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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1   阅读:

审理法院: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围民初字第3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1-08

审理经过

原告赵金荣与被告百惠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荣、被告百惠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艳伟、冯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金荣诉称,2010年1月25日,我与被告就我所有位于围场镇通祥街南、种子公司西的一处房院的拆迁置换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房屋置换合同。签订后一周我发现土地证有误(原因为国土资源局计算错误,与实际面积相差10.73平方米),我马上通知被告,原土地证无效,同时解除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并多次要求其返还错误土地证,重新签订拆迁置换合同,但被告不予返还,要代为更改,在此期间被告下发拆迁通知(当时被告没有合法拆迁许可证),直至2013年7月9日才更改,至今仍然不以更改后的合法有效土地证与我重新签订新的拆迁置换合同,并扣留我所有有效证件(在此期间我向国土资源局、住建局、信访局多次提出异议和申请,没有得到答复),因施工建设已给我造成两年的遮光,房瓦的溜坡,巷道的损坏,并下发了无限期开发搁置通告,被告行为已导致我现在无法正常生活、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第1号证据房屋拆迁置换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至今未履行。

第2号证据房地产平面图和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土地证记载面积为189.53平方米,后被相关部门更改为200.26平方米。

第3号证据原告向国土资源局和住建局递交的申请,证明原告已告知有关部门其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错误的事实。

第4号证据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就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错误一事向信访局反映过。

第5号证据申请共计7份,证明被告百惠公司属于违法拆迁和建筑。

上述证据,经被告百惠公司质证,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2号证据中平面图是不完整的,且是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变更后土地使用权证是否与原件一致,不能核实。3号证据中对2011年7月4日的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不明,也不能证明是否已经向国土资源局送达。对2014年7月31日的申请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中也没有申请人签名。4号证据信访答复意见书反映的是3号楼遮光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2年4月、2014年3月16日、2014年3月27日的申请等书面材料没有申请人签名,且都是指出被告所建设的3号楼房遮光问题及没有相关手续进行违法拆迁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4年3月20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11月8日的书面材料虽然有申请人签字,但没有附加申请人身份资料,无核核实真伪,且该材料也是针对被告所建设的3号楼房遮光问题及没有相关手续进行违法拆迁的问题提出质疑,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百惠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后,被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被告已经将楼房建设完毕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将会给被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第1号证据房屋拆迁置换合同,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祥和小区1-3号楼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所选择的置换房屋包括在1、2号多层楼中。

第2号证据百惠公司及该公司经理出具的说明,证明祥和家园小区1-3号楼至开庭时已经交付使用。

第3号证据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证等,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为履行合同已经进行一系列审批手续。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第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件是在我发现土地证有错误要求被告更改之后的事情,都是后补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原告赵金荣(作为乙方)与被告百惠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屋置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将占地189.53平方米的自有房院及建筑84.25平方米置换给甲方开发使用,四至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标注为准。甲方将在所属小区内新建楼房面积不少于90平方米贰套,总面积不少于180平方米的住宅置换给乙方。乙方必须确保自有宅院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及指界纠纷,确保房权证(围证)字第070220号和围国用(2006)第0752号土地使用证是真实有效的。甲方开工时间以县政府批文和城建局开工许可证生效及所有拆迁户全部搬出之日起计算,多层18个月内(不包括不能施工日)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楼交付乙方入住,高层36个月内(不包括不能施工日)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楼交付乙方入住。同时合同还约定其它条款,且双方达成补充协议,附加补充条款,补偿条款约定百惠公司在多层楼中给付原告四楼、五楼(或二楼)各一套,不要边,地下室两个,如有车库,给付车库一个,原告出现金一万五千元,如没有车库给一个车位,原告不给付现金,由被告办理手续签订合同。后原告赵金荣将记载使用权面积为189.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告百惠公司。签订合同后一周左右原告发现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有错误,于2011年7月份,就此事先后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建局进行反映未果。2013年7月9日,被告百惠公司将原赵金荣所有的编号为围国用(2006)第0752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经相关部门变更为200.26平方米。

另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百惠公司取得坐落于围场镇桥东中街东至种子公司、西至巷道、南至曹玉国、吴庆帝、张春华、北至巷道宗地共计8374.4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4月-2013年9月份,百惠公司先后取得了祥和家园小区1-3号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开始进行施工建设,2013年3月11日,被告百惠公司取得在上述宗地承建祥和家园小区1-3号住宅楼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在诉讼期间,被告百惠公司承建的祥和家园小区1-3号楼也已经交付使用,但是因原、被告对合同存在争议,被告尚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置换的楼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房屋置换合同、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平面图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提供的原告向国土资源局和住建局递交的申请、被告提供的百惠公司及该公司经理出具的说明、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金荣与被告百惠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中约定的开发项目亦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进行施工建设,并已经交付使用,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但鉴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进行大量的投入,且涉案的楼房也已经交付使用,为了减少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认为不应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至于原告赵金荣以国土资源局对自己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上面积记载错误导致合同履行产生争议,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主张,因合同产生争议的原因并非由原、被告自身过错导致,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因此对于已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可协商进行变更或签订补充协议,如协商不成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金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郝建朋审判员王平代理审判员张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左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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