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东北民初字第13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5-11
审理经过
原告张景龙诉被告四平市华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航,被告四平市华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景龙诉称,原告与张洒脱系父子关系且一居生活在位于平东街风光委11栋5单元5层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4517,私有产权所有人张景龙,建筑面积70.22平方米内直至2012年9月8日被拆迁。2012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313号)《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原告方)同意将坐落于平东街风光委11栋5单元5层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4517,建筑面积70.2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交给甲方(被告)拆除。70.22平方米×1.2=84.26平方米;甲方(被告)补偿乙方(原告)各项费用和金额如下:经孙总同意回迁98.3平方米”;第三条约定:产权调换房屋。现房建筑面积84.26平方米房屋,该房屋价款金额如下:1、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款总额:经孙总同意回迁98.3平方米;2、不给装潢补偿及过度费,从84.26平方米到98.3平方米,总价款合计:互相不找差价;3、条款附件二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4月末回迁。如不能按期回迁,按规定逾期的过度费按标准增加1倍付给乙方(原告)。时至2013年4月末,被告并没有如期给原告回迁,直至同年11月初,被告才通知原告将《产权调换协议书》原件及其他回迁所需手续交给被告,等待办理回迁。几天后,被告找原告说:建筑的所有回迁房户型都没有接近98.3平方米的户型,最接近的只有92.38平方米的户型,要不要,不要就没有,如不要,这样的户型也没有了”。无奈之下,原告被迫在格式性的《(24一3)地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自行选择户型确认书》上签字回迁92.38平方米的户型四平华亿紫金城31号楼2单元11层21103室”,又被迫在格式性的《棚户区(24一3)地回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上载明的项目栏名称金额:不找差价”;也签了字,这样被告才为原告办理了回迁。同时原告向被告提出:1、按协议约定原告享有的是98.3平方米的产权面积,而却实际回迁92.38平方米,少回迁原告5.92平方米面积,应当按其他回迁户增加面积的每平方米单价3650元标准补偿该面积的差价;2、2013年4月末之前应当回迁却没有回迁,直到11月初才回迁,直接造成原告租住在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铁西区法院后面)逾期6个月过度费租金损失,按协议约定应当增加1倍支付。对此,被告推拖不办。此后,原告一直找被告,最后被告却无理以原告在《棚户区(24一3)地回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上签字了,同意不找差价”为由,不予理睬。原告认为,《棚户区(24一3)地回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是格式性的合同,且被告对该清单上具体如何不找差价进行了强行单方故意的曲解,达到赖账的目的。因为该结算清单收款栏载明:1、靠户型面积在84.26平方米与70.22平方米之间靠户型面积14.04平方米;2、商品价面积在92.38平方米与84.26平方米之间商品价面积8.12平方米”这证明是在靠户型面积14.04平方米”与商品价面积8.12平方米之间的不找差价,并不是在原告享有的98.3平方米的产权面积而实际却回迁92.38平方米少回迁原告5.92平方米面积之间的不找差价。不论如何交涉,均不果。无奈,原告只有具状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着重保护弱者充分考虑八十岁高龄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裁判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少回迁5.92平方米面积差价款人民币21608元,判令给付逾期回迁期间2013年5月起至2013年10月逾期6个月的逾期过度费人民币6600元(每月过度房租金550元,6个月3300元,协议约定逾期增加1倍)。
被告辩称
被告四平市华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少的面积不予成立,合同是张洒脱签的,原告没有请求权。二、具体回迁时又达成了新的协议,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三、对于逾期6个月的费用,我们没有逾期,故应不予支持。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景龙向本院举证材料有:
一、2012年9月8日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被拆迁人是张景龙,张洒脱作为儿子代替张景龙签的,面积是98.3平方米,实际给的面积是92.38平方米,少回迁5.92平方米。协议中约定2013年4月未如期回迁,双倍费用给付,逾期费用是从这计算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协议书无异议。
二、24-3棚户区改造安置户型确认书,证明实际回迁是92.38平方米,差了5.92平方米,理由是没有户型,只有92.38平方米的户型。
被告质证认为对户型确认书无异议。
三、24-3安置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实际回迁92.38平方米,该结算清单中有三个户型,70.22平方米,84.26平方米,92.38平方米,这三个户型不找差价,和98.3平方米没有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结算清单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户型确认书和结算清单应该结合来看,98.3平方米回迁至92.38平方米,当时双方是没有异议的,是原告自己选择的,而且该楼层也非常好。而且我们有98.29平方米的户型。
业主公约三页,至小区业主一封信,装修注意事项、物业费票据、电梯费票据、可视监控票据、有线票据、天然气票据、取暖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入住小区。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办理手续的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回迁的时间是按照约定办理的。
侯硕彦的身份证复印件、侯硕彦收条、侯硕彦死亡证明、吴志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证明原告在外租房的费用4张,房东收取租房费3000元,侯硕彦死亡,是侯硕彦的儿媳妇吴志明,半年3000元,房租期限2013年4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按照双方的产权协议补充协议,2014年不回迁,按照一倍给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说收的,过渡费四平市是有规定的,而不是按照租房费用计算,而且作为证人也未到庭,没有关联性和真实性。
同楼回迁户闻志海、潘春荣棚户区24-3地回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增加面积为每平方米3650元,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面积,按照同楼回迁户增加面积为每平方米3650元,第一项诉讼请求就是按照这个标准进行计算的。
被告质证认为,1、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2、每个楼层面积价款都不一致,故原告计算面积款的计算方式缺乏合理性。
被告四平市华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举证材料有:
一、四平市人民政府令77号,证明过渡费为每月80元。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政府令不代表被告违反回迁协议约定而给原告违约超期给原告造成实际租房过渡的损失,对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政府令没有关联。
二、常静秋、付亚茹、焦健、冀和春移交通知函,证明原告回迁的31号楼回迁时间是2013年7月末。
原告质证认为回迁协议明确载明被告应当给原告回迁时间是2013年4月,而不是被告违约给其他回迁户进行回迁的时间,不能对抗双方回迁协议约定的时间。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驳回原告张景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签订了搬迁号为313号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原告将坐落于平东街风光委11栋5单元5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4517,建筑面积为70.22平方米住宅,交给被告拆除,按70.22×1.2=84.26平方米。第三条房屋价款金额如下:1、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款总额:被告同意给原告回迁98.3平方米;2、不给装潢补偿及过渡费,从84.26平方米到98.3平方米,总价款合计:互相不找差价。在附件二补充协议中约定:2013年4月末回迁。如不能按期回迁,按规定逾期的过渡费标准增加1倍付给乙方。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办理回迁手续,在办理回迁时,原、被告又签订了《(24一3)地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自行选择户型确认书》及《棚户区(24一3)地回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在《(24一3)地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自行选择户型确认书》中,原告选择的回迁房是建筑面积92.38平方米,楼号31、2单元、11层的回迁房;在《棚户区(24一3)地回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中双方约定,被告给原告回迁92.38平方米,不找差价,且《棚户区(24一3)地回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中没有约定给过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被告应给原告回迁98.3平方米房屋,并于2013年4月末回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4一3)地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自行选择户型确认书》及《棚户区(24一3)地回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是在履行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自行选择回迁92.38平方米房屋,但确认书中没有约定98.3平方米变成92.38平方米的差价如何处理,可见,双方在履行产权调解协议中对原协议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少回迁5.92平方米面积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办理回迁手续时,双方回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中,回迁房屋不找差价;退款项目剩余面积、过渡费、搬家费等”均划掉,应认定没有给付逾期回迁的过渡费约定,故原告主张过渡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景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张景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春颖
审判员常青
人民陪审员金利辉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