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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41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2   阅读: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41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2-29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宝连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塘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玉,被上诉人孙宝连的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陈圈村村民,原住本村建华东里2-3号,房屋一处两户87.33平方米,户主分别为原告和其母刘秀田。2009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拆迁人,原告作为被拆迁人,被告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的过渡安置费为2200元。补偿安置方式为,被告最终向原告提供三套还迁房,总面积为225平方米,还迁房的面积分别为两套90平方米(还迁房所有权人为原告)和一套45平方米(还迁房所有权人为刘秀田)。还迁房坐落地点为西部新城起步区一期还迁区内,还迁房交房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前,具体日期以被告公告通知时间为准。被告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过渡费直至还迁房交付后三个月为止。协议书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原房屋交付被告拆除。

2011年11月19日,被告发放居民还迁房入住告知书,告知还迁居民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截止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在此之前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被告免除原告2011至2012年度冬季采暖费。入住手续办理后,按照规定的过渡周转费标准,再增发三个月过渡周转费。

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两试点村居民《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西部新城起步区一期还迁区内2套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原告根据《办法》相关规定,在提供的房源中自行选择安置房屋,选择的安置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原告,地址分别为觉康园16-1-101和16-1-102号房屋。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截止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在此之前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被告免除原告2011至2012年度冬季采暖费。此外,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原告共计收到补偿款161330元,其中地上物补偿款87330元,奖励费15000元,搬迁补助费2000元,空调费400元,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过渡费共计52800元,最后一次收到2011年11月过渡费3300元和采暖费500元共计3800元。

2000年1月1日,本案原告和案外人孙胜军曾与原天津市塘沽区胡家园街道办事处陈圈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上述“承包合同”履行期间,陈圈村作为试点村,进行农村城市化工作。因上述承包地的拆迁补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还迁房屋的还迁手续,原告一直在外居住至今。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之义务(将坐落于天津市塘沽西部新城觉康园16号楼1门101、102号房屋交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临时过渡安置费26400元,并自2012年4月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3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自2012年1月5日、2012年2月2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两试点村居民《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安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将被拆迁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依约给付原告地上物补偿款等费用共计161330元,其中根据“两试点村居民《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安置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最后一次过渡费3300元和采暖费500元系给付至2011年11月。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还迁房的入住手续,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以本案原告和案外人孙胜军与原天津市塘沽区胡家园街道办事处陈圈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承包地的拆迁补偿问题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未为原告办理还迁房屋的还迁手续,系被告违约,承包地的拆迁补偿问题可另行解决。根据约定,被告在原告入住手续办理后,应再行增发三个月过渡周转费共计66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原因,未为原告办理还迁房入住手续,导致原告另觅他处居住,被告应按照还迁房所在的胡家园地区的租金指导价格支付原告租金损失。原告要求的租金过高,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交房日的最后一日为2012年4月30日,由于被告原因未能交房,被告应自2012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原告还迁房之日止给付原告租金损失,参照还迁房所在的胡家园地区的租金指导价格按照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9元共计180平方米支付原告租金损失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滨海新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宝连交付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西部新城觉康园16-1-101号房屋和16-1-102号房屋;二、被告天津滨海新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向原告孙宝连支付临时过渡费6600元;三、被告天津滨海新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宝连支付租金损失,按照每月3420元(每建筑平方米19元,共计180平方米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支付至上述第一项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孙宝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6元,由原告负担3548元,由被告负担3548元。

一审宣判后天津滨海新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宝连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本案涉及的拆迁是天津滨海新区农村城市化试点项目,涉及到的行政区域土地全部被征收,同时改变户籍性质,给被拆迁人办理医疗、养老保险,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交付宅基地、承包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依据《天津市塘沽区农村城市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上诉人不仅仅交付房屋,还应交付承包土地。上诉人全面履行了义务,支付了土地补偿款、拆迁安置补偿费、盖好了还迁房、支付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金,农转非的工作也已完成,但被上诉人未将承包土地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交付房屋和支付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该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被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宝连辩称,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按协议约定,仅解决宅基地房屋补偿问题,其它问题另行解决。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系违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拆除被上诉人位于建华东里2-3号,房屋一处两户87.33平方米的宅基地房屋,安置被上诉人全家二处住房,总面积225平方米。此外被上诉人还享有与拆迁相关的其他权利。被上诉人已按约向上诉人交付了宅基地房屋,上诉人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还迁房屋。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交付其承包的28亩土地,上诉人有权拒绝交付还迁房屋。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未就28亩承包地的问题进行约定,双方应另行解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孙胜军作为共同的承包人,与陈圈村村委会签订了28亩土地承包合同,从合同形式上看,权利人非被上诉人一人,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其次,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以及在一审庭审的陈述,均认可被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有地上物,并测算了地上物的补偿款为1241829元,称已将该款支付给拆迁公司,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地上物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测算的数额,称地上物的价值远远大于1241829元,所以不同意签订地上物补偿协议。这说明双方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外,还应就承包土地的地上物补偿问题签订协议。再次,被上诉人已经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不是承包土地地上物的补偿款,是陈圈村村民均享有的集体土地补偿款,与承包土地地上物的补偿没有关系。最后,上诉人提出陈圈村张会田与被上诉人的情况相同,张会田未交付承包土地,起诉请求上诉人交付还迁房屋,法院驳回了张会田的诉讼请求。经查,张会田与上诉人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还另行签订了《农用地林果青苗及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书》,而张会田未按该协议书约定向上诉人交付承包土地,故原审法院和本院驳回张会田要求交付还迁房的诉讼请求。两案案情不同。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未涉及承包土地地上物的拆迁补偿问题。同时,因双方未就承包土地地上物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并未领取承包土地地上物的补偿款,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交付承包土地为由,拒绝为被上诉人安置还迁房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还迁房屋及相关补偿,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6元,由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健

审判员杨宝华

审判员安丽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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