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23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7-3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增阜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冬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增阜公司不服(2014)邯山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增阜公司、武冬祥于2010年6月份签订了胜利花园项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武冬祥将其所拥有的邯郸市胜利街10条8号(建筑面积15.205平方米)住宅交由增阜公司拆迁,增阜公司为武冬祥回迁安置建筑面积约为50平方米房屋一套。2010年9月1日、2012年8月7日,武冬祥向增阜公司交纳了房屋超面积款33500元,2010年9月29日,增阜公司向武冬祥出具了“挑选房号证明(回迁户留存)”,明确约定武冬祥所挑选的回迁房为4号楼2层0206号1套,建筑面积约为50平方米,并要求武冬祥接到回迁通知后及时回迁。2014年4月,邯郸市胜利花园住宅小区4号楼竣工,武冬祥要求按回迁安置协议及挑选房号证明的内容回迁未果,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武冬祥身份证、胜利花园项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书、交款申请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武冬祥与增阜公司签订的《胜利花园项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书》及“挑选房号证明(回迁户留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武冬祥依约已将应拆迁房交付增阜公司,并按增阜公司要求交纳了房屋超面积款,已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有权利要求增阜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回迁房,故武冬祥的诉求应予支持。增阜公司在向武冬祥出具的“挑选房号证明(回迁户留存)”中,明确武冬祥所挑选的回迁房为4号楼2层0206号1套,但在房屋竣工后以种种理由拒绝向武冬祥交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增阜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即便如增阜公司所辩称系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因该失误所造成的损失亦应由增阜公司自行承担,武冬祥没有义务为增阜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邯郸市邯山区胜利花园4号楼2层206房屋(建筑面积50㎡)一套交付给原告武冬祥。二、驳回原告武冬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增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增阜公司向武冬祥回迁安置的住宅用房,而不是商业用房,武冬祥要求增阜公司交付商业用房明显违反《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增阜公司一审当庭提交争议房屋设计图纸证明一至二层为商业用房,4-2-206不存在。二、一审判决认定增阜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武冬祥的回迁安置房应当是4-3-206,因工作人员笔误写成了4-2-206。增阜公司仍为武冬祥留存4-3-206号单元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武冬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武冬祥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武冬祥答辩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回迁房的具体房号,故双方应当依照该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增阜公司至今未将回迁房屋交付武冬祥,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6月份武冬祥与增阜公司签订《胜利花园项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书》,双方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增阜公司辩称武冬祥的回迁安置房应当是4-3-206,因工作人员笔误写成了4-2-206,因二楼为商业用房4-2-206住宅房是不存在的,但增阜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增阜公司工作人员与武冬祥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增阜公司的行为,增阜公司理应对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聂洪文
代理审判员宦伟
代理审判员谢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贾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