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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58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6   阅读:

审理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吴民初字第58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6-23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三男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郭巷街道办事处)、被告朱华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三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徐方维,被告郭巷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兰燕、高军,被告朱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三男诉称,1987年9月至今,原告作为申请人在宅基地上申请建造了四楼四底的楼房,该户当时有家庭成员4人,分别为原告及其妻子朱火香、被告朱华明、原告的长女朱华玲。于今,朱华玲已经出嫁,户口迁走。被告朱华明结婚并与其妻子邹建凤随原告居住在一起。2002年5月22日,被告朱华明与邹建凤离婚。邹建凤和儿子因此分得该户三楼三底。后,邹建凤另立户口。2008年12月份,邹建凤及儿子按照当时每户最低280平方米的基准面积进行了拆迁安置。对于原告自己的房屋,当时未进行拆迁安置。后来,原告得知被告朱华明擅自做主,与被告郭巷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农村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朱华明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理原告签订任何有损原告利益的书面协议。2013年10月份,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信访,但均未果。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朱华明与被告郭巷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农村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郭巷街道办事处辩称,1、本案中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2、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上原告所处的姜家社区紧挨东环路,该社区从2003年开始拆迁。拆迁部门为拆迁做了宣传,原告是社区中居住多年的老住户。隔壁有许多邻居都拆迁完毕。所以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拆迁的内容。另外,原告说有多次信访行为,但其了解到除了2014年8月,原告曾向吴中区区委反映情况外并无其他。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华明辩称,其与被告郭巷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时候,没告知原告,原告也不知道。其以为其可以做主。当时其要求被告郭巷街道办事处出具有关离婚的相关政策,但未向其出具。被告郭巷街道办事处不应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综上,其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华明系父子关系。2012年3月9日,因郭巷街道姜家社区十组房屋面临拆迁,被告朱华明(被拆迁人,乙方)与被告郭巷街道办事处(拆迁人,甲方)签订《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农村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1份,载明:乙方被拆迁房屋内有房屋12间,其中:主房面积36.36平方米,辅房面积190.89平方米;乙方在册户口为4人;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为256800元;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甲方安置乙方房屋坐落于姜家小区;安置总面积为160平方米,预收安置房款120000元;安置房屋为60平方米及100平方米套型的房屋各一套。上述房屋拆迁时(2012年3月9日)家庭成员为原告及其妻子朱火香、被告朱华明、崔益群(被告朱华明前妻,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结婚,于2012年8月6日离婚)。

另查,被告朱华明与邹建凤于2002年5月22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被拆迁房屋中的三楼三底归属二人的儿子朱建平所有,朱建平由邹建凤抚养并共同生活;一楼一底及一间副房归原告及朱火香所有。后邹建凤与其儿子朱建平与原告、被告朱华明等进行了分户,另行与被告郭巷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被拆迁房屋所安置房屋中,60平方米套型的房屋已经交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宅基地申请登记表、村镇建房宅基地登记表、拆迁补偿协议、户表、村委会情况说明、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朱华明与被告郭巷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违反了当时的拆迁安置政策,提供了被拆迁人为沈永明的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朱华明对此没有异议。被告郭巷街道办事处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原告的信访情况,提供了名为“区委书记信箱来信情况单”,内容主要为被告朱华明与被告郭巷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标准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朱华明与被告郭巷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况。即使如原告所称被告朱华明无权代理其签订合同,但当事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该种情形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告以被告朱华明未经其授权,代表该户与被告郭巷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农村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进而认为上述补偿协议无效的意见,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三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76元,由原告朱三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人员

审判员鲁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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