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33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18
审理经过
原告樊自芝、原告樊月芝、原告樊月巧、原告樊自林诉被告樊自秋、被告樊自顺、被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街道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留村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石高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四人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条件,判决驳回原告樊自芝、原告樊月芝、原告樊月巧、原告樊自林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石民六终字第015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自林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宿艳会、被告樊自秋的委托代理人樊丽、被告樊自峰的委托代理人樊峰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春、被告留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自芝、原告樊月芝、原告樊月巧、原告樊自林诉称,原被告之间曾因该涉案的位于留村粮库东侧原冀(正)字第10212号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房屋继承权纠纷进行过诉讼,经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西房南头一间归樊自芝所有,西房中间一间归樊月芝所有,西房北头一间归樊月巧所有,北房西头一间半归樊自秋所有,北房东头一间半归樊自林所有,北房中间一间半归樊自顺所有;门洞一个由樊自芝、樊月芝、樊月巧、樊自秋、樊自林、樊自顺共同所有,共同使用),后因樊自秋、樊自顺不服上诉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依法审理后作出了(2010)石民再终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至此原被告之间关于留村粮库东侧原冀(正)字第10212号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房屋所有权确定。在(2010)石民再终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中也明确了1992年该涉案宅基地登记在樊秋、樊兵玉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作废。被告村委会明知此情况,在未征得四原告同意也未与四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便私自与二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将原告所有的东边二层(共六间)、西三层(共九间)房屋全部拆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二被告与留村村委会签订的序号为1032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四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与被告留村村委会签订的序号为1032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樊自秋、樊自顺辩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1、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土地管理部门最后一次登记是1992年,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就是被告一方,此宅基地是以登记为原则,原告有异议应按照《土地法》的规定申请变更。2、上次的二审生效判决(2010)石民再终字第00081号判决书写明本院认为关于宅基地的问题应另行处理。3、根据留村村委会经全体村民同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此协议书也是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以1992年土地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登记的是我方的名字。4、四原告有三个是留村的,留村与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进行了补偿,也是按1992年的登记为准。5、变更诉求所涉房屋原被告都有使用权,原告所说观点不成立,这不是占有,而是土地行政部门的登记,登记是谁的就是谁的。鉴于以上理由,我方与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完全合法有效。
被告留村村委会辩称,被告和留村村委会不存在恶意串通,根据留村旧村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规定,拆迁人是村委会,被拆迁人是以1992年宅基地登记为准,诉争的宅基地登记的是二被告,基于此规定村委会和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完全符合拆迁政策,不存在恶意串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自芝、原告樊月芝、原告樊月巧、原告樊自林与被告樊自秋、被告樊自顺系亲兄弟姐妹。四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曾因涉案的位于留村粮库东侧原冀(正)字第10212号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房屋继承权纠纷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6)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西房南头一间归樊自芝所有,西房中间一间归樊月芝所有,西房北头一间归樊月巧所有,北房西头一间半归樊自秋所有,北房东头一间半归樊自林所有,北房中间一间半归樊自顺所有;门洞一个由樊自芝、樊月芝、樊月巧、樊自秋、樊自林、樊自顺共同所有,共同使用。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1992年12月4日,在正定县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时,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上述房产经正定县土地局审批,登记的证号为0233,户主姓名为樊秋(被告樊自秋乳名)、樊兵玉(被告樊自顺乳名)。另本院作出(2006)民再字第4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有,2006年2月14日,被告留村村委会以92年宅基地使用情况普查过程中,由于当时家中无人,普查人员失误,在户主樊洛贤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人员误把户主填写为其两个儿子樊秋(被告樊自秋乳名)、樊兵玉(被告樊自顺乳名),造成登记失误,要求按当时实际情况,应继续登记在户主樊洛贤名下、维持原宅基地的使用权为由,向高新区土地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高新区国土资源分局针对该申请于2007年3月8日答复,由于该宅基地使用证是由正定县土地局核发,其父樊洛贤也已去世,情况比较特殊,按程序需报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有关手续,暂时无法更正。正定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18日公告,在本公告发布之日以前正定县政府颁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书等全部作废。
2011年4月,留村旧村改造拆迁工作开始。被告留村村委会制定了一份留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中规定被拆迁人宅基地以1992年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确权的面积为准。2014年4月25日,被告留村村委会与被告樊自秋、被告樊自顺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后该村委会对上述被拆迁房屋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现四原告以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该拆迁协议无效。
还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留村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92年11月1日,留村3队樊秋、樊兵玉宅基地登记表有误,据调查,当时家里没人,户主应为樊洛贤,特此更证。”
上述事实有(2006)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宅基地使用登记表、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四原告与二被告所争议的房产已经本院作出的(2006)民再字第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四原告与二被告对房产均享有部分所有权。被告樊自秋、被告樊自顺对该房产有四原告的份额以及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登记户主有误的事实均是明知的;被告留村村委会曾向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提出过变更申请,对该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有误亦是明知的;双方在明知该宅基地使用证有误的情况下,仍以该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私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属于四原告的部分房屋拆除,损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涉及到四原告的房产及宅基地权益部分无效。
被告樊自秋、被告樊自顺辩称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以1992年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为准。因根据本院生效判决认定,该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确有错误,因四原告与二被告的父母均已去世,四原告与二被告除对各自的房产享有所有权之外,对该宅基地亦享有共同使用权。故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四原告与二被告。二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樊自秋、被告樊自顺与被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街道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序号为103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涉及原告樊自芝、原告樊月芝、原告樊月巧、原告樊自林的房产及宅基地权益部分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樊自秋、被告樊自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邢雪冰
审判员朱进军
代理审判员陈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霍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