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新民一初字第39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3-27
审理经过
原告李臻平与被告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臻平、被告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臻平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安置住房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6年4月4日原告入住至2006年7月18日的90个工作日之内,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在短时间内办下房本;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332.1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
证据一: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收据三张,证明:一、被告应该在入住后90日内办理房产证,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收取了办理房本的费用,但是被告未通知原告办理房本的情况;二、原告已将住房回迁费及办理房本费用全部交清。
证据二:中国人民银行历年存款利率变化表,证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90日之内为原告办理房本,只是约定在90日之内将办理房本的手续交到房产局进行备案,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请求对于违约金进行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无法办到,房产证的办理是房管局的事情;二、被告未违约,不应该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于原告入住后的90日内将办理房产证的手续交到房产局,被告已将材料送到了房产局,2014年初已经开始逐步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
证据:呼政发(2000)101号、呼城改办函字(2001)28号、新城改发(2001)84号、呼市政府办公厅2005文件批示,新政请(2005)66号请示文件、呼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报送2010年10月底前开工未办理完成建设手续项目资料有关事宜的通知,证明:一、被告改造内蒙古民族印刷厂危旧平房和修建蒙古场巷,可以按照呼政发(2000)101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免收土地出让金;二、呼市政府办公厅决定对历史遗留问题进行解决,从2012年6月开始逐步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三、2012年6月之前是由于市政府限制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合同约定:回迁安置房屋差价补款49312元,违章建筑、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等合计人民币13262元,回迁安置住房补房屋差价款人民币36050元,交付安置住房的日期为2006年4月30日。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安置住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由被告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6月4日交付被告房款现金人民币7000元,于2006年3月31日交付被告回迁房款29050元,并于2006年3月31日入住。由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原告入住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书,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将符合办理房本的材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原告已付购房款人民币36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时间自2006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应扣除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即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17日,原告请求的部分计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为原告李臻平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二、被告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臻平违约金11898.30元;
三、驳回原告李臻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泽芳
代理审判员韩宇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