迁物的义务。故对拆迁所要求张清立即交房腾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拆迁所要求张清承担100000元违约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双方并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拆迁所请求张清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交付其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竹根潭村5村民组的被拆迁房屋;二、驳回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705.29元,减半收取4352.64元,由张清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清不服,以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拆迁所应提起行政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拆迁所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不属协议范畴,亦不是张清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本案属民事受案范围,张清已提起相关行政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拆迁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清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材料有:1、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湖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撤销《关于核准常德市天润土地开发公司建设湘西北汽配中心工程项目的批复》文件的通知》。证据1-2拟证明涉案汽配中心项目已被撤销;3、国土部(2014)1117号、1118行政复议决定书;4、环保部行政复议决定书(环法(2015)27号);5、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湘国土资函(2010)389号《关于常德市2010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6、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挂字第29号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单;7、长沙市天心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相关文件。第2-7组证据拟证明部分拆迁户已就环评批复、增减挂钩实施方案批复提起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8、张清向拆迁所提出解除拆迁补偿协议通知函,拟证明清交单已经解除不应再履行;9、拆迁现场照片7副,拟证明征拆属于汽配城二期项目,汽配城项目已撤销,拆迁所不应该再要求张清腾房;10、2006年的限制用地目录,拟证明汽配市场的用地属于禁止类的用地。
被上诉人辩称
拆迁所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拆迁所提起诉讼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不是行政决定,不能纳入到行政案件范围;本案中拆迁所是适格的主体,常德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公告,已经明确拆迁所属于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的实施单位,具有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权限,所签订的协议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签订后,拆迁所委托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武陵区分局支付相关补偿款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引起本案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的变更;清交单系拆迁所与张清就房屋拆迁补偿达成的协议,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并已经生效,拆迁所已经将补偿款打入到张清的账户中,张清也已经领取了补偿款;张清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拆迁所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材料有:1、省人民政府审批单,拟证明A、B地块征收,已获过省政府批准,具有合法性;2、征收公告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征收范围(含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竹根潭村2、3、4、5组)、征地程序合法,征地拆迁实施机构为征拆所;3、征拆所法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拆迁所具有征收拆迁、安置基地开发、安置房屋建设的业务范围;4、武陵区国土分局的证明,拟证明国土部门向拆迁户支付补偿款系受征拆所的委托;5、征地红线图、社区及街道的证明,拟证明张清的房屋属于A地块,在征收范围内;6、清交单及付款的原始凭证,拟证明双方已就房屋拆迁达成协议,拆迁所已经按照《清交单》约定的金额向张清支付了补偿款。(一审已经提交了清交单、便于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7、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竹根潭村5村村民熊利丽与征拆所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高院再审裁定书,拟证明法院一二审已判熊利丽向征拆所交付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熊利丽申请再审已被省高级法院驳回,张清的房屋同样应予拆迁,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民事案件范畴;8、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武陵区分局关于增减挂钩A、B块地建设项目拆迁安置资格审查情况第二次公告,拟证明被拆迁户张清等已选定公寓楼方式进行安置;9、2015年12月25日南坪街道竹根潭村民委员会关于常德市城乡增减挂钩A、B块地项目情况说明及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张贴的照片,拟证明A、B块地征收公告已公示、送达。
对张清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拆迁所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虽有在原审均未提交的,但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间来看,上诉人早已经持有证据,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上诉人应该向法院说明理由。对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所从事的拆迁项目的名称是常德市增减挂钩A、B地款,而不是湘西北汽配城的项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汽配城的这个项目不存在;因证据材料5、6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天心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只有人民法院生效的文书才能证明,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传票没有载明本案争议的事实中与湖南省的审批行为有任何关联性。对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这份信息公开告知书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性协议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拆迁补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也接受了拆迁补偿款,拆迁所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毕,协议并没有解除,应当履行。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上没有拍照时间、地点、没有第三方证明拍照环境是真实的;因证据材料10是一个规章,不属证据,是否适用由人民法院认定。
对拆迁所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张清对拆迁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征收公告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并未取证证明公告是以什么形式送达给村民的。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国土分局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一定的紧密关系,该证明不客观,不属实。证据出具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从时间上看是在诉讼中出具的,不能证明国土分局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支付的拆迁款。对证据材料5、对红线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红线图、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竹根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居住在5组居民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对证据材料6,清交单及付款的原始凭证不予认可,清交单不属于协议的范畴;对证据材料7,熊丽利案二审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高院的裁定不做评论;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公告只是暂时的安置资格,仅仅凭公告不能证明上诉人一方已经享有安置房资格;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照片不能充分说明常德市国土部门履行了公示程序。
对张清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张清提供的证据材料1-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所涉及的拆迁项目的名称是常德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而不是湘西北汽配城的项目,湘西北汽配城的项目已经被撤销。常德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已获过省政府批准,具有合法性。对证据材料7所涉及的是另一行政案件,其行政案件与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8不能证明拆迁补偿协议已经被解除,拆迁补偿协议双方签订后,拆迁所已经委托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武陵区分局将补偿款打入到张清的账户中,张清也已经领取了补偿款。对证据材料9,因不能证明照片的拍照时间、地点、拍摄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10不属于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对拆迁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对证据材料1、3、4、5、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虽然上诉人对证据材料2、6、8、9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常德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和关于增减挂钩A、B地块拆迁安置资格审查情况公告已经送达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竹根潭村委会,拆迁所已经在村委会办公楼前公示栏张贴。双方已就房屋拆迁补偿达成了协议,拆迁所已经按照《清交单》约定的金额向张清支付了拆迁补偿款,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外,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常政征土告字(2013)58号征收土地公告第六条决定:“被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全额支付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拒不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拒不腾地的,由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责令限期腾地。”拆迁所已经于2013年6月4日将该公告张贴于该村委会办公楼前公示栏,并在2013年6月5日送达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竹根潭村委会。又查明:依据常德市关于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原拆户安置资格为240㎡的房屋安置或378000元货币安置至今仍未履行,但拆迁所按照约定每月给付了张清过度费600元。再查明:拆迁所是依法由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武陵分局成立的下属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为建房用地提供征地拆迁服务。业务范围:征地拆迁、安置基地开发、安置房屋建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二、拆迁所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四、清交单是否属于合同范畴,原审判决张清向拆迁所交付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被告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民事案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即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张清是自然人即公民其与拆迁所所签订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故拆迁所作为法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以自然人即公民张清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不属行政案件而属民事案件。张清上诉所提“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拆迁所应提起行政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拆迁所是依法由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武陵分局成立的下属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为建房用地提供征地拆迁服务。业务范围:征地拆迁、安置基地开发、安置房屋建设。依法享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拆迁所是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有权依法提起诉讼,且本案所涉合同,即《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是拆迁所与张清依据相关规定经过平等协商而达成的协议,并不是拆迁所的单方行为,故拆迁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张清上诉所提“拆迁所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张清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是:本案应以审理之中的常德市城乡增减挂钩地块B建设项目的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结果为依据。而本案系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所适用法律不同,两案的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也不同,且行政案件审理的结果并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即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中止审理的情形。张清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关于焦点四,拆迁所与张清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经多次协商所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即《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对张清房屋的主要设施、面积、价格都进行了量化,张清在《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故《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享受各自权利的同时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并未约定履行时间,但此前拆迁所送达和张贴的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征土告字(2013)58号征收土地公告第六条已经告知,被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全额支付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必须腾地。拆迁所依照合同约定向张清支付了拆迁补偿款443686元,张清理应履行交付拆迁物的义务。拆迁所虽然还未履行原拆户安置资格即240㎡的房屋安置或378000元货币安置的义务,但按照约定履行了每月给付张清过度费的义务。张清在享受权利后,理应履行交付拆迁物的义务。原审判决张清向拆迁所交付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是民事案件而不是行政案件,也不应中止审理,拆迁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拆迁所与张清签订的拆迁合同即《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享受各自权利的同时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张清向拆迁所交付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并无不当,张清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5.29元,由张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昌华
审判员彭炜
审判员孙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