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冀0606民初89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6-17
审理经过
刘凤林与保定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保定市人民政府清真寺片区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刘胜利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昌、石立松,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拆迁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周占来,第三人刘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凤林诉称,位于保定市南市区南白衣庵付31号房屋(“拆迁补偿房产”),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的父亲刘洪彬(宾)。刘洪彬(宾)已于1974年去世,刘洪彬(宾)妻子刘张氏于1938年去世,之后刘洪彬(宾)未再娶。原告是刘洪彬(宾)的独生子,即唯一合法继承人。××01××年6月初原告突然得知自己家的房屋被拆除,之后便找拆迁指挥部了解情况,拆迁指挥部答复说其已经和自称房屋所有权人刘洪彬(宾)之孙刘胜利签署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问题,并告知其原告是刘洪彬(宾)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且刘胜利不是原告之子,刘洪彬(宾)之孙,亦未接受原告委托,故根本无权代理原告,但终未能达成一致。后原告又聘请律师调查相关事实,取得相关证据,并于××013年4月13日书面致函被告讲明事实、证据,但仍未能达成一致。综上,二被告本应依法与作为拆迁补偿房产唯一合法继承人的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拆迁行为才为合法有效。但是二被告却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导致其与第三人签订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710001906、710001907、710001908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确认原告为合法被拆迁人,并依法与原告签订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储备中心、拆迁指挥部辩称,××009年3月18日,拆迁指挥部依据《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取得拆迁许可证,进入清真寺片区拆迁并进行旧棚户区改造。依据《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进点拆迁以后我们依法进行了公告,已尽到告知义务,原告未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来我部主张权利。拆迁期限超过以后,我部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房屋居住人刘胜利就拆迁事宜进行协商,刘胜利提供了该房产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保南国用(91)字第13060400781号)及缴费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刘胜利之父刘庆林,刘胜利称此房其父已购买了刘凤林房产,且持有刘庆林土地使用权证。该房产为刘家祖产且产权人已故多年,此房产产生继承后,我部对此房产权属的历史沿革无法甄别,也不具有鉴定此房产权属的职能。在未改变此房屋所有权人的前提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我们特别提出的是,此协议并未改变刘洪彬被拆迁人的身份。刘胜利只是在经办人栏内签字,我方并未在该房产所有权性质上构成侵权,其房产权属事宜应由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交涉。
第三人刘胜利辩称,拆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其中有产权调换、土地使用补偿、廉租房,后两份协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原告,原告的房屋在1986年已被拆除。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0年的诉讼时效。刘洪彬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包括刘洪彬一间半,刘胜利奶奶的一间半,刘胜利的一间半。因为原告当时是刘家长辈的男人,根据最高院批复,不能认定产权证的人名就是财产所有权人。
原告刘凤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死亡诊断书。3、销户记录。证明刘洪彬(宾)1974年1××月13日去世。4、户口登记簿。证明刘洪彬住址,其妻子已经去世。5、居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刘洪彬、刘洪宾一致,南白衣庵付31号与旧南白衣庵××6号、××9号一致。6、单位简历、证明。证明刘洪彬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刘洪彬曾用别名刘鸿宾。7、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刘洪彬与刘洪宾是同一人,刘凤林是刘洪彬独子,刘洪彬的房子原位于南白衣庵××6号。8、北京派出所证明。证明刘凤林和刘风林是同一人。9、北京车辆段证明。证明刘洪彬曾用名刘洪宾、刘鸿宾。10、河北省政府印契、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刘洪彬。1989年刘洪彬已去世,办证机关有瑕疵。11、私房测量登记表。证明房屋原始所有权人是刘洪彬,1994年翻建后仍属于刘洪彬。1××、拆迁协议三份。证明被拆迁人是刘洪彬,刘洪彬及其法定继承人未授权刘胜利签署协议。13、律师函。证明××013年4月13日原告律师向拆迁指挥部发函主张权利。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无负责人、经手人签字,并且有勾抹、填加,不能认定。证据6没有显示刘凤林与刘洪彬的关系。证据7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证据8、9无异议。证据10无异议,但所有权证是刘洪彬去世后,刘胜利1989年办的。刘胜利翻建的房屋,当时爷爷辈的没有了,为防止兄弟姐妹有争议,沿用刘洪彬的名字。证据1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的律师函不知道,我只有××016年的律师函。
我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8-13的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的形式有瑕疵。证据7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拆迁许可证。证明合法拆迁。××、拆迁公告。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确定了被拆迁人。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刘胜利在此居住。5、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刘胜利之父刘庆林曾使用此宅基地。6、土地缴费证。证明曾交过土地使用费。
原告刘凤林及第三人刘胜利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3、保定城市私人住宅用地缴费证。证据1-3证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是刘胜利。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持有人是刘胜利。刘洪彬1974年去世,1989年办证,不能证明刘洪彬是所有权人。5、白淑会的证人证言。6、刘春荣的证明。7、马建国的证人证言。8、班国强的证明。9、马宏顺的证明。证据5-9证明刘洪彬将自己的1.5间房屋卖给了刘庆林,刘洪彬1974年病故。10、吴佩生的证人证言。证明1986年刘胜利翻盖房屋,交付保定市一建劳动服务公司翻修费13000元。1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于淑荣是刘胜利母亲。1××、翻建前后房屋坐落图。1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本案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是刘胜利。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刘洪彬取得所有权,以刘庆林名义办的。证据5中的白淑会是刘胜利的邻居,不能证明房屋买卖事宜。证据6、证据8、证据9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证据7只是证明刘胜利家在南白衣庵居住。证据10认可翻建事实,但是翻建不能改变所有权。证据11、13无异议。证据1××不是证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5、7、10、11、13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8、9的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凤林是刘洪彬的儿子,刘洪彬于1974年1××月13日去世。第三人刘胜利的父亲是刘庆林,1997年去世。刘庆林的父亲(194××年去世)刘洪军是刘洪彬的哥哥。1951年5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分割印契”显示,刘洪彬拥有“基地一分八厘三毫,房屋四间,座落南白衣庵××9号”。此房由刘洪军的爱人安秀芝居住1.5间北房,刘洪彬居住1.5间北房,刘庆林及其子女住一间东房。1981年刘庆林在保定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座落南市区革新街旧××5号,使用人刘庆林,计租面积91.88平方米(房屋49.98平方米,院落41.9平方米)。1991年10月1××日刘庆林在保定市南市区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址是南白衣庵31号,土地使用者刘庆林,用地面积9××.0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46.01平方米)。1993年1月刘庆林在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政府办理了“保定市城市私人住宅用地缴费证”,土地座落南白衣庵31号,缴费人刘庆林,使用土地面积9××.06××平方米。1986年刘胜利将四间房屋翻建,改为五间。刘庆林夫妻住两间北房,刘胜利的弟弟住一间北房,西房一间由刘胜利的妹妹居住,东房一间是厨房,同时向保定市一建劳动服务公司交纳翻新费13000元。1989年9月5日刘胜利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11××96,所有权人刘洪彬,房屋座落南市区南白衣庵付31号,建筑面积北房46.5平方米,东房7.4平方米。房本一直由刘庆林保管。
另查明,1954年刘凤林去北京工作,至今未回保定居住。××011年4月××3日保定市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保定市人民政府清真寺片区拆迁指挥部(乙方)、刘洪彬(丙方)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份,共拆除73.73平方米。710001906号主要内容为:丙方现地址南白衣庵付31号北三间、东一间、西一间;房屋建筑面积73.7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11××96;土地使用权证号保南(91)字第13060400781土地使用证;房屋性质私有;拆迁补偿方式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丙方地点本区域安置四层(含以下),建筑面积约96㎡;安置房屋超出原拆建筑面积××2.××7㎡,按××500元/㎡。710001907号主要内容为:丙方现地址南白衣庵付31号;房屋产权证号私房测量表;土地使用权证号保南(91)字第13060400781土地使用证;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丙方地点本区域安置四层以上,建筑面积约60㎡;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按××500元/㎡,建筑面积50㎡,按本片区商品房市场平均价约3500元/㎡。710001908号主要内容为;丙方现地址南白衣庵付31号;房屋产权证号私房测量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丙方地点本区域安置四层,建筑面积约60㎡;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全部为公有产权,丙方按规定交纳租金。上述三份协议甲方、乙方均盖章,丙方刘胜利签名摁手印,刘胜利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与二被告。现房屋已建好,但未交付使用,也未办理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51年5月××1日的分割印契写在刘洪彬名下,是因为刘洪军已于194××年去世,实际属于祖产,由刘洪彬、刘洪军的子女共有,共同居住使用。1989年9月5日的房屋所有权证虽然登记在刘洪彬名下,但根据房产的来源及使用情况,应认定该房屋为刘洪彬(1974年去世)的儿子刘凤林与刘洪军的子女共有。虽然刘庆林以刘洪彬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所以南白衣庵付31号的房屋实际共有人是原告刘凤林与第三人刘胜利的兄弟姐妹。
1986年刘胜利将共有的四间房屋拆除,改建成五间房屋,视为刘胜利对原告权利侵害开始,但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013年4月原告代理人致函被告拆迁指挥部,要求指挥部解除与刘胜利的拆迁安置协议,尽快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016年诉至法院,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第三人称原告已将刘洪彬的1.5间房屋卖与第三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凤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刘凤林承担。
审判人员
审判员霍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亚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