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陕0602民初403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1-23
审理经过
原告段延生诉被告延安市文物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悦然、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成军、任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延生诉称,原告系延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住本单位。2007年7月30日,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印发了延安市拆发(2007)20号【关于印发《西北局、陕甘宁边区政府和清凉山革命旧址维修开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该通知在公房使用人安置一项中规定:过渡期限按24个月计算,由拆迁人向公房使用人支付每月每平米7.5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公房使用人自行过渡,因拆迁人的责任,不能对公房使用人按规定过渡期限回迁的,按照《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规定,对公房使用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该《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不低于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本标准的三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按照政府的规定,于2008年3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拆迁了原告的住房74.59㎡,付清了24个月的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每平方米7.5元,共计13426.20元。到期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回迁。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又按每平方米7.5元将安置补助费发放至2013年10月,按每平方米12元将安置补偿费发放至2014年12月。从2015年1月起,被告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执行政府规定,服从大局,搬离了原住房,自行找住处安置,但被告却违反约定,致使原告不能按期回迁,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付给原告的过渡费合计75858.03元,其中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3356.55元(74.59㎡X7.5元X6个月),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41397.45元(74.59㎡X15元X37个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10964.73元(74.59㎡X10.5元X14个月),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20139.30元(74.59㎡X22.5元X12个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段延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文件(延市拆发[2007]20号)、延安市卫生局、延安市疾控中心西北局旧址搬迁户过渡安置补偿明细表。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
被告辩称
被告延安市文物局辩称,一、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周转用房,原告等人要求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本案中,签订补偿协议后,鉴于原告等被拆迁人(公房使用人)不断向市政府及被告、市卫生局、市疾控中心、市拆迁办等部门反映自己的住房困难问题,被告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切实解决原告等被拆迁人(公房使用人)的住房困难,多次向市政府进行汇报,最终在七里铺韩家窑则市疾控中心旧办公楼内对原告等被拆迁人(公房使用人)进行了安置,这并不是履行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成为原告等人要求继续支付的理由,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二、被告已经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义务转移给市卫生局和市疾控中心。退一步讲,即使应当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该义务应当由延安市卫生局和延安市疾控中心履行。因为在补偿协议签订后,由于安置房屋没有建成,原告等人多次向市信访局、市政府反映,要求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市政府为了保证工程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经过协调,同意向原告等人追加支付部分临时安置补助费,并决定由延安市疾控中心和延安市卫生局具体负责实施。2012年7月2日,市卫生局向市政府呈报了《关于解决市疾控中心西北局旧址部分搬迁安置户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的报告》(延市卫发[2012]59号),2012年7月29日,延安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决定,西北局旧址延安市疾控中心被拆迁人反映的过渡费问题由市财政局拨付。为了落实会议精神,延安市卫生局于2012年8月30日向市财政局致函(延市卫[2012]71号《关于申请拨付市疾控中心西北局旧址部分搬迁安置户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的函》),请延安市财政局予以拨付相关资金。2015年2月,延安市财政局报延安市政府后向市卫生局拨付了相关资金,并由市卫生局、市疾控中心安排发放。由此可见,经市政府研究决定,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义务已经转移给延安市卫生局和延安市疾控中心,且市卫生局和市疾控中心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也已经领取了相关资金,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对延安市卫生局和延安市疾控中心的支付义务表示了认可。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在签订补偿协议后给原告等人安排了周转用房,不应当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退一步讲,即使应当支付,该义务也应由延安市卫生局和延安市疾控中心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延安市文物局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延市卫函(2012)9号文件、延市卫发(2012)159号文件、延市卫函(2012)71号文件、延财办建(2015)19号文件、延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情况说明。证明1、被告协同延安市卫生局、延安市疾控中心已向原告提供安置过渡用房,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补偿费;2、被告作为临时安置过度费用的支付主体已将付款义务转移给延安市卫生局,原告通过实际行动接受债务转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文件(延市拆发[2007]20号)中产权调换条款中的约定不适用于公房使用人;该文件中对公房使用人的安置一项对经济适用房的价格以及安置地点都有明确规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是自行安置,所以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安置,拆迁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原告只认可被告,被告称其将债务转移给延安市卫生局,原告并不知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印发了延安市拆发(2007)20号【关于印发《西北局、陕甘宁边区政府和清凉山革命旧址维修开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将原告居住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该通知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二)项中载明:过渡期限按24个月计算,由拆迁人向公房使用人支付每月每平米7.5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公房使用人自行过渡,因拆迁人的责任,不能对公房使用人按规定过渡期限回迁的,按照《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公房使用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原、被告遂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了《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拆迁了原告的住房面积为74.59㎡,给原告支付了24个月的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13426.20元、搬迁补助费745.90元、附属物补偿及家用设施拆装费1939.50元,共计16111.60元,原告遂进行了自行安置。24个月的过渡期满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未能按期回迁。在原告找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被告又按每平米7.5元将安置补助费给原告发放至2013年10月,按每平米12元发放至2014年12月,从2015年1月起,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安置补助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安置的安置补偿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提供了周转用房,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另外,在原、被告签订的《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也没有被告给原告提供周转用房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被告已经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义务转移给延安市卫生局和延安市疾控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称其对被告辩称的已将债务转移给延安市卫生局和延安市疾控中心一事并不知情,被告也未提供其将债务转移给延安市卫生局和延安市疾控中心,并征得原告同意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依法也不予采信。本案中,在原、被告签订《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原告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已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安排原告回迁,也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逾期回迁应付给原告的安置补偿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印发的延安市拆发(2007)20号【关于印发《西北局、陕甘宁边区政府和清凉山革命旧址维修开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设施办法》的通知】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二)项中载明:过渡期限按24个月计算,由拆迁人向公房使用人支付每月每平米7.5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公房使用人自行过渡,因拆迁人的责任,不能对公房使用人按规定过渡期限回迁的,按照《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公房使用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不低于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标准的三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延安市文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段延生支付安置补助费75858.03元【其中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3356.55元(74.59㎡X7.5元X6个月),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41397.45元(74.59㎡X15元X37个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10964.73元(74.59㎡X10.5元X14个月),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20139.30元(74.59㎡X22.5元X12个月)】。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元,原告段延生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市文物局承担848元,该款由被告延安市文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段延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士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