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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310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9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西民初字第2310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2-20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中华诉被告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奇,被告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中华诉称,2002年西城区桃园二期拆迁建设,原告居住的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xxxx属于被拆迁范围。原告是xxxx17号北房一间的二分之一私房产权人,200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就地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西城区xxxx17号房屋,并为原告安置被告开发建设的xxxxC3号楼7门04号,该房为半地下室一居室,套内面积47.1平方米,回迁安置的时间为2005年8月22日,回迁安置房为商品房。2005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入住,原告发现所安置的回迁房是全地下室,不是安置协议约定的半地下室,故要求被告在新街口地区重新为原告安置半地下一居室,被告以没房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对此双方就安置回迁和相关补偿问题始终处于协商过程中,直到2011年7月被告提出以其开发的xxxx13号楼3-401室作为对原告的异地安置房。原告为尽快结束流离失所的不安居住状况及尽早从地下室搬出,不得已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异地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异地安置协议》),并于同年九月实际入住该房屋。此后我们提出办理产权证的要求,但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使原告对于安置房屋的权属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原告长期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产权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怠于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行为属于未完全履行《西城区危旧房改造异地安置协议书》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北京市大兴区xxxxx13号楼3-4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2、由被告承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发生的所有费用;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49877.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不同意支付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及违约金。我们确实和原告签订过两份拆迁安置协议,一份是就地安置协议,一份是异地安置协议。就地安置协议的购房价款是117750元,房屋拆迁后原告应当向被告交纳购房款和公共维修基金共计119

219.52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补助共计105000元,两部分相互折抵,原告还应当向我方支付14219.52元。大兴房屋的购房款应当是153530.48元,即就地安置协议的购房款减去原告应当折抵的费用,再加上5万元,2011年8月22日原告向我方交纳了异地安置的大兴房屋的购房款5万元。大兴金惠园房屋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证的确属实,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办理产权证需要原告委托我方才能进行,另一方面回迁安置的房屋是免交契税的,原告没有领取拆迁协议原件并办理免税手续,因此无法办理产权证。综上所述,同意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不同意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即甲方)签订《就地安置协议》(编号:1796、1797、1798之三)。该协议约定,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西拆许字(02)第1号,甲方因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xxxx17、29号私房1间,建筑面积12.9平方米;甲方就地安置乙方(半地下)一居室一套,地址为xxxxC3号楼7-04号,套内面积暂定为47.1平方米;乙方应支付甲方购房款共计119219.52元,所购房屋按商品房产权管理;甲方应支付乙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35

000元,与本协议之四共同放弃140000元,甲方应支付乙方70

000元;乙方应在2003年8月22日前全部搬迁完毕;甲方按国家规定组织施工,确保工期和工程质量,就地安置新楼将于2005年8月22日前竣工并交付乙方使用。当日原、被告填写《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各项补偿补助费领、付款凭证》。其中付款项目合计119219.52元,领款项目合计105000元,折抵后原告应交14219.52元。2005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办理xxxxC3号楼7-04号房屋的入住手续,因该房实际状况为地下室与双方约定不符,原告未办理入住手续。2006年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新街口地区为其安置半地下一居室楼房一套,另因被告欺诈应再赔偿一套新街口地区半地下的一居室,并赔偿其租房损失。本院一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月租房损失3000元,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维持原判。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另行签订《异地安置协议书》(编号:1796、1797、1798之三、四),该协议约定被告安置原告xxxx13号楼3-401号三居室一套(面积80.27平方米),购房款为5万元。2011年9月22日,原告交纳xxxxx13-3-401号房屋购房款5万元、物业费、卫生费等费用935元、供暖费1525.13元及有线电视开通费300元。此后原告开始入住该房屋。

上述事实有《就地安置协议》、《异地安置协议书》、付款凭证、购房款收据、供暖费收据、有线电视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之《就地安置协议》及《异地安置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之事由,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书的内容。现原告已交纳了购房款且实际入住房屋,被告理应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缺乏合法依据,现被告同意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所涉及的税、费等应根据国家规定及本市的相应政策确定负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拆迁行为属改善城市居民住房条件的优惠福利拆迁,并不适用有关商品房买卖纠纷的法律规范。且双方无论是在就地安置协议还是异地安置协议中都没有关于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任何约定,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金中华办理北京市大兴区xxxxx13号楼3-401号房屋的产权证(应由原告金中华负担的相关税费由原告金中华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负担)。

二、驳回原告金中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旋

人民陪审员

高东风

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必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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