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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一初字第0046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0   阅读:

审理法院: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三民一初字第0046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08-14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市协成动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柱林、刘翠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圣飞于同年7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协成动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徐进,被告胡柱林、刘翠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广富、胡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启动龙湖街道窑厂片土地征收储备工作。2012年11月29日,原告芜湖市协成动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柱林就拆迁坐落于龙湖固堤村的二层混合结构房屋签订《三山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拆迁补偿款880000元,以及安置龙湖安置小区二期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4.65平方米)。但是,由于拆迁工作人员在计算应付被告房屋拆迁补偿款数额的过程中,错误地按国有土地商业经营和国有土地住宅用房拆迁补偿标准,而不是按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计算,导致累计多支付被告房屋拆迁补偿款525978.55元。本案中原告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对协议约定的补偿款进行变更,被告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525978.55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的主体信息。

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先补偿计算清单(签订协议书时附在安置协议书之后)、房屋测量现场调查表、收条,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补偿款880000元,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对被告是按照国有土地商业经营和国有土地住宅用房标准进行补偿。

4、应补偿安置清单(按照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标准),证明:1、原告应付被告补偿款354021.45元,但被告实际领取880000元,被告多领取了525978.55元;2、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在成新差价、楼层差价、区位差价等计算方面,与国有土地房屋存在差异,本案地块属于集体土地性质,应按照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标准进行计算。

5、拆迁公告(照片)、拆迁移交协议,证明原告系合法的受委托拆迁人,具备与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资格,也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6、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三山分局出具的证明及房屋位置示意图,证明被告房屋所在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应该按照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7、委托拆迁协议,证明原告是涉案地块的拆迁实施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一、案件事实方面的问题: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是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而是由龙湖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款是从龙湖街道办事处领取的。2、拆迁的过程是龙湖街道办事处拆迁办与被告长达两年时间磋商最终达成了协议,原告陈述由于在拆迁过程中计算错误导致多付补偿款不符合事实。3、被告房屋所在土地在2006年行政区划调整后属于城市土地,所以转化为国有土地,拆迁人对被告的补偿既不是按照集体土地房屋进行补偿,也不是按照国有土地房屋进行补偿,而是按照两者之间(准国有)的标准进行补偿的。4、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多拿了补偿款,反而是拆迁人至少不应在补偿款中扣除土地出让金164253.36元(实际是少付了补偿款),被告不应将部分拆迁补偿款进行退还。二、程序方面的问题:1、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本案属于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1、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建议按照平等、自由、诚信等合同法原则来处理纠纷。2、2011年中央纪委、监察部发出通知,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精神执行,拆迁人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即使违反芜湖市拆迁补偿安置地方性规范文件,也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拆迁的政策,因此对方不应反悔。3、本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一份有效的合同,而且已经履行完毕,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无任何导致该协议无效、部分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或约定事由。

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右上角注明为营业住宅),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合法财产及营业住宅。

2、(案外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用涉案房屋),证明被告房屋系营业住宅。

3、房屋及拆迁公告照片,证明被告房屋所处位置系商业区,同地段其他房屋拆迁是按国有土地房屋标准进行补偿。

根据二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查收集以下证据材料:

1、《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规定》。

2、《芜湖市2010年度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3、《三山区龙湖街道S321公路扩宽和窑厂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在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及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测量现场调查表、收条),5,6,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先补偿计算清单),4,7,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所有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发出拆迁公告,对三山区龙湖街道窑厂片土地开展征收储备工作。拆迁人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及龙湖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委托拆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涉案地块房屋拆迁工作的实施主体,逐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负责补偿款的确定、结算付款(由龙湖街道办事处代为发放)和安置房的分配工作,完成动迁和拆除工作,负责提起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引发的诉讼。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柱林户就拆迁坐落于龙湖街道固堤村的二层混合结构房屋签订《三山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给付被告拆迁补偿款880000元。被告未领取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地块为集体所有土地,但原告工作人员在计算金额时却误按国有土地商业经营和国有土地住宅用房标准给予被告补偿安置,由此导致协议中约定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拆迁补偿款880000元,以及安置龙湖安置小区二期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4.65平方米)。但原告只应支付给被告补偿款354021.45元,导致原告多支付被告525978.55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多给付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拆迁人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及龙湖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委托拆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涉案地块房屋拆迁工作的实施主体,逐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负责补偿款的确定、结算付款(由龙湖街道办事处代为发放)和安置房的分配工作,完成动迁和拆除工作,负责提起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引发的诉讼,且原告作为补偿安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据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补偿安置协议是否为可变更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本案中被告未领取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地块为集体所有土地,但原告工作人员在计算补偿金额时却误按国有土地商业经营和国有土地住宅用房标准给予被告补偿安置,并由此导致在协议中约定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拆迁补偿款为880000元,而实际原告只应支付给被告补偿款354021.45元,故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为可变更合同,本院应将协议中的补偿款变更为354021.45元。三、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525978.55元补偿款,应将该多领取的补偿款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525978.5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柱林、刘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芜湖市协成动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2597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0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人民币7950元,由被告胡柱林、刘翠华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圣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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