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00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2-26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世德与被告武汉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粮食局(以下简称区粮食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文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世德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告余世德(乙方)与被告金城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临时过渡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逾期如不能回迁的,甲方应在临时过渡期满10天前通知乙方,并按本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费向乙方加付过渡费,直至交房止。还建乙方的房屋具体栋号、单元及房型在规划图纸、设计方案出来后确定,楼层按原拆除房屋相应楼层安排。同年4月23日,两被告签订《江夏区粮食局机关大院开发涉及拆迁还建户提出有关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约定还建户面临兴新街第一排的住户,还建临街第一栋商铺以上,其他住户,还建第二栋至第三栋。逾期回迁后,两被告将协议约定安置于临街的房屋改建为商场,以牺牲拆迁户的利益换取开发商最大的利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按还建房92.9㎡,单价3000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78700元;按武汉市物价局、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武价房字(2002)75号文件规定,逾期后过渡费按每平方24元的标准,给付逾期过渡费2367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城公司辩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金城公司(乙方)与被告区粮食局(甲方)签订《协议书》,以土地挂牌方式取得甲方位于江夏区兴新街10884.7㎡土地使用权,并负责还建甲方原有职工住宅用房61套,按1:1.3的面积比还建,取得了建设用地与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原告余世德所述的《补偿协议》、《说明》均属实,被告金城公司依法承担了经济补偿,原告余世德也接收了还建房屋。《补偿协议》中“还建乙方的房屋具体栋号、单元及房型在规划图纸、设计方案出来后确定,楼层按原拆除房屋相应楼层安排”的约定,受到江夏区政府规划审批制约,不属于被告金城公司违约。原告余世德的主张按临街房屋价格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武汉市物价局、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武价房字(2002)75号文件不能作为本案法律适用的依据,其逾期过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区粮食局辩称:被告区粮食局根据《补偿协议》对原告余世德安置的还建房屋经过其同意,并支付了相应的面积补偿款,原告余世德事实上已认可还建房屋的调整安排。《说明》中“还建户面临兴新街第一排的住户,还建临街第一栋商铺以上,其他住户,还建第二栋至第三栋”的约定,因受约束于江夏区政府的规划审批,属于事实上、法律上不能履行。原告余世德与被告金城公司拆迁安置问题,被告区粮食局已尽到监督协调义务,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余世德对区粮食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金城公司以挂牌出让方式,受让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兴新街G(2008)014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3月26日,该公司(乙方)就上述地块开发与被告区粮食局(甲方)签订《协议书》,乙方负责还建甲方原有职工住宅用房61套,按原有房屋建筑面积1:1.3的比例还建,具体交房楼栋、楼层确定为(根据设计方案出来后按原职工的住宅楼层安排),如还建面积超出或减少按当时本小区实际对外售房价格互补房款。该《协议书》就其他事项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2009年4月23日,被告金城公司与被告区粮食局签订《说明》,针对拆迁还建户提出的生活设施安装的费用、还建房的办证及设施标准等问题作了约定,并就还建户楼栋安排问题约定“还建户面临兴新街第一排的住户,还建临街第一栋商铺以上,其他住户,还建第二栋至第三栋”。
2009年4月28日,被告金城公司、原告余世德、被告区粮食局为甲、乙、丙三方,签订《补偿协议》,就原告余世德所有的粮食局职工住宅楼的1栋一单元5层501号房面积为70.84㎡的拆迁事宜,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为拆迁还建房屋方式,按1:1.3的比例还建,面积为92.09㎡;搬迁补偿费1000元,过渡安置费每月400元,临时过渡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甲方保证乙方按期回迁,逾期如不能回迁的,甲方应在临时过渡期满10天前通知乙方,并按本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费向乙方加付过渡费,直至交房止;还建乙方的房屋具体栋号、单元及房型在规划图纸、设计方案出来后确定,楼层按原拆除房屋相应楼层安排。”被告金城公司按约定向原告余世德支付了搬迁补偿费1000元,18个月的过渡安置费每月7200元。
2009年6月、9月、2010年7月,被告金城公司先后取得拆许字(2009)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了临街的商业建筑面积以及其后的1#楼、2#楼的住宅建筑面积。
2013年1月,被告金城公司向被告区粮食局交付了双方协议约定的职工住宅房屋。被告区粮食局制作了《还建房交房通知收件确认单》《还建房安置通知收件单》,原告余世德的房屋安置于1#楼3-1001号房,面积为87.42㎡,原告余世德拒绝签收,经做工作,原告余世德对还建房进行装修后入住,先后收取了被告金城公司与约定还建面积的差额补偿款24000余元,以及逾期29个月的过渡费116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拆迁许可证、规划许可证、通知单等书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世德、与被告金城公司、被告区粮食局就拆迁安置补偿等拆迁事宜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金城公司与被告区粮食局签订的《说明》,是对拆迁还建户就房屋安置等问题做出的回复,构成承诺,应视为《补偿协议》的组成部分,亦为有效。《说明》中“还建户面临兴新街第一排的住户,还建临街第一栋商铺以上,其他住户,还建第二栋至第三栋”的约定在先,《补偿协议》中“还建乙方的房屋具体栋号、单元及房型在规划图纸、设计方案出来后确定,楼层按原拆除房屋相应楼层安排”的约定成立于后,以规划图纸、设计方案的确定为安置的前提,构成对在先约定的变更,且在房屋安置的实际履行中,原告余世德对还建房进行装修后入住视为对变更的认可,其又以还建房的安置不合约定为由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后的过渡费,《补偿协议》中“甲方保证乙方按期回迁,逾期如不能回迁的,甲方应在临时过渡期满10天前通知乙方,并按本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费向乙方加付过渡费,直至交房止”,按通常的理解,应为在原过渡费的基础上加付一倍,被告金城公司应就此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关于原告余世德主张的适用武汉市物价局、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武价房字(2002)75号文件规定的逾期临时过渡费标准,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原则,依法不予支持。《补偿协议》中没有设定丙方被告区粮食局的补偿义务,故本案中被告区粮食局对原告余世德不负合同责任。据此,本院为了保护拆迁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武汉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余世德支付逾期临时过渡费11600元。
二、驳回原告余世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35元,减半收取2917元,由原告余世德负担2872元,由被告武汉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835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湖北省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姚文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