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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05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0   阅读:

审理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05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22

审理经过

原告余泽想诉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泽想,被告光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泽想诉称:2005年4月,流芳街大邱村拆迁,被告光投公司叫原告余泽想在空白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后,拿走全部协议书,导致原告余泽想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都没有。按照常理,协议应当双方各执一份。为此,原告余泽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光投公司向原告余泽想返还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光投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光投公司辩称:原、被告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签订的拆迁协议,合同签订后为了便于被告光投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光投公司保管了拆迁协议,并如约履行了合同,并无违约行为,合同也并未约定协议由双方各执一份。对于原告余泽想的诉讼请求,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一式两份或多份,我方认为应以合同意思自治为原则,故原告余泽想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余泽想持续多年接受被告光投公司履行协议义务的行为表明其接受协议条款,也从未提出异议,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余泽想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对被告光投公司拆迁原告余泽想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邱村的房屋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事项进行约定。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只签订了一份原件,由被告光投公司保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光投公司对原告余泽想的上述房屋进行拆迁。

后原告余泽想向被告光投公司索要《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时,被告光投公司予以拒绝。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余泽想坚持要求被告光投公司向其返还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不同意被告光投公司向其交付与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余泽想的户口簿、征地拆迁公告、公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协议在签订时只有一份原件,必然有一方当事人持有合同的原件,另一方持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为保证合同当事人善意、全面的履行合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交易习惯,当事人签订合同,在合同只有一份原件情形下,持有合同原件的当事人,在对方需要该合同复印件时,应当将合同复印件交付给对方。在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该原件应由原告余泽想保管,且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原件应由原告余泽想保管,而该协议原件已由被告光投公司保管的情形下,经本院释明,原告余泽想坚持要求被告光投公司向其返还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不同意被告光投公司向其交付与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余泽想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泽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余泽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供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吴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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