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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300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6   阅读:

审理法院: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300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1-13

审理经过

原告韦良臣诉被告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良臣,被告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拆迁原告坐落在滨江东路XX栋XX号房屋,以及回迁置换过度安置等相关事项签了一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在协议签字前,原告已经先期按照被告的抽签选房流程要求,在被告编印分发给原告的《柳州市文惠桥北端东侧、东台路以南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选房方案》所列示的回迁安置房住宅户中,选择了C9住宅户型作为产权置换安置房的户型。该户型阳台计算面积为17.68平方米,但实际被告交房时,阳台面积仅为4.68平方米,阳台面积少了13.06平方米。但房屋总面积反而增加了4.01平方米,原告被要求支付了增加面积的购房款16541.12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通过报纸公告宣布交房后,即刻停止支付过度安置费。原告在验收回迁安置房的过程中,发现了大门被消防箱顶住、墙面大面积空鼓等设计和施工质量问题。原告要求新海成物业公司(被告指定的负责物业管理机构)相关人员在验收列表上列明上述需要整改的事项。新成海物业公司承诺负责联系和安排人员整改。但至2013年12月1日原告再次验房时,发现大门依旧被顶住,由个35度角的打开局限。由于被告从2013年9月12日起已停止支付过度安置费,迫于住房经济压力,原告不得不先行接收预期与实物落差巨大的房子,安排装修入住。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被修改掉的13.06平方米阳台的价值111898.08元,增加赔偿损失5万元。2、判令被告消除其施工、设置的消防箱对原告正常使用大门的妨碍。3、判令被告退还房屋建筑总面积增多部分的购房款16541.12元。4、判令被告支付延后交房期间,以及回迁安置房合理的装修期间安置过渡费合计10957.12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关于阳台面积以及结构的变更,属于房屋户型变更,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买受方有权对变更户型的房屋请求退房。原告接受了该房屋,就应当是接受了户型的变更,所以不存在赔偿。二、关于阳台面积增加和减少,双方在交房协议书中对整个房屋的面积差进行了处理,达成了协议,所以不存在有面积差异要求赔偿或者是取消超面积款项的事情,这个是原告违约的行为。关于取消超面积款的请求是不成立的,不能作为诉讼请求来审理。三、对于过渡费,原告与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原告要求再支付过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要求增加5万元的赔偿的该诉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予以驳回。关于消防箱的妨害的问题,这个是事实,但妨害的影响不是很大,通过和施工单位以及设计单位协调的沟通,该问题没有办法更改,所以请求驳回该项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被告作为拆迁方与作为被拆迁方的原告及受委托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被拆迁的房屋为柳州市滨江东路17栋1-8-2号,面积为84.68平方米,按1:1.2进行产权调换,合计调换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为101.62平方米;原告选定的安置房为12栋604号,建筑面积为100.53平方米(房型、面积最终以相关部门核定、测绘为准)。同时,协议附具的户型图用文字介绍该户型为270度景观凸窗,双景观露台,并注明“以上户型方案面积供参考,最终以相关部门核定为准”。2013年11月27日,金沙角项目12#楼通过相关单位的验收,涉案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04.54平方米,超出原约定面积4.01平方米。为此,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安置房交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补足超面积款16541.25元,原告依约补交了该款。原告在办理房屋验收手续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待整改的问题,未接收房屋,直到问题整改完成后,最终于2013年12月1日实际收房。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与原图纸存在不同,主要体现于取消了270度的环形阳台和消防箱的设置妨碍大门使用酿成诉讼。

另查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第七条约定了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费用发放事宜:一、原告同意选择自行过渡,自交房之日起发放过渡费。过渡期自该项目拆迁工程完毕之日计算(具体以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开出的完工证明及公告为准),期限为三年。在过渡期内安置房提前交付的,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被告停止支付过渡费,因被告原因造成过渡期延长的按相关法规规定支付过渡费。二、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月按产权住宅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计算,即1005.24元/月。原告领取的过渡费截止于2013年9月12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户型图、交房通知书、照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安置房交房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就被告取消环形阳台事实要求赔偿的诉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第六条第1点和所附具的户型图均明确注明:房型、面积仅供参考,最终以相关部门的核定、测绘为准。说明被拆迁方在签订安置协议时所选的房型及面积并不一定是最终确定的房型及面积,对此原告应当是明知的。并且,被告实际交付的安置房是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和初始登记的核准,并没有违反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原告以被告交付的房屋房型及面积不符合户型标准图为由认为建投公司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并要求建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消除消防箱对原告大门正常使用的妨碍问题,原告要求将消防箱的放置位置向墙体内再凹入一点。由于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并最终验收备案,原告要求改动消防箱的放置位置,没有提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审核意见的,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要求退还补交的超面积款16541.25元的问题。涉案安置房存在实际建筑面积超出原约定面积的事实,双方根据该事实签订《安置房交房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有权收取原告补交的房款16541.25元。在原告不同意解除《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或者退房的情形下,原告要求退还该项款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后交房期间及合理装修期间过渡费的问题。首先,由于房屋存在待整改问题导致原告最终于2013年12月1日收房,根据双方约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被告停止支付过渡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过渡费至2013年12月1日,原告只领取了截止于2013年9月13日的过渡费,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的过渡费的诉请本院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每月1005.24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过渡费为2513.1元(1005.24元×2.5个月。其次,双方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自该项目拆迁工程完毕之日计算(具体以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开出的完工证明及公告为准),期限为三年,因被告原因造成过渡期延长的按相关法规规定支付过渡费。即三年过渡期的起算时间应当是该项目拆迁工程完毕之日,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其将被拆迁房屋交付之日。原告未提交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开出的完工证明及公告作为证据,未能证实存在过渡期延长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对过渡方式有具体约定,原告选择的过渡方式是自行过渡,该方式约定的过渡费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停止发放,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房后三个月装修期间过渡费,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过渡费2513.1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韦良臣支付过渡费2513.1元。

二、驳回原告韦良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8元,原告韦良臣承担4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傅馨慧

人民陪审员汪奕孜

人民陪审员蓝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黄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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