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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20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6   阅读:

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20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1-20

审理经过

原告梁萍乐诉被告广东省建设发展城镇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城镇公司)、广东农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银公司)、广东惠福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福大厦公司)、广东广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工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萍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建城镇公司、广源工程公司、农银公司、惠福大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省建城镇公司于1994年经批准征用拆迁原告居住的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152号2楼房屋所在地段。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但被告省建城镇公司一直未能按协议履行于1996年12月30日前安置原告回迁的义务。为此,原告又与被告广某工程公司签订了《惠福西拆迁户临迁协议》约定每月支付700元临迁补助费给原告,于每月1日-5日在广某工程公司处领取,但该公司也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故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临迁补助费(按每月700元计)。2.二、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临迁补助费的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同期应付而未付的临迁补助费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至付清上述临迁补助费之日止。)

被告省建城镇公司无作答辩。

被告农某公司无作答辩。

被告惠福大厦公司无作答辩。

被告广某工程公司无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原广州市惠福西路152号2楼的使用人。1993年3月17日,广州市规划局发出穗城规北片地字(1993)第9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被告省建城镇公司拆迁上述房屋所在地段兴建回迁房、商品房。1994年10月7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省建城镇公司(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中订明:“甲方经批准拆除广州市惠福西路152号2楼房屋,乙方是该屋的使用人,居住面积24.53平方米,有正式户口的实际居住人口4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乙方同意迁往甲方提供的广州市罗冲围12路车总站侧松溪花园(第一栋)第三层东西向房屋永迁居住(居住面积33平方米)。”之后,原告依约迁出上述房屋,将房屋交给被告省建城镇公司拆除。2000年6月22日,被告省建城镇公司发函给惠福西大厦地块拆迁户,函件内容为:关于该地段拆迁所涉及的问题,按有关条款规定,由广东广某公司负责协调解决,一切有关该地段的拆迁费发放、房屋安置以及其他债务均由广东广某工程公司负责。被告广某工程公司在该函件中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200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广某工程公司签订《惠福西拆迁户临迁协议》,双方约定由广某工程公司、惠福大厦公司等单位解决惠福西拆迁户临迁费,费用由惠福大厦公司负责解决,广某工程公司负责具体承办,从2002年5月起执行;从2002年5月1日起,广某工程公司代付给原告每月临迁费700元,并于每月1日-5日在广某工程公司处领取,逾期按(1997)42号文件《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0条执行;租房由原告负责,广某工程公司不负责;从2002年5月1日起,过去所签订临迁费和租房协议均终止;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永迁协议继续有效。

被告省建城镇公司与被告农某公司于1993年4月8日签订《合作开发惠福西路地段合同》,合作开发广州市惠福西路146-158号地段。1996年3月22日,被告省建城镇公司、农某公司与香港嘉晖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成立广东惠福大厦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之一),共同开发位于惠福西路146-158号地段。1996年8月30日,广州市国土局以穗国土建用函字(1996)第135号《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复函》同意广州市惠福西路146-158号地段的原用地单位省建城镇公司以及农某公司转为合作经营“广东惠福大厦有限公司”。

2007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了(2007)越某三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被告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临迁补助费及迟延给付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的临迁补助费的滞纳金支付给梁萍乐。该判决于2008年3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越某三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被告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从2008年3月18日起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临迁补助费、迟延给付从2008年3月17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临迁补助费的滞纳金、及迟延给付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的临迁补助费的滞纳金(从2008年4月6日起,以同期应付而未付的临迁补助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0年4月19日止,该滞纳金以该阶段的临迁补助费为限)支付给梁萍乐。该判决于2010年8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

后原告又一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穗越某三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被告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从2010年8月4日起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临迁补助费(按每月700元计)、及迟延给付临迁补助费的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4月20日起计至付清上述所欠临迁补助费之日止,以同期应付而未付的临迁补助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该滞纳金以上述所欠临迁补助费总额为限)支付给梁萍乐。该判决于2013年5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省建城镇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广某工程公司签订《惠福西拆迁户临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据原告与被告广某工程公司签订《惠福西拆迁户临迁协议》的约定已变更原提供临迁居住方式为领取临迁补助费,广某工程公司至今未支付2013年5月24日起的临迁补助费已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广某工程公司按每月700元的标准支付临迁补助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广某工程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迟延给付上述临迁补助费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因《惠福西拆迁户临迁协议》中约定原《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永迁安置协议继续有效,且据广州市国土局以穗国土建用函字(1996)第135号《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复函》表明,被告省建城镇公司、农银公司、惠福大厦公司是上述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实际使用人,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三被告理应承担拆迁补偿安置义务,故该三被告也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省建设发展城镇公司、广东惠福大厦有限公司、广东农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广源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临迁补助费(按每月700元计)支付给原告梁萍乐。

二、被告广东省建设发展城镇公司、广东惠福大厦有限公司、广东农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广源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迟延给付上述第一项临迁补助费的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同期应付而未付的临迁补助费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至付清上述临迁补助费之日止。例如2013年6月份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利息是从2013年6月6日起算,该滞纳金以该阶段所欠临迁补助费的总额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4元,由被告广东省建设发展城镇公司、广东惠福大厦有限公司、广东农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广源工程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交纳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伍颖妍

人民陪审员杨丹

人民陪审员宋雪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俊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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