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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0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9   阅读:

审理法院: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东民初字第20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8-31

审理经过

原告李凤霞与被告佳木斯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胜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霞与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贡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凤霞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拆迁原告房屋,安置时间为18个月,但实际安置超过协议约定20个月。对超期安置,被告应每月每平方米应加补10元到20元不等,经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补偿款85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给原告安置了房屋,并支付了相应的补助费,原告已经接受并认同该补助费用;双方协议没有超期安置补助的约定,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签订的回迁交房确认书,明确了双方回迁的权利义务即告终结,故原告无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凤霞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原告李凤霞身份证(复印件1页)、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企业信息表(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拆迁房屋面积,协议约定的安置时间及临迁补助费标准。

证据三、回迁安置结算明细单(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被告对超期安置临迁补助费执行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至2012年末。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永佳新天地回迁交房确认书(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安置了房屋,支付了临迁补助费,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入住后,被告不再承担回迁安置义务,仅承担房屋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凤霞认为:是本人签的字,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凤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拆迁原告所有的33平方米房屋原地另行安置,安置时间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330元∕月。2012年8月4日,双方对临迁补助进行了结算,确定支付至2012年12月30日止,原告签字认可,并向被告支付了结构差价、上靠面积费及超面积安置费,签订了回迁交房确认书,原告安置房屋为永佳新天地A1楼2单元8楼3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存在违反协议逾期安置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对逾期安置按照相关政策执行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临迁补助标准。但入户前,原、被告已对临迁补助费进行了结算,原告对临迁补助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没有异议,并以此为依据向被告支付了结构差价、上靠面积费及超面积安置费,应视为对回迁安置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性意见。另原告在交房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对回迁相应权利予以放弃,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确认书的签署非是本人意愿。至此,原、被告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凤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凤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胜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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