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案号:(2015)鄂前民初字第200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4-17
审理经过
原告敖特根花、格斯尔诉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洲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特根花、格斯尔及委托代理人樊波、海英及被告鑫洲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敖特根花、格斯尔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所有的位于其巴嘎图西街技术监督局家属区,占地面积共计19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56.03平方米的房屋因被告的拆迁需要,原告需在2011年3月10日前搬迁腾空房屋;被告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必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给原告,否则被告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搬迁腾房,但被告用于产权交换的房屋直至目前都未完成交付。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按期交付,同时搬迁腾房后的租房费用一直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求交付产权调换房,其中电梯楼住宅面积136.77平方米,电梯楼的公摊面积不计算在原告的实有面积内,地下停车位一处,被告承担调换房屋面积19.26平方米的差价,折合人民币62017元(以房地产开发公司开盘价为标准);2、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需向原告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偿金费用28274元,及赔偿自起诉之日到交房为止的每月1872元的临时安置补偿金;3、判令被告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赔偿违约金(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35448元。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到交房为止的每月844元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洲房地产公司辩称,房屋拆迁补偿即租房费已经付了一部分,2014年还欠一部分,准备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2015年至今的。拆迁过程中由于技术监督局的房屋不能拆迁,并有一户个人到2013年才拆迁,导致拆迁没能结束,没能按时交房,申请违约金可以减免。房屋差价当时约定按开盘价补偿,等开盘价确定后进行补偿。现在我们公司很困难,我们的债务人旭能公司担保2016年10月15日前交房。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安置补偿协议原件一份及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拆迁补偿的事实和补偿标准。
被告质证无异议。
2、房地产估价报告,用以证明房屋在当时的价值,补偿协议的依据。
被告质证无异议。
3、工伤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共有人去世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房屋租赁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租赁费支付情况,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
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庭经审核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敖特根花丈夫苏雅拉图(现已去世)与敖特根花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鑫洲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房屋坐落于其巴嘎图西街技术监督局家属区,占地面积191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划拨,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为砖混结构80.4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56.03平方米,其中附属66.85平方米,结构为砖混。甲方共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和金额计84395元。另外约定甲方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毛坯期房(房号以签订协议序号为序)房屋性质为住宅,坐落于鑫洲小区二期9号楼3单元302房,总建筑面积135.28平方米。调换回迁时间为乙方旧房搬迁腾空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调换建筑面积为135.28平方米。调换房屋交付时,调换房屋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按房屋性质找差价,并注明以房地产开发公司开盘价为标准;被拆除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结构差价款于交产权调换房屋时结清;同时双方还约定,乙方在2011年3月10日前搬迁腾空房屋,经甲方确认,旧房由甲方拆除;甲方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调换产权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应当在产权调换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甲方的责任,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甲方每月按补偿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关于过渡方式,双方约定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甲方按乙方选择的方式给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884元,甲方向乙方预付12个月费用10608元,余额按月支付至甲方交钥匙为止;甲方的违约责任为因甲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甲方按时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十二个月的,从第十三个月起按临时安置补偿金的2倍支付给乙方;
双方在签订合同当日,又签订了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交房时,室内的水、电、有线电视、电话线、暖气、全部进户,费用由甲方承担;2、临时安置补助费甲方在乙方交旧房12个月后,第13个月按2倍支付乙方。3、乙方办房产证除两供基金以外费用由甲方负担4、甲方付给乙方地下停车位一个;
2012年3月7日,敖特根花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步梯9号楼3单元301室共计面积135.28平方米,变更为电梯9号楼1单元501室,面积136.77平方米,并约定更改后的电梯楼的公摊面积不计算在实有面积内,由甲方承担。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搬迁腾空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将置换房屋交付原告,现该置换房屋未建成。
另查明,被告将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合同约定付至2013年8月30日。
又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敖特根花丈夫苏雅拉图于2011年8月12日因工伤去世,苏雅拉图父母先于苏雅拉图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敖特根花、格斯尔与被告鑫洲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是否能够确定继续履行期限;2、要求支付房屋安置补助及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鑫洲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交付136.77平方米房屋,因此根据该协议,原告拥有对未来取得136.77平方米回迁房屋的期待权益,被告负有按期交付136.77平方米的回迁房屋的合同义务,目前鑫洲房地产公司因自身经济原因致使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至今未建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原告返迁的房屋尚未全部完成及竣工验收,尚不符合交付使用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及按开盘价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保留原告的诉权或另行解决的权利;关于原告起诉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及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第八条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因甲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甲方按时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12个月的,从第13个月按临时安置补偿金的两倍支付给乙方”,故该条款是双方违约责任的承担依据及被告鑫洲房地产公司自愿承担因逾期回迁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双倍给付安置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被告已将安置补助费按合同约定支付至2013年8月30日,故被告应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0日)为止,按双方约定的每月884元的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45378.60元;关于原告要求将该安置补助费支付至交付房屋为止的请求,因交付房屋时间不能确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但保留原告的诉权。关于原告要求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六条第2项承担违约金的要求,本院认为此条款的前置条件是交付房屋后办理产权的违约条款,现双方关于交房的条件也没有成就,故原告要求按该条款计算被告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敖特根花、格斯尔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45378.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78元(缓交),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鑫
洲房地产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边子仙
审判员呼布钦
人民陪审员达楞古日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车梦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