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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一初字第75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0   阅读:

审理法院: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章民一初字第75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26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市棉麻公司(下称棉麻公司)诉被告张昭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李其耀、刘培文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忠治,第三人刘培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昭君、第三人李其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赣州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与原告约定合作开发厚德路66号商住楼,需对该处临街办公大楼进行拆迁,被告是当时在上述办公大楼居住的住户,原告与被告之夫陈贞鸿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1、由原告在本院内第二栋底层的隔层改建壹间住房租赁给被告居住;2、租金为2.1元/平方,由被告按月向甲方缴纳;3、此住房被告须在入隹该房之日起贰年内按市场价格买下,否则,原告有权收回该房等内容。2001年7月17日,原告与正邦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库拍卖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厚德路70号(现为66号)第二栋住宅(银海花园2号)底层仓库经过拍卖转让给正邦公司,用于改造车库和夹层。2005年6月8日,正邦公司与李其耀签订了一份房屋分配协议,在分配协议中约定银海花园二栋夹层1、2、3、4、5、6、7住房归李其耀所有。2007年9月18日,厚德路66号银海花园2号夹层1-2、4、5、6、7号分别登记在李其耀、刘培文名下(李其耀、刘培文为夫妻关系)。2003年下半年,被告搬入改造后的厚德路66号银海花园夹层并居住至今,期间,未向原告缴纳租金。被告住房面积为27.93平方米,月租金为58.65元。2012年,李其耀、刘培文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交付银海花园2号夹层房屋及支付租金,该院作出了(2012)章民一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赣州市章贡区厚德路66号“银海花园”2号房夹层1-2、4、5、6、7号交付给李其耀、刘培文,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了(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要求原告交房的判决内容。尔后,李其耀、刘培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多次要求原告将“银海花园”2号房夹层交付给李其耀、刘培文,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其占有的赣州市章贡区厚德路66号银海苑二栋夹层,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腾出其占有的赣州市章贡区厚德路66号银海苑二栋夹层5号;2、被告从2004年1月起至搬出止按58.65元/月支付拖欠的租金(计算至2015年2月份租金为人民币7859.1元);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协议书,案件调解笔录、(2015)章民一(1)初字第91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原告已把本案争议房屋租赁给被告居住、2、租金为每平米2.1元;3、被告之夫陈贞鸿须在租赁房屋入住第二年内购房,否则,原告有权收回;4、原告在2006年已与赣州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如被告购买房屋,将按每平方米438元的单价,且原告为此支付了每平方米200元的购房补偿款;

证据3、领条,证明1、被告之夫陈贞鸿已按原住房面积从原告处领取了2590元的拆迁安置款,原告已对被告之夫陈贞鸿进行了货币补偿;

证据4、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本案租赁房屋面积为27.93平方米;2、本案租赁房屋已出售给李其耀,法院已判决要求原告限期将本案租赁房屋交给李其耀。

证据5、通知、通知签收单,证明1、赣州市棉麻公司已于2014年7月22日通知李明立、黄海宁、罗运桢、杨洪敏、周涛、陈贞鸿等6人于2004年8月6日前办理有关购买或租赁赣州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章贡区厚德路70号2栋车库隔层二楼的相关事宜的,并可享受相应的优惠。上述6人逾期不缴清购房款或不签订租房合同,赣州市棉麻公司将不再为该6人与赣州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有关购房;2、李明立、黄海宁、罗运桢、杨洪敏、周涛、陈贞鸿等人已收到上述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昭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刘培文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答辩人不清楚,当时口头承诺让被告先居住过渡二年,答辩人承诺以每平方米600元出卖,被告不同意。当时答辩人也以公告形式通知被告,内容是通知被告搬离。现要求被告腾房,如果被告不同意腾房,就要求被告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进行购买。

第三人李其耀未作答辩。

第三人刘培文、李其耀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其耀与刘培文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其耀系赣州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职工。正邦公司与原告赣州市棉麻公司约定合作开发位于章贡区厚德路66号(原厚德路70号)商住楼,故原告需对该处临街办公大楼进行拆迁,被告张昭君和丈夫陈贞鸿(现已去世)等人均是当时在上述办公大楼居住的住户。为便于拆迁,2001年7月20日,原告(下称甲方)与陈贞鸿(下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乙方要求,因目前经济困难,无经济能力在甲方原办公楼集资建房,但又不能影响甲方拆迁等各项工作的进行,现就解决乙方今后住房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由甲方在本院内第二栋底层的隔层改建壹间住房租赁给乙方居住。房租价格按原办大楼住房的租金增加壹倍(1.05元/平方米×2)由乙方按月向甲方缴纳,并签订承租合同。二、甲方按集资方案有关规定付给乙方拆迁安置补偿费。三、乙方过渡房自行解决,在签订本协议后三天内搬出原住房。四、改建的住房在主楼验收交付使用后叁个月内完工。此住房乙方必须在入住之日起贰年内按市场价格买下,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该住房。2001年9月5日陈贞鸿领取了原告的拆迁补偿费(12.45M2×200元)贰仟肆佰玖拾元整及搬家费100元,共计2590元。2001年7月17日,正邦公司与原告赣州市棉麻公司签订一份《仓库拍卖转让协议书》,约定赣州市棉麻公司将双方合作开发的厚德路70号商住楼院内第2栋住宅楼(银海花园2号)底层仓库全部经过拍卖转让给正邦公司,用于改造车库和夹层,仓库改造后的车库及夹层完全产权证由原告负责办理(直接办给购房者),仓库转让款为42万元,正邦公司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万元,余款于仓库改造好由原告交付正邦公司,并提供有关办理产权证手续后十五日内付清。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依协议约定对仓库进行了改造。工程完工后,被告搬入改造后的厚德路66号银海花园2号房夹层5号(面积27.93平方米)居住。在2003年下半年原告赣州市棉麻公司及正邦公司代表就涉案房屋的购买问题组织被告等人开会,因被告对住房层高等原因未达成购买协议。2004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一份书面《通知》,明确要求:一、……。二、……。三、如你在2004年8月6日之前办理有关购房或租房事宜,赣州市棉麻公司将出面与赣州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购买或租房事项。依据原来约定的基础,购房者在2004年8月6日前一次性向赣州市棉麻公司交清全部购房款,可享受按建筑面积(包括公摊面积)每平方米438元(不含土地)的优惠价格结算,水电安装费、办证税费另计;租房者每月租赁金按每平米2.10元计算,租赁期限为两年整(24个月),租赁期限内必须购买承租房产权,交易价格按照市场价格水平随行就市。四、如你在2004年8月6日下午之前不缴清购房款或不签订租房合同,视为你自动放弃权利和终止你2001年与赣州市棉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赣州市棉麻公司将不再为你与赣州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有关购房或租房事项,也将不再为你承担任何义务,今后一切后果将由你自行承担。五、赣州市棉麻公司已聘请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钟大勇律师为公司法律顾问,如有法律上的问题,可找律师咨询解答。赣州市棉麻公司本着依法、公正、兼顾各方利益出发的态度考虑问题,诚望贵方及时处理好此项事务。7月22日陈贞鸿收到原告的《通知》,但是陈贞鸿既未按《通知》要求缴清购房款,也未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在其去世后,仍由被告张昭君占用该住房,被告张昭君未向原告或第三人交纳租金。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5年诉至本院,要求正邦公司支付拖欠仓库转让款22万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赣州市棉麻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位于章贡区厚德路66号(原70号)第2栋仓库隔层房屋的产权证过户至正邦公司或正邦公司指定产权人名下。办证费用由正邦公司承担。”2005年6月8日,正邦公司与第三人李其耀签订一份房屋分配协议,约定厚德路现66号银海花园二栋夹层1、2、3、4、5、6、7住房归第三人所有。2007年9月18日,位于章贡区厚德路66号“银海花园”2号房夹层1-2、4、5、6、7号房分别登记在第三人李其耀、刘培文名下,建筑面积为:1-2号房为59.35m2、4、5号房均为27.93m2、6、7号房均为31.42m2。产权证上备注房屋建成年份为2003年。2012年6月12日,第三人李其耀、刘培文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及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并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章民一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赣州市棉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赣州市章贡区厚德路66号“银海花园”2号房夹层1-2、4、5、6、7号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原告赣州市棉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12)章民一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尔后,第三人李其耀、刘培文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多次要求原告将“银海花园”2号房夹层交付给李其耀、刘培文,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其占有的赣州市章贡区厚德路66号银海苑二栋夹层,未果。2015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对其临街办公大楼进行拆迁与居住在该大楼的陈贞鸿(被告张昭君丈夫)达成拆迁安置事宜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房屋拆迁补偿费及时支付给了陈贞鸿,此后陈贞鸿依约搬出原住房,在原告对其仓库进行了改造后,被告张昭君和丈夫陈贞鸿搬入改造后的厚德路66号银海花园夹层居住,双方也曾协商涉案房屋的购买问题,但由于陈贞鸿以交付的房屋未达到层高为由拒绝购买。原告为此再次书面通知陈贞鸿,陈贞鸿未在规定的时间购买,在其去世后,仍由被告张昭君占用该住房。被告张昭君至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层高未达到2.6m,即使涉案房屋层高未达到2.6m,被告张昭君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但是其无正当理由拒绝购买后仍然占用该房屋,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本案第三人已通过诉讼要求原告交付房屋,但由于被告不肯搬出导致本纠纷的产生,第三人明确要求被告腾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并偿还租金(占有使用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昭君,第三人李其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昭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赣州市章贡区厚德路66号“银海花园”2号房夹层5号的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赣州市棉麻公司。

被告张昭君从2004年8月7日起按每月58.65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赣州市棉麻公司租金至被告张昭君交付房屋之日止。限被告张昭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昭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明炯

人民陪审员张如铂

人民陪审员杜秋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兆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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