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5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3-28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二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唐喜明原审诉称:2009年10月4日,唐喜明与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江源棚改办)签订两份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费用表。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江源棚改办将唐喜明坐落在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一委的二层房屋予以拆迁,拆迁房屋各层面积101.8平方米,总计203.6平方米,各层产权证号分别为06404、06405,该房屋性质系住宅兼营业;用旺角综合楼114-214、115-215号门市房作为安置房,安置房交付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根据协议和补偿费用表的约定及白山市人民政府白山政发〔2008〕6号文件,江源棚改办应补偿唐喜明2015年11月30日前的如下损失:1.建设周期补助74347元(5元×195.65平方米×2倍×38月)、越冬补助10000元(1000元×2户×5年)、闭路电视安装费1000元(500元×2户)、从业人员补助387258元(以白山市人民政府每年调整后的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依据、给付时间为2010年9月至2015年11月)、经营利润补助,并要求江源棚改办给付各项补助及赔偿直到房屋和地下室达到国家规定的验收入住标准之日止。一审庭审中,唐喜明撤回要求江源棚改办给付各项补助及赔偿直到房屋和地下室达到国家规定的验收入住标准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江源棚改办原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唐喜明与江源棚改办签订两份产权调换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约定,根据白山市江源区建设总体规划,结合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规定及白山政发〔2008〕6号文件,唐喜明同意将其坐落在育林街一委的砖木结构住宅房屋交江源棚改办拆除,面积为101.8平方米。江源棚改办将旺角114-214号门市楼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协议面积为116.68平方米。拆迁住宅兼营业性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根据白山政发〔2008〕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单价为3000元/平方米×22.83平方米=68490元。唐喜明各项补助102689.63元(详见房屋拆迁明细表)。被拆迁房屋与安置差价为34199.63元,由唐喜明于2010年8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江源棚改办保证在2010年8月31日前将安置用房交付给唐喜明,逾期交付的,按建设周期补助由逾期之日起增加一倍补偿。另一份协议约定,根据白山市江源区建设总体规划,结合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规定及白山政发〔2008〕6号文件,唐喜明同意将其坐落在育林街一委的砖木结构住宅房屋交江源棚改办拆除,面积为101.8平方米。江源棚改办将旺角115-215号门市楼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协议面积为116.68平方米。拆迁住宅兼营业性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根据白山政发〔2008〕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单价为3000元/平方米×14.88平方米=44640元。被拆迁房屋与安置差价为44640元,由唐喜明于2010年8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江源棚改办保证在2010年8月31日前将安置用房交付给唐喜明,逾期交付的,按建设周期补助由逾期之日起增加一倍补偿。同日,双方在房屋拆迁(货币、产权调换)补偿费用表上签字、盖章。该补偿费用表载明:产权人为唐喜明、有照房屋面积203.6平方米(单层101.8平方米)、房照产权号06404号和06405号、房屋性质为住宅兼营业、附属物种类及补偿金额分别为:无照房屋(砖木)55.76平方米、单价288元、补偿金额16058.88元;搬家补助2户、单价500元、补偿金额1000元;提前搬家奖2户、单价1000元、补偿金额2000元;越冬补助2户、单价1000元、补偿金额2000元;从业人员补助19个人×130元×11个月、补偿金额27170元;建设周期补助195.65平方米×11个月×5元、补偿金额10760.75元;有偿土地补偿437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2689.63元。江源棚改办已对被拆迁房屋实施拆迁。2012年7月30日,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判决江源棚改办按建设周期补助的二倍给付唐喜明2012年9月30日前的建设周期逾期补助。唐喜明自认在本次起诉中没有主张与江源棚改办2009年10月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产权调换)补偿费用表上的补助。
原审法院认为:唐喜明与江源棚改办签订的两份产权调换协议书和房屋拆迁(货币、产权调换)补偿费用表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江源棚改办未按约定期限将安置用房交付唐喜明,所以其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五个取暖期的采暖补助和建设周期逾期补助。由于(2012)江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已判决江源棚改办按建设周期补助的二倍给付2012年9月30日前的建设周期逾期补助,故本案给付时间应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江源棚改办应从双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之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日止按白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给付唐喜明从业人员补助。由于唐喜明请求给付的时间为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末,故从其意见。根据白山政发〔2008〕6号文件第十九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标准、搬迁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规定,唐喜明与江源棚改办未对经营利润补助及有线电视闭路补偿达成协议,因此发生的争议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唐喜明要求给付经营利润补助及有线电视闭路补偿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江源棚改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唐喜明建设周期逾期补助74347元、采暖补助10000元、从业人员补助387258元,合计471605元。二、驳回唐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90元,由唐喜明负担17元、由江源棚改办办公室负担8373元。”
江源棚改办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决江源棚改办给付唐喜明从业人员补助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逾期交付房屋,建设周期补助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一倍补偿”,双方对从业人员补助没有约定。唐喜明不符合白山政发[2008]6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的领取从业人员补助的条件,江源棚改办基于当时的客观情况,于签订合同时向唐喜明支付了从业人员补助,充分照顾了唐喜明的最大利益,唐喜明不应据此再次提出无理诉求。二、江源区人民法院已对建设周期补助作出生效判决,未涉及从业人员补助,故唐喜明的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唐喜明虽然取得了房屋租赁许可,但未取得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也没有实际从业人员,不属于自行经营,且住宅面积与营业面积混同,唐喜明不应当享受从业人员补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唐喜明的诉讼请求。
唐喜明辩称:一、唐喜明要求从业人员补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江源棚改办在房屋拆迁(货币、产权调换)补偿费用表中有明确约定,符合白山政发[2008]6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二、唐喜明与江源棚改办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没有约定从业人员补助,属于合同不完整。三、本案诉争房屋至今没有办理验收合格证,唐喜明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四、唐喜明是具备营业资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面积是经过多个行政机关共同认定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喜明的被拆迁房屋性质经江源棚改办、白山市江源区规划局、白山市江源区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联合认定为住宅兼营业,唐喜明在被拆迁房屋自行经营江源县三岔子镇育林面食店,江源棚改办与唐喜明于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当日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费用表,房屋评估价格补偿明细中明确约定截至2010年8月江源棚改办应支付唐喜明从业人员补助27170元(19个人×130元×11个月),即江源棚改办在办理拆迁事宜时认可唐喜明符合领取从业人员补助的条件。江源棚改办上诉主张唐喜明不符合领取从业人员补助的条件没有依据,江源棚改办应当依据白山政发[2008]6号文件规定,按过渡期限向唐喜明发放从业人员补助。江源棚改办主张唐喜明的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唐喜明要求江源棚改办支付从业人员补助并非债权请求权,且江源棚改办于2015年5月通知唐喜明办理入户手续,江源棚改办至今未履行相关费用的支付义务,故唐喜明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江源棚改办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0元,由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郭惠靖
代理审判员毕克强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