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包头市石拐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石商初字第11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9-23
审理经过
原告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诉被告吴长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浩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了《石拐区棚户区住户搬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石拐区大磁街道办事处化工厂居委家属区2#楼1单元502号房屋以及该房屋的附属物即自己增设的临时设施、院内的建筑物(包括无证自建房屋、凉房、煤仓、禽畜舍、院墙、门楼等)腾出并交付于原告,原告根据被告房屋面积为被告在民馨家园安置新的住宅,原告依约履行协议后被告拒绝搬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房并交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吴长新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了《石拐区棚户区住户搬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石拐区大磁街道办事处化工厂居委家属区2#楼1单元502号房屋以及该房屋的附属物即自己增设的临时设施、院内的建筑物(包括无证自建房屋、凉房、煤仓、禽畜舍、院墙、门楼等)腾出并交付于原告,原告根据被告房屋面积为被告安置新住宅民馨家园6区9栋1单元603号房屋。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将原房屋及附属物交付原告,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坐落于石拐区大磁街道办事处化工厂居委家属区2#楼1单元502号住房以及该房屋的附属物即自己增设的临时设施、院内的建筑物(包括无证自建房屋、凉房、煤仓、禽畜舍、院墙、门楼等)腾出并交付于原告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石拐区棚户区搬迁住户交款收据、石拐区棚户区住户搬迁安置协议书、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为被告安置了新房,被告在搬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拒绝搬迁,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双方签订的协议将原住房屋及附属物腾出并交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长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坐落于石拐区大磁街道办事处化工厂居委家属区2#楼1单元502号房屋以及该房屋的附属物即自己增设的临时设施、院内的建筑物(包括无证自建房屋、凉房、煤仓、禽畜舍、院墙、门楼等)腾出并交付于原告石拐区棚户区搬迁办公室。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吴长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苗浩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